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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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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4〕15号


  近日,北京、河南两地的幼儿园接连发生幼儿意外伤亡事故。8月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传达室临时工持刀将15名在园幼儿和3名教师砍伤,其中,1名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名幼儿和1名教师重伤。8月10日,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后沟河村村民非法开办的幼儿班发生房屋倒塌事故,目前有2名幼儿死亡,28名幼儿住院观察治疗。

  上述意外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无法弥补的损失,也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学龄前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确保幼儿的健康成长和生命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幼儿园的安全工作,针对当前发生的重大安全问题,要严格要求各级幼教管理人员、幼儿园举办者和幼儿园教职工认真学习并详细了解国家关于幼儿园管理的法规和文件,首先做到知法守法,严格按规章办事。

  二、近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要逐级组织一次对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大检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自查、互查、联合普查、抽查等方式,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房屋、室内外活动场地、设备设施(特殊仪器设备由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食堂和饮食卫生、玩教具、消防设施、接送幼儿车辆、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身心健康状况等方面进行认真排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就地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走过场,弄虚作假。对凡经过这次检查后仍出现问题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应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各级各类幼儿园,特别是民办幼儿园建立健全安全防护等各种规章制度,强化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并建立幼儿园、学前班安全工作的行政人员责任制,要具体落实到岗位和人员。

  四、要加强对幼儿园教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工作纪律。幼儿园教职工的聘用应符合有关法规对其任职资格的规定,并按要求定期对教职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岗位培训,对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五、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卫生保健制度,严格执行定期健康检查、卫生消毒、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饮食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及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保健室和食堂的设备设施,落实各项卫生防病与食品卫生管理措施。

  六、加强对接送幼儿校车的管理。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定期到公安车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驾驶人员应有车管部门颁发的驾驶执照,在教育部门备案后,才能准许用于接送幼儿。

  七、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幼儿园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督导计划,特别要对上述强调的关键环节加强督导检查。

  八、通过检查合格的幼儿园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9月30日前将本地幼儿园安全工作检查结果情况报送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于今年开展幼教专项督导并把幼儿园、学前班的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督导内容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它费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它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它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针对我省电源结构特点和煤炭资源赋存条件,为有效缓解电煤供应日益紧张的矛盾,为“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加快发展提供电煤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节煤炭市场供求关系,促进省内电煤生产,调节电煤价格,确保电煤稳定供应,依法向省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领导工作。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在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督促、管理和分成基金的使用、监督领导工作,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履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职能,确保足额征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合理分担电煤生产供应的社会责任,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数量征收。征收标准为:原煤(含洗混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根据煤炭市场情况、电煤供求情况和灾后恢复重建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或取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在对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按规定的期限直接解缴到省财政预算外收入专户,由财政纳入预算外管理。

第七条 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按期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供应电煤的电煤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促进电煤生产供应与储备,其主要使用范围为:

(一)电煤供应补贴。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给予补贴;

(二)电煤丰存枯用储备补贴、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

(三)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

(四)经省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实际征集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退还供应电煤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提取主网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电煤供应补贴资金、电煤丰存枯用储备补贴和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拨付代征手续费、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用途支出后,余下部分按省40%、产煤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60%的比例在省与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级分配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由地方火电厂所在市(州)或县(市、区)负责。当年结余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滚存至下一年使用。

各产煤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之间按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实际征收上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占全省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给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财政厅以预算外资金专款形式下达。

各产煤市(州)对产煤县(市、区)的分配办法由产煤市(州)确定。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5%的比例统一拨付给省地方税务局,在该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按照省领导小组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账核算。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规定向省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执收、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