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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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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3年9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制定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双方相信,该计划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与了解,扩大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一条 双方促进介绍对方的文化遗产和当代文化发展的成就。

  第二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文化方面的国际性会议、比赛、艺术节和其它文化艺术活动并为另一方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摄影、民间艺术、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等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二起艺术展览,各为期2周,随展人员2人。
  中方派出,爱方接待:中国摄影展(1999年);
            中国工艺品展(2000年);
  爱方派出,中方接待:爱沙尼亚摄影展(1999年);
            爱沙尼亚现代艺术展(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艺术表演团体,为期10天,人数30人以内。
  中方派出,爱方接待:中国济南杂技团(1998年);
  爱方派出,中方接待:爱沙尼亚民间舞蹈团(1999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中央戏剧学院与爱沙尼亚音乐学院将互派4名舞台表演、舞台美术、导演和戏剧文学方面的访问学者,为期2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3-4人文物修复专家,以交流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经验,为期1周。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文化部代表团(5人)。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人员、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托运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和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保险费和广告制作费。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品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拆装及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通过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10月20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翻译中若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专业规划)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的审核)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监督)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升机关行政效能,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提升机关行政效能的实施意见》(成委发〔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主体)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机关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评价对象)
评价对象主要为区(市)县政府和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评价主体)
评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的服务对象,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等。
第五条 (评价内容)
评价内容主要为依法行政、廉洁自律、政务公开、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内容。
第六条 (评价原则)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原则上实行一年一评,重要事项实行一事一评。评价采取定性与定量、定期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力求评价客观真实、科学准确。
第七条 (评价方式)
评价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代表评价。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和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进行评价。
(二)群众评价。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报纸公布调查问卷,开通广播、电视热线,采取面对面调查等形式开展群众评价。
(三)专项评价。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提取相关数据进行专项评价。
(四)其他评价。
第八条 (评价实施)
评价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价方案。确定评价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制作评价问卷等。
(二)组织检查评价。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和明察暗访等,了解被评价单位工作情况。
(三)进行综合评定。根据评价掌握的数据和资料,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评价处理)
评价意见报市机关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制作报告。根据评价情况,及时制作综合评价报告,供市委、市政府决策参考和相关单位对照检查改进工作。
(二)及时整改。针对评价情况和公众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评价报告或整改通知后1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报告;暂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及时报告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及时整改。
(三)情况反馈。整改情况可以通过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公布。
(四)纳入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年度市级综合目标进行考核。
(五)责任追究。对在评价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单位,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实施方案)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与软环境测评合并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