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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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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信办[2003]6号

2003-02-08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行业试点的指示精神,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并提出了《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推动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等基础信息共享,对于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试点地方和部门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附件: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为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信息化工程的综合效益,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联合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
对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 试点目的
加快推进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推进使用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国别代码、hs商品代码(10位)等标准,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基础信息综合管理和信息资源的及时交换共享,从而加强国家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管理效能和行政执法水平。
二、 试点交换的主要内容
按照信息源区分,本次试点需要交换的进出口领域的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分为工商、税务、质检、海关、外经贸、外汇、国资七类。
(一)工商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内资进出口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经营期限、执照有效期、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吊)销原因及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组织机构代码

2
外资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执照有效期、经营期限、隶属企业、成立日期、注(吊)销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

(二)税务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主管国税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内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所属主管单位、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国企业)
主管税务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资本额、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总机构名称、国别(地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币种,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三)质检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办证机构代码、办证日期、废置日期、法人代表

2
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类型、机构地址、废置日期、办证机构代码、注册号

3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商品种类、国别、数量、加工厂注册资料、出入境口岸、退货情况原因

4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检验检疫代理、转关情况、注册年检日期、有无违章

5
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产品名称、认证证书号、证书依据标准、发证机构

(四)海关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自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代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专业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五)外经贸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表
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发证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机关、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企业类型、经营年限、投资总额(万美元)、注册资本(万美元)、经营范围、年检记录

2
进出口企业基本信息
工商注册全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日期、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邮政编号、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万)、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年审记录

(六)外汇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进出口单位对外付汇名录
注:只有上此名录的企业方有对外付汇的资格

2
进出口单位分类管理信息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3
出口收汇考核等级
出口收汇信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4
进口付汇考核等级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七)国资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内容
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批准设立日期、批准设立单位、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日期、注册号、注册资本、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实收资本、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个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总额、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其他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总额、资产总额、长期投资、负债总额、出资人情况(出资人名称、投资金额和股权比例)、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涉及资产余额、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户数,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记录(上述信息中金额单位:千元)

三、 信息交换的方法
各地各部门在推动试点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操作法”或“间接处理法”,开展信息交换。
(一) 直接操作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操作人员通过国家电信公网直接登录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身份认证,并根据授权进入相关页面办理审批手续。
(二) 间接处理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利用本部门现有的信息系统收集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及时传送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四、 信息共享的方式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及时向其他部门无偿提供进出口企业的基础信息,用于其行政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未经参加试点部委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信息。在试点过程中,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提出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 试点范围
进出口领域行业互联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分别选定一个地级市开展试点;直辖市不分地区开展试点。
六、 信息交换和共享的维护机制
(一) 初始数据入库处理
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完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的注册、登记、备案等手续后(采用直接操作法除外),直接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入库操作,或实时将该数据批量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二) 不定期数据变更处理
凡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变更、吊销等手续后,实时将变更信息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更新。
(三) 定期数据审核处理
每年第一季度末,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有关数据发送各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电子口岸进行数据更新。本次试点期间的定期数据审核处理时间定于2003年7月中旬。届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有关数据发送各部门,各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更新维护。
为保证共享信息准确性,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出口企业综合管理效能,参与试点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变更和注、吊销手续后,应按实现信息共享的方法,实时将有关数据传送电子口岸。
七、 试点工作要求
为确保进出口领域行业联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试点地区和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国家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实现跨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对于开发和利用现有信息资源,改进政府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立勤政、廉洁、高效政府,促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与试点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一标准,共同做好本次试点工作。
(二) 组织落实,密切协同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组成协调小组,共同研究试点的各项事宜。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要成立地方政府领导任组长,信息办和直属海关领导任副组长,工商、税务、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领导为成员 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的组织领导。各地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本地区的试点协调小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承担本次试点工作的运行服务。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为本地区试点的技术支持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试点进展情况,进行试点工作总结。
(三) 深入动员,广泛宣传
参加试点的部门要联合对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企业进行试点动员,并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对外宣传,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 充分准备,稳妥运行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认真组织平台软硬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要做好技术支持和组织对企业的培训工作。各电信运营商要配合做好网络保障和服务工作。各部门要对外公布热线服务电话,热忱、耐心、及时、准确地解答企业的各种业务问题。
希望各试点地区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国家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验收。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京信息办(2000)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的保证能力,人员的构成,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本市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资质认证结果、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息办下设的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质认证办)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的认证工作。市资质认证办暂设在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
第六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八条 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一、二级的单位按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三、四级的单位由市资质认证办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评审。
第十一条 资质评审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市资质认证办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
第十二条 市信息办审批通过后,向资质申请单位授予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认证,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市资质认证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的信息系统集成规模和力量,但不具备三、四级所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暂定证,具体申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市资质认证办对获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市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市信息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消。
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市资质认证办报告变更情况,市资质认证办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市资质认证办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市资质认证办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情况可以通过市信息办的网站(http://www.bnii.gov.cn)查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8日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财政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财政部门中选派业务骨干作为监事代表。
第三条 财政部门选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财税政策、企业财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各项法规制度;
四、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五年以上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或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历;
五、必须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财政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财政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由分管企业的业务司会同人教司负责组织实施。监事的人选和业务工作由业务司归口负责,监事的任命和考核等工作由人教司负责。具体选派程序是:
一、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部内分管企业的业务司根据选派监事的条件,从本司提名向其分管的企业选派监事的人选;也可由业务司商请财政监督司同意后,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选派。
二、业务司将人选报人教司审查同意后,由人教司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办理派出财政部门的监事代表手续。
地方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可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财税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能超出委派机构授予的权限范围,重大事项应事先报告;
三、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四、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六、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七、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事会请假。
第七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其任期原则上应与监事会的任期一致。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监事连任由财政部门决定,在同一企业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成员一样,遵守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
财政部门应对派出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本部门干部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撤换。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