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3:4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范领导干部家属从业行为有利反腐阵线前移

杨 涛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行为,近日,广东省纪委已建立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数据库,并将该项工作向全省发出通知。(《信息时报》4月20日)
从近些年披露的一些大要案来看,领导干部的腐败往往与为其子女、妻子谋利有关。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他利用一省之长的特殊权力大肆为儿子李勃所办的公司牟利,使其在短短6年时间里,敛财2000多万元;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插手行政事务,为其儿子程慕阳谋利,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深圳市原市委副书记刘涛利用职务便利,向四家国有企业领导打招呼,使其儿子获取建设工程,从中牟利。
这些案件都是沿着这么一个共同的轨迹,那就是领导干部在某地任一方父母官,而其子女或者妻子则在其管辖的地域内下海经商,从事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等等,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走向腐败的深渊。这里面,有本来就有心搞腐败的官员纵容其家属在其管辖的地域从事与其职权有关的职业,利用这一平台进行权钱交易;也有的是官员的家属自己从事了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千方百计要求官员为其谋利,官员碍于亲情,不得不违反规定为其谋利,发展到后面狼狈为奸,共同“经营”腐败事业。实践证明,领导干部的家属在其管辖的地域从事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其背后往往就是权钱交易,破坏市场秩序,与民争利,群众反映极大,已经成为腐败的温床之一。
为此,中央纪委多次提出,要坚决落实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广东省纪委建立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数据库,正是基于领导干部家属从事与其职权有关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在腐败可能产生的前沿,设置了一道防线,也是具体落实中央纪委规定的表现。这一从业信息数据库的建立,让纪检监察机关更为准确地掌握领导干部家属的从业情况,了解有无违反中央规定的情况,及时纠正和查处,从而使领导干部不能利用其家属从业的便利来谋利,使腐败行为在萌芽的阶段就及时扼杀。这一制度将为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一把利器。
然而,我们希望这一制度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一样,不要流于形式,使一个好的制度成为一种摆设。所以,我们期望,一是这一制度要让公众参与进来,让公众有知情权,因而,需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向公众公开,让公众知道让有权举报不实情况;其二是发现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瞒报、故意不报及拒不整改的,要有制度性的查处措施,让其真正遵守家属从业规范。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政府令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社会公众相关的政府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的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六)本级政府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包括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等;
(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一)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标准、程序、结果等信息;
(十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六)优抚、退伍安置、城市低保、特困救助、慈善事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八)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提供上述信息,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九)举行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听证会的情况;
(十)监督、投诉渠道;
(十一)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依法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日照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域名:www.rizhao.gov.cn)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日照政报行使市人民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日照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日照政报宣传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