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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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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遵循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稳步推进、逐步完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及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二)国有特困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职工和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特困职工;(三)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复员干部。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住院医疗保险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前救助三种救助形式。
  第二章住院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是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及补贴部队复员干部缴纳部分资金,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民政、卫生部门商中国人寿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提供免收挂号费、适当减免检查费、床位费等项优惠的模式。
  第七条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保险期限。城市低保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部队复员干部以个人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保险期限一年,参保人数为100%。
  第八条资金筹集及支付。保险费由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及支付,并按照本辖区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50元、部队复员干部每人25元进行筹集,部队复员干部个人需缴纳25元。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人员名单,核准后及时、足额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凡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
  第九条赔付标准及封顶线。赔付标准按参保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第十条保险金赔付。具体赔付办法见《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件)。
  第十一条低保户被取消低保待遇,其参加的住院医疗保险一年期满后予以解除,新纳入低保户在办理新年度住院医疗保险时入保。
  第三章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救助是对因患病住院的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所给予的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范围及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在500--2000元之间,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三无家庭”(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享受2000元的最高补助标准,其它家庭视情况享受500-1000元的补助标准。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资金(指一年两次以上患不同重大疾病)累计不超过3000元。
  具体救助范围及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一)救助对象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符合救助范围的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予以核实。(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上报。(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大病医前救助
  第十六条大病医前救助是对已确诊患有几种指定救助病种的对象,在就医过程中实施的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为我市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周年以上的居民。
  第十八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标准。
  救助范围:患有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可以享受医前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急性传染期需住院治疗的各类肝炎患者。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五)心肌梗塞。(六)脑中风。(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八)严重烧伤。救助标准: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额度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患符合救助范围内重大疾病,享受大病医前救助的,不得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且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资金第一次住院救助2000元,第二次住院可申请1000元的医疗救助(指一年内患两种以上或两次患重大疾病住院)。
  第二十条申请审批程序。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凭相关证件及市、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新乡市居民重大疾病医前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两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两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盖章,即可享受大病医前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本级每年自筹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中央、省、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需救助对象数量和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医疗
  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新
  乡分公司)成立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郝国胜,成员:曹国良王景华郭新华焦丹梅
  二、开设服务窗口
  各县(市)、区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服务大厅开设低保对象
  住院保险服务窗口,负责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收费、理
  赔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副经理专管此项工作。城区承保收费分
  别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卫滨、红旗、牧野三个分理处负责。各服
  务窗口指定1-2名业务人员,具体经办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承
  保手续、理赔手续、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承保与理赔流程
  (一)承保: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做为投保人,提供投
  保单、花名册和保险费并与中国人寿各县(市)、区支公司签定
  保险合同,合同正本交由民政部门留存,副本由中国人寿新乡分
  公司留存,合同明确每人年交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二)报销程序:参保人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服务窗口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低保证、户口本等,经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获得赔款。
  (三)报销标准:按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用药范围按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和标准执行),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
  (四)中国人寿各级公司为参保人员发放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明白卡》,明白卡分别注明索赔须知、定点医院、参保人员信息、所交保费和保险金额、注意事项等。明白卡由市公司统一印制。
  四、定点医院与管理
  (一)各县(市)公司招标确定1-2家定点医院做为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区定点医院由市公司在城区医院中选定。各级公司要与定点医院签订《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明确定点医院为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大项目检查及住院治疗等方面实行特别优惠政策。
  (二)中国人寿各级公司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派进住院代表,各级住院代表负责为低保对象患者从入院登记、联系病房、查验病情、合理用药、转出院手续等方面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同时负责对定点医院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低保对象患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公示与宣传
  中国人寿各县(市)、区公司每月定期对低保对象的理赔情况进行公示。开设公示宣传栏,要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电视广告、墙体标语等形式做好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宣传工作,让低保对象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是党和政府的关怀,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
  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绿地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有关城市绿线管理的违法行为。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绿线的划定
  第五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湿地、山体、滩涂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绿地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按照上述条款规定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与建筑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附属绿化工程列为验收内容,并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因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以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罚,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对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落实和完善现有的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困难职工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按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保险金,中央财政按政策规定补助后如仍有缺口,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国有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完善现有政策,进一步做好低保工作,今后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标准的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地要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保障对象补助水平,认真做好低保申请人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情况。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三、进一步完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措施。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检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各地政府在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同时,要尽快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暂时无力缴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四、切实关心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子女就学问题。各级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这类企业职工子女上学的资助力度。各地要认真做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工作。要首先将困难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保证其职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要认真落实资助经济困难大学生的各项政策,及时为特困职工子女上大学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大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工作力度,让那些已不具备市场生存条件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对拟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范围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抓紧审核,提高办事效率。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经费不足问题,将目前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由此所增加的费用,由中央财政解决。


  六、妥善解决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拖欠职工个人费用问题。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母公司整体关闭破产或子公司关闭破产且母公司亏损严重的,关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企业已经售房的,对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七、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平台。社区管理机构要将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包括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破产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等纳入管理范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服务等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社区职能,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独立工矿区的社区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组建的管理机构应及时移交当地政府,避免出现管理盲区。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实施关闭破产且地处偏远地区的企业,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区管理机构要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对财政确有困难地区的社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破产费用时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