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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2 23:4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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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法国国家广播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巴黎签订的一九八0--一九八一年文化交流计划的精神,为促进广播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并根据对方的要求,相互提供有关本国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以及重大周年纪念日和有关重大事件的时事新闻材料,专题节目、报道、评论和短篇新闻电讯。

  第二条 双方将交换对方感兴趣的文学广播的文字材料和广播剧,以及有关本国文化生活的其他材料(例如文化艺术界人士的广播谈话等)。

  第三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的录音材料以及音乐节、音乐比赛和其他音乐活动的录音材料。

  第四条 双方将赞助广播乐团乐队的指挥、独唱、独奏小组,以及广播剧导演、录音师的互访活动。
  有关这些互访活动的条件和细节,双方将每次通过书信商定。

  第五条 双方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进行正式访问、会晤以及文化活动时,将在本国广播中组织特别节目。为此,双方除了交换上述各条中所列举的材料外,还将交换有关本国生活其它方面的节目。

  第六条 双方将互派采访报道组,以报道对方国家的情况。

  第七条 双方相互为对方准备和播出广播节目、进行采访报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技术帮助。一方将为另一方在本国工作的记者和采访人员提供广播节目材料。
  经预先商定,并根据各自的可能,双方将相互接待对方正式代表团自费或免费来访。

  第八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交换广播工作材料和刊物。

  第九条 音乐资料和其他材料的交换将免费进行,所交换的一切材料应附有法文或中文说明书和评论。
  交换材料的邮费由寄出一方负担,广播材料的海关税和其他接收费由接收一方根据本国法律负担。

  第十条 双方互相提供和交换的节目、作品和材料应是不存在播出版权问题的,即寄出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所寄材料的版权负责,允许接收一方免费在电台播出,如涉及费用或其他附加条件,必须在材料寄出前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

  第十一条 双方将自由使用所接收的材料,但任何删剪都不得改变愿意。
  双方保证,在没有得到寄出一方的书面许可前,不得将所收材料转让与第三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国国家广播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公    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董 事 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  广                雅克琳·博德里埃
    (签字)                  (签字)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
处理。
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9日

关于加强财务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务资金管理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5〕680号

各寿险公司:

  近日我会接到报告,反映某寿险中心支公司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将邮储代理保费归集到个人存折,导致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保费101.113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鉴于近期连续发生多起寿险公司基层员工、营销人员私吞挪用保费,甚至携款出逃的恶性事件,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和资金管理。要严格账户开设和注销报批手续,严禁公款私存。要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严禁大额资金滞留在外和交叉使用资金。特别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费归集的管理,防范保费归集过程中出现的风险。

  二、加强内部监督,防范公司员工和代理人的道德风险。要建立各岗位相互制约的机制,切实解决串岗、混岗、交叉操作等问题。要严格执行对账管理工作,同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要求,加强对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过渡性科目的核算管理。要进一步加大回访力度,确保理赔款支付给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

  三、加大对分支机构稽查力度,及时发现和堵塞管理漏洞。要充分发挥内审检查监督职能,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要突出重点,当前着重是要纠正已经发生的公款私存行为;对没有商业银行的寿险公司乡镇一级机构,确实无法将所收保费、未发佣金、未发理赔款等存入对公账户的,必须采取恰当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账户不受个人控制。

 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