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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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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1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南信托租赁公司风险处置领导小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河北财达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信托投资公司: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继续做好目前尚未完成整顿、清算任务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工作。为切实保障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资金的安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对这部分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速度,使其尽快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加强对使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处置的金融机构占用的再贷款专款专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保障中央银行的资金安全;摸清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再贷款的底数,理顺法律关系,查清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强化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管理措施,实现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科学、规范管理的目标。

二、检查重点

(一)使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二)是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下拨、使用再贷款资金;(三)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和实际发放数额;(四)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兑付的详细情况;(五)逐笔检查使用再贷款资金的金融机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资金,有无挤占挪用现象,如有挤占挪用现象是如何处理的;(六)各清算组核定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是否合理,证券业务托管机构核定股民保证金缺口的依据是否合理;(七)对风险处置类再贷款是否作债权登记;(八)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发放、使用、归还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组织方式和检查方式

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和领导,具体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货币政策司、内审司和会计财务司共同组织落实。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稳定处各抽调一名处长(副处长),货币信贷处、内审处和会计财务处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从10个被检查的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组(工作组)各抽调一人,组成10个联合检查组,组长由抽调的金融稳定处处长(副处长)担任。

采取自查和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单位要对再贷款发放、管理及再贷款资金最终用于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的全部过程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总行将就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被检查的机构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与上述清算组(工作组)使用再贷款资金兑付自然人债务和外债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有关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时间安排

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按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同时通知证券业务托管机构进行自查,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及证券业务托管机构的自查报告上报总行金融稳定局。有关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被抽调人员名单报送总行金融稳定局。被抽调人员要于6月1日参加由总行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会议。各检查组于6月2日分赴各地开始交叉检查,6月25日前完成检查工作,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有关金融机构、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高度重视此次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专项检查工作,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被抽调人员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他费用由被检查的单位负担。

联系人:栗志纲66194253 传真:88091595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予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解冻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解冻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精[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建设系统实施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现将《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系统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城乡规划、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工程招投标、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都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党风、社会风气紧密相连,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窗口。行业作风好坏直接影响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直接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建设系统行业特点决定了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建设部党组高度重视行业作风建设,始终坚持以职业道德建设、文明行业创建和典型培育宣传为重点,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行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连续颁布实施职业道德建设三个三年规划,广泛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建设,使广大建设职工队伍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涌现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等一大批先进人物,以及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部等一大批先进群体。二是全面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已成为建设系统加强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推行了公示制、听证制、“一条龙”和“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规范化服务达标等,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建设部以南京市“万人评议机关” 活动为契机,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增强了建设系统各行业、各单位的服务意识。四是抓好“三点一线”,即抓好行风建设的联系点,重点抓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抓好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建立和完善服务热线,有力地推动了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开展。五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各地加强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行为。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建设部印发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要求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些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行政审批大厅,对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内容、审批时限、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但是,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办事程序过多,手续繁杂,态度生硬;有的执法透明度不够,执法人员态度粗暴,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问题;有的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有的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收费不合理;有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商品房销售存在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收费混乱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审批工程用地和建设项目时,透明度不高,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低;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程度参差不齐,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有的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三、加强领导,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办事公开制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各项办事公开制度。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总体要求,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抓好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建设。要把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同职业道德建设相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不断深化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二是要同行业改革相结合,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各项改革,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三是同当前建设系统开展的“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相结合,继续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建立和完善建设服务热线;四是要同反腐倡廉工作相结合,实施有效监督和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一定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人民满意为标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取得新成效、树立新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

  一、城市规划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2、中央、国务院文件及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

  3、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4、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涉密内容除外)。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2、在规划部门内(如业务受理大厅等)设立信息查询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二、企业资质管理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2、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6、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7、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8、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9、外商投资城市规划企业资质审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设立各类企业资质的法律、行政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工程建设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三、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四、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

  5、注销登记;

  6、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有关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申请人领取相关表、单;

  2、申请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窗口交件;资料齐全的,发给收件单;资料不齐的,退还资料,并说明理由;

  3、内部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查勘,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缮证;

  4、申请人到期持收件单、身份证明到窗口领取权证。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业务公示栏、用户咨询台、咨询电话、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至少选用一种)向公众提供办件结果查询;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五、住房公积金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3、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4、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程序:

  (1)单位按规定时限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单位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按规定时限,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3、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程序:

  (1)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申请,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2)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4、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1)贷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2、通过业务专柜、住房公积金网站、咨询电话、银行对账单等形式向职工提供账户查询;

  3、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4、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六、城市房屋拆迁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拆迁许可证审批;

  2、拆迁估价;

  3、拆迁行政裁决。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公开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办事程序

  1、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1)申请人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5个要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拆迁估价程序:

  (1)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采取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2)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3)拆迁估价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将结果公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4)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5)估价专家委员会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6)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3、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1)拆迁当事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有关资料;

  (2)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4)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5)组织当事人调解;

  (6)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7)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拒绝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公示栏、咨询台、咨询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布办事结果;公开举报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