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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3: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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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91号

1991-11-27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开发投资折旧和勘探费用摊销
  (一)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细则的规定计算折旧。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本企业拥有的其他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二)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应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费用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前述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摊销和折旧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前述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采用直线法,按年平均额进行折旧和摊销。
  二、关于外国石油公司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的处理
  (一)外国石油公司转让在华所拥有的石油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其在该合同区所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的余额,为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石油公司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公司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并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和折旧。
  (三)外国石油公司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支受让或取得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
  (四)外国石油公司转让或受让石油合同权益,应在转让或受让合同权益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借款利息的审查确认
  (一)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企业取得的借款,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材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属正常借款和合理利率的证明文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四、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的列支
  (一)企业支付给其总机构同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按照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列支。不能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或提供的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管理费合理性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国石油公司已选择了按石油合同规定的提取数额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的。可从1992年1月1日起,改按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核定利润率
  承包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的企业,如果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其经营收入总额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利润率暂定为10%。
  六、关于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的税收处理
  在华合作开采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的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据《税法》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暂按10%的利润率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自1991年7月1日起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及国务院决定对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的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二连地区)执行。以往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从7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国土局等


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国土局 四川省财政厅



一、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逐步清理国有土地隐形市场,杜绝财政资金的无形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55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函 (1991)509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我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 (军队和铁路用地除外),依法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时,或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县土地出让主管部门补交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转让无地面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总成交额减去原征地费用 (无征地费用的不计,下同)后的剩余部分,以55-60%补交抵交出让金;
2、随地面附着物 (房屋、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交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
3、出租土地的,按所得收益减去应交纳税费的剩余部分,以40-50%补交抵交出让金。
4、出租房屋的,按所得收益减去规定的市场房租、应交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30-50%补交抵交出让金。
5、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经评估作价后,无地面附着物的,按减去原征地费用后剩余部分以55-60%补交抵交出让金;有地面附着物的,按减去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交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
四、经无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补交抵交土地出让金后,转让、出租的有效期暂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1、出让金补交抵交总额为当地年平均征地费用40%的,其有效期4年;50%的,其有效期5年;60%的,其有效期6年,其余类推。
最长有效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2、出让金补交抵交总额不足当地平均征地费用40%的,不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再行转让、出租。
3、土地使用者再次转让土地,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五、平均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新菜地开发基金 (不是菜地的不计)和国家、省有权机关规定的其他税费。
平均征地费用和市场房租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有有关部门确定。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下列情况减交和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财政拨款的),为解决本单位待业青年举办的服务公司或出租房屋,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5、城镇孤寡老人、残疾人,出租房屋以维持生活的,经民政部门证明,可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权机关规定价格出售和商品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和与之配合开展此项工作的物价部门所需的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所收出让金总额的2-5%的幅度以内核定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业务费,70%留直接取得收入的县 (市)、20%交市、地、州,10%交省。各地留用的业务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 钣糜诳骨謇碚俟型恋匾问械姆延弥С觯涮崃艉蜕辖话创圩址?(1991)116号文件的规定,按季度结算。
九、出让金扣除业务费后的部分,按以下比例上交财政:中央财政32%,省财政10%,未直接取得收入的市级财政10%,直接取得收入的市、县级财政留48%。
留归各级财政部门的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有关出让金的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7月13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要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它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末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专职干部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二百人以上单位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基层工会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各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报经上一级工会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以国有和集体资产为主体的公司制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以职工代表的身份,经职工民主选举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企业董事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研究决定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五条 工会对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
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以及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且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市以及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企业已经开业或者投产六个月内未组建工会的,企业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组建后,筹备金按照规定的
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作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对破产企业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清偿债务;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无故拖欠或者拒绝缴纳工会经费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一)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三)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工会造成损失,或者违反规定将工会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予以罢免或者处分,并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