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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时间:2024-07-05 20: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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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1月25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拟歇业、停业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整《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流动叫卖经营,禁止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拥有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器)、缸阀井、入户引入管(含阀门)、燃气表的产权,并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居民用户拥有户内除引入管阀门、燃气表外各类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负责对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护,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燃气设施依产权承担其养护、维修、抢修、移动、改造、更新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增、拆、改、移户内燃气设施的,须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等;

  (二)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有损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摊床、动火作业;

  (四)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贮罐区、供应站点须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设有专职安全员定时巡回检查,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灌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禁止倒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建立钢瓶入库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钢瓶不得入库,重瓶和空瓶应分库放置。

  实行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

  液化气钢瓶灌装出厂前须粘贴灌装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二)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三)在燃气储罐区、燃气灌装线(厂、站)内逗留、游玩;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故障,户内实行报修制、户外实行检制。

  用户发现户内设施泄漏,应立即报告,并不得启闭任何用电设施设备、动用明火照明,同时应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设施或其它物体,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积极发展用户,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供气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因重大抢修需停止供气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在通知用户的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须在用气前办理相关用气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入网产权费,由燃气经营企业置换、点火供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线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自行开栓用气;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