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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办、监察厅转发《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6:4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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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办、监察厅转发《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办 监察厅


广东省农办、监察厅转发《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办 监察厅




省农办、监察厅于2月10日发出《关于转发农业部、监察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农〔1998〕008号),要求各级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把学习贯彻《暂行规定》作为在农业和农村工作中贯彻落实十五大
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坚持下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帐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帐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
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帐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于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会同上级有关部门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执行本暂行规定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突出消防监督重点,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城市(镇)规划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单位自身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城市(镇)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城市(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五条 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含工业园区),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设立社区消防自防自救点。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站的装备建设,其装备必须符合公安部《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努力完成省、市政府及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产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设置消防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合格报告。自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每2年必须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公共场所装修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时,装修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装修单位不得施工。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室内顶棚的装修、装饰必须使用非燃烧材料,其它装饰物必须使用非燃烧或阻燃材料。
第十六条 当墙面表面局部采用多孔或泡沫状塑料装饰时,其厚度不应大于15mm,且面积不得超过该房间顶棚或墙面面积的10%。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安全出口附近、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必须采用非燃烧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配电箱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或易燃的材料上。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建筑消防设施和安全出口的使用,不得减少疏散通道的宽度。

第五章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音乐茶座、桑拿浴室、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端或尽端。靠外墙(防火墙除外)部位必须开设无防盗网或设有可在营业时间内开启的活动防盗网的窗户,外窗的开启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和1小时的楼板与其它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二十二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人/平方米,其它场所为0.5人/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建筑首层、二层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必须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当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地下或四层及四层以上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
三、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四、必须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五、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必须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具有8个包房以上(含8个)的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必须设置声音或者视像报警装置。

第六章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确需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首层或二层、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应布置在安全、适当的地点,不得设置在易燃建筑内。与易燃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第二十八条 儿童活动场所内部的厨房、液化石油气储存间、杂品库房、烧水间应与儿童活动场所或儿童用房分开设置;毗邻设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材料与其隔开。
第二十九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宿舍不得采用蜡烛等明火照明。蚊香应放置在非燃烧材料制成的器皿内,四周不得有可燃物。

第七章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出口。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公共场所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必须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中的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的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三十三条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米,紧靠门口1.40米内不应设置踏步。
第三十五条 安全出口的门必须为推闩式外开门,不得采用卷帘、转门、吊门或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八章 电气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中电气线路必须穿阻燃套管或金属管保护。
第三十七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气线路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装置必须采用防火、防爆电气设备。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分类、分项储存,不得超量储存。
第四十一条 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现行相应的国家标准,其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在灌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时,不得使用超期未检、严重腐蚀或变形的容器。
第四十五条 可燃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瓶装供应站存瓶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5倍;
二、空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倍。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以及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得小于35米、15米、25米。
第四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道及压力容器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总平面必须分区布置,即为生产区和辅助区;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应采取泄压措施,门、窗应向外开,地面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材料;
四、按有关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器,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和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加油站的消防设计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贮罐必须为地下直埋罐;
二、选址距明火散发地点不应小于30米,距重要公共建筑不应小于50米,并应符合有关要求;
三、加油站必须采用密闭卸油方式;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易燃易爆生产企业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
二、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内;
三、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十章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按照《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防火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二、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三、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四、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五、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负责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对市场内的固定消防设施定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贯彻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自觉接受监督的运行管理机制,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五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五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按照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无偿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必须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五十七条 各系统、各行业、各单位必须组织员工接受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订阅有关消防书籍、报刊,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
二、企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
三、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特种行业、特殊工种人员。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以及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或举办。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照)。
第六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难以及时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做到:
一、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二、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实行整改责任制;
三、落实整改专项资金;
四、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在设有厂房和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接受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火分隔物、破坏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谎报火警、干扰灭火求援行动。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场所内的小阁楼严禁用于住人。
第六十六条 公共民用建筑(含生产、经营、办公等)进行隔层时,其净高不得小于2.2米。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公众聚集场所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二、严禁在营业时间内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上锁。
三、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封闭封堵外墙窗户或采用固定铁栅栏。
四、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气线路或电气设备。
五、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夜间留宿人员(值班人员除外)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严禁人为损坏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八、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或违章用火、用电、用气。
九、严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班人员脱岗、离岗。
十、严禁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集体宿舍使用蜡烛照明。
公共聚集场所是指:1、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录像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乐厅、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2、旅馆、宾馆、饭店;3、商场、超市;4、礼堂、演播室、大型展览场馆;5、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6、医院;7、其他营业性公众聚集场所。
违反上述“十严禁”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的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的电气设备。
三、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容器或包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和擅自动火。
五、严禁机动车辆未戴防火帽进入液化气站和油库。
六、严禁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
七、严禁擅自倾倒、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严禁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混装、混存。
九、严禁人为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严禁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作人员无《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1、油库、汽车加油(气)站;2、各类燃气库(站);3、氧气、乙炔生产、储存、经营场所;4、其他生产、储存、经营、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
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50000元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利用腾讯QQ群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探讨

付百平
(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湖北荆州 434020)


[摘要] 新的即时通讯软件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日新月异,也给传播淫秽物品罪带来了新的特点。现行腾讯QQ的多功能发展,用户可以利用QQ进行群聊从而引发了犯罪之可能,用户发送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条件将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网络服务商、腾讯公司各自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但不会对第三人的犯罪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腾讯QQ群管理员因其特殊的“权力”,在特定情形之下也要与传播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将从犯罪构成上以个人腾讯QQ群为例详细研究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
[关键词] QQ群;传播;淫秽物品罪;共同犯罪;网络



一、腾讯QQ群简要介绍
腾讯QQ群(以下简称群)是深圳腾讯公司开发的网络即时通讯软件QQ的一个内部功能项。其附随于QQ而存在。相对于QQ而言,群为附属物。群诞生的必要条件是用户拥有该公司提供的QQ帐号的使用权,但并非每个QQ都自然取得群的功能。就作者目前所知,可通过特殊身份,如会员直接建立或者群校友录转化。群类似于虚拟的网络社会,视QQ用户的资格而有不同等级,它由数量不等的QQ用户组成,一般可同时容纳80——200人(视群创立者的身份或续费来决定人口的上限)。在线用户可使用被分配的帐号通过网络构建即时的文字、图片、网络链接等相关信息交流。群有高级管理员一名(创立者)、普通管理员一至两名( 由创立者任命)及若干成员(声请加入或由管理员设置加入)组成一个虚拟的网络社会群体。QQ群支持图片、链接、动态图画等格式,其先进的即时聊天功能是用户的首选。但此功能 对即时聊天记录一般不予保存,但群的相册、共享、BBS等功能具有永久保存之功效,具有重复浏览性。


二、犯罪构成
群的一些特色功能为其成员提供了许多便利的服务,同时也埋下了隐性的陷阱。因成员此时面对的已不是单一的QQ好友用户,在范围及性质上发生了变化。若不谨慎,习惯可以将其带入犯罪之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传播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情节的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文仅以腾讯QQ群为研究对象,研讨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是司法机关定罪的主要依据。然,网络的发展,刑法的滞后性也尽显出来。利用群来实施此发犯罪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常规方式。因此2004年9月1日两高联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下文将主要以此解释为标准,从犯罪四要件去论证利用群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
(一)、客体。本罪侵犯的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双重客体。国务院2000年9月20日颁布的《互联网传播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七)散布淫秽色情……。其次,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是对社会正常的普通人所共有的性道德观念和性羞耻感的损害。如果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显然符合客体的构成。
(二)、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1、何为传播。在大陆法系国家,“传播”一词的内涵相当宽泛,贩卖、散布、制造、运输、持有等皆含其中。我国司法理论及实践对传播的理解予其广泛性,包括利用网络方式使淫秽物品作为物本身或者以物的映象广为流传的行为。在传播范围上,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上广为传播[1]。那么何为社会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两层含义。一为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的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显然,在群中的传播行为符合对社会的第二种理解。从表面看来,虚拟网络与现实的社会不尽相同,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也有细致的差别,尽管每个用户账号只是信息时代的数字符号。群的虚拟性实质上是现实的反映,它的存在离不开客观实在的个体的操作,犹如每一自然人拥有其姓名和我们对法人的称谓一样。虚拟群实质为社会的别型化。
2、传播对象。传播对象是否必须是不特定的群体,肯定说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只要传播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即构成此罪。有学者主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并非以不特定为其必要条件,而是以数量多少来衡量此罪的构成。[2]也有学者将对象的外延进一步扩大“传播是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的行为[3]。这种观点只是将两者简单相加,扩大了对象的范围,于情于理多有不适。前两者观点又各有局限,主张不特定的,在实务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任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对不特定如何鉴别也一直众说纷纭。仅以数量来衡量对象的观点,主要针对实务而来,但同样不能全盘顾及,如在私下借阅等虽然达到法定数量,却不符合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并无侵犯社会道德风尚之充足理由。
笔者主张传播的对象适用双重标准,传播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数量要求之下,得以排除针对特定性。即如果法律明文规定达到某一数量标准的,首先得排除针对特定对象的传播行为的适格性,然后按法律标准来判断。双重标准的确立,可以有效的解决数量与特定之间划分的重复之可能。其次,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为要件,我们不能仅以模糊的特定性概念来判断,也不能单纯的以数量多寡来定罪。仔细分析“若干解释”,实属此种标准。
具体就群而言,有人会认为,一个群就是一个特定人数的成员为同一目标而组建的虚拟社会体,有特定性特征,也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了。其实非也,首先群并不特定,实有一个变动的群体之可能。在管理员将群设置为自由加入或者可经申请加入的选项后,其不特定性就尽显无遗。因为群成员可以自由退出,这一条件就否定群人数上限而导致的成员加入的限制。其次,管理员可以将其QQ好友上的名单无阻碍地设置为该群成员,QQ好友并不能等同于具有共同目的。自然,该群就失去了特定性的要素。所以可以排除群的完全特定性。也就不能否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之可能。如果行为人只是QQ私聊,由此传播淫秽物品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传播行为,即使符合法定数量也不符合非特定性要素。故不能认定为犯罪。在数量关系上,尽管腾讯公司将群成员的人数作了严格限制。那也只是作无谓的表面努力,如前所叙,人口上限的制约因素因自由退群的特点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再者,“若干解释”对此罪数量关系的认定也不以人数来衡量,而是传播的数量。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行为,且淫秽物品达到了法定数量,就可以够成此罪,被传播者的数量不影响此罪构成。从另一个层面来考虑,上面对不特定性与数量关系的论述仅局限于对话框中的即时群聊,如果淫秽物品传播于群的共享、相册、BBS等永久保存性质的储存空间中,每一成员就可以重复浏览甚至下载该淫秽物品,群本身的限制因素对这就荡然无存。上述分析可得出:群本身的技术限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阻却犯罪的充分要件。
3、淫秽性物品的认定。何为淫秽性,纵观世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有差异。1957年德国联邦法院对淫秽的定义为在性关系方面与正常、健康、整体的平均感情相矛盾。日本最高裁判所1951年指出淫秽是指无益的兴奋或刺激性欲,损害普通人对性的正常羞耻心,违反良好的性道德观念。英国对淫秽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有倾向贬低或者腐化那些对不道德影响不设防的人,以及那些可能接触到此类出版物的人 [4]。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淫秽物品是指一切足以挑逗、刺激或满足性欲以及足令一般人产生羞耻心与厌恶感之物[5]。大陆理论界对淫秽性的认定一般从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来界定。如张明楷认为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是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和损害普通人的正常道德观念。王作富则认为淫秽物品实质性是无端挑逗、刺激人的性欲和损害人们对性的正常羞耻心。我国早期司法实践对淫秽性的界定散见于一些决定或解释之中。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对淫秽物品的定义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其他淫秽物品。“若干解释”进一步补充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定义,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的电子信息和声讯的语音信息。这一解释对认定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罪就更加明确。从该解释的理解来看,其使用的是“包括”一词而不是“指”,所以说,随着社会发展,对于淫秽物品以新的形式出现,法律仍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弥补刑法滞后性的缺陷。具体到群而言,现QQ上流行的淫秽漫画、Flash、QQ表情及动态画等,按立法意图也应被包含其中。
法律的滞后性总是让新现象给其挑战,QQ的更新换代,对话框支持的格式类型也成多元性发展。突破了传统的图片、文字、视频的概念。有些淫秽性物品兼具其中几种物品的特征,而“若干解释”对不同类型格式的物品认定情节相差甚远。如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音频文件两百个以上则可成罪,而图片、文章等则要求四百、电子信息则要求被点击两万次以上。因此对淫秽物品格式的定性应更加谨慎、准确。如动态图片该归于哪一类,Flash链接是否该认定为视频链接。甚至一些娱乐性的动态QQ表情等。这些新出现的物品都兼具有几种类型得特征,所以对其不能一概而论。作者认为,视频文件与图片的格式截然不同。尽管有些图片是动态的,但其计算机属性和格式与视频不同,如动态QQ表情应纳入图片范畴,至于将其视为几张图片的集合,本文不予讨论。至于Flash链接属于QQ对话框中的间接链接,通讯领域一般将其视为动画,那种利用浏览器访问淫秽物品的学界讨论较多,本文也不予研究。
淫秽物品的排除范围。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科学性和艺术性物品作了强调性的否定规定,“若干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因此为了正常的科学和艺术在群中传播类似物品不构成犯罪。某一事物是否体现为科学性、艺术性,在于其能否给人以美感、能否陶冶情操,有利于人们精神境界的提升。而诲淫性却腐化和败坏人们的心灵,损害大众的正常的性羞耻感和社会道德感念。从实践来检验群中传播的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在排除麻木或以此为业的群体之后,如果一件含色情的类似物品被传播,正常大众的接收者无羞耻感,我们就不能认为其为淫秽物品,因此在群中为了娱乐发送夸张性的动、静态、但有艺术价值的色情物品也不视为犯罪。
4、数量的认定。在论述了什么是淫秽物品之后,并不能认定只有实施了传播了淫秽物品的行为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如前所述,首先排除对象特定性的行为。其次还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若干解释”规定是在群中传播淫秽电子期刊、图片、文章、短信息等分别达到四百件以上的可以构成此罪。从文义上解释,如果仅单独传播图片或文章等单一性内容分别达到此标准当然成罪。如果是以传播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混合形式,则适用a+b+c+……〉=400。也能成罪(假设传播的物品包括a张图片、b片文章、c条短信息等)。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网络服务商、腾讯公司、群管理员是否也能成为此最的主体,以共犯论处呢?
1、网络服务商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与网络通讯服务的单位。淫秽信息物品必须通过网络才能传播到计算机终端。从理论上讲,网络服务商提供交流的纽带,完全可能遇见到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存在。在主观上可以认为是放任的故意,客观上似乎也有帮助行为,但是否就以此认定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是客观不能,网络信息的庞大服务商不可能对其一一鉴别,法律也不会要求行为人承担无法履行的责任,就像法律不要求电话公司承担类似责任一样。其次,如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以网络为发展平台的信息产业的打击。再者从立法环境来看,欧盟、美国、日本等国都不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一般性的监控传输信息的义务。故网络服务商不应承担鉴别、监控淫秽物品的义务,理所当然不应以共犯论处。
从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来看。其只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络传输的信息有散布淫秽色情等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协助调查的义务,并未要求其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腾讯公司是否够成共同犯罪。“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网络储存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所以腾讯公司构成此罪必须以明知故意为条件。但仔细分析该条的规定。腾讯公司将其开发的软件提供给用户使用,是排除作为犯罪工具的故意的。且在注册时就已有合同约定。从何而来的明知故意呢? 其次,用户与腾讯的合同关系生效后,在非因丧失使用权的约定情形出现,公司不得违反合同结束用户的使用权,所以腾讯网络服务基本上进入了用户的私人领域,如果腾讯对其施以监控,可能会引起大量诉权之行使。加上用户群体的扩张,让腾讯公司对群信息一一监控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再者, 该解释仅对直接责任自然人以共犯论处,对法人并无明确规定为有罪。(但并不是说法人不构成此罪的主体,此处仅就该款的共同犯罪而言)
3、群管理员责任的认定。管理员分为高级管理员(创立者)和普通管理员(由创立者任命)。他们类似于公司的主管人员,是本群的实际监控者,也拥有吸收和开除本群成员的权力——甚至可以不经普通成员的允许。群的社会构成类似于金字塔,塔尖属于创立者,中间为普通管理员,塔底为普通成员。从现代权义关系分析,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所以高级管理员在享有高度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其成员监控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网络毕竟不同于现实社会,因管理员过失或客观不能造成的淫秽物品在群中传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普通身份的管理员而言,可分为两种。一是经申请由创立者任命或者先行任命后经其明示同意的,与创立者承担相同责任。另一种是未经其明示同意而被认定为管理员的,不应承担第三者犯罪之共同责任。因为此种情况的人们体现了创立者的随意性及被任命者的不可知性,如果将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形加入求刑范围,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因为群管理员根本就不能控制群成员的即时传播行为(如在群聊时,管理员对成员在对话框中的传播行为根本就不能控制,也不能删除)。所以视为共同犯罪之可能,只能是其成员在具有永久保存性质的网络储存空间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此时管理员必须要保证群使用的合法性,如对其成员上传的淫秽图片、信息、文章视频文件等不加以及时处理,即认定为对该行为的默视认可,纳入管理员的共同行为。但管理员由于某种主客观不能的因素导致未能察觉或及时管理(如未上线,或上线但无时间审查等),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不应负该刑事责任。因此对管理员责任的认定不应像对行为人那样严格,这也是符合慎刑的立法精神的。综上所述,只能对那种有能力控制,而主观上故意不履行职能,且传播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管理员以共犯论 。
(四)、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行为人如果是因为手误而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不构成此罪。被传播者是否接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因网络等客观因素导致的传播不能则以未遂论处。
三、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部分对传播淫秽物品罪之犯罪构成的研究,充分论证了在群中犯此罪之可能。至于那些网络游侠,进入不同群或者同一用户同时用多个群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此罪之可能就更大,应当依法定罪并苛以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从重处罚。再如“若干解释”的规定,传播具有描绘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也从重处罚。根据刑法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条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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