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发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时间:2024-07-07 21: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发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0年11号 发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的有关规定,经公示,现公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和《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凭此公告签发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出口许可证。

  特此公告


商  务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国 家 认 监 委
二○一○年三月五日

  附件1 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3/1268287779304.doc
  附件2 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3/1268287789339.doc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已购有住房交易市场的请示》(厦府〔1999〕065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并原则同意《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请尽快公布并抓紧组织实施。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
益分配管理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 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 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当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 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 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后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一、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实行每年25学分制。学分按活动范围分为两类。
  1.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认可作为国家及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所授学分称Ⅰ类学分。出版论著,获得成果、专利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的学分,归入Ⅰ类学分。
  2、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授学分归入Ⅱ类学分。
  二、学分管理办法
  1.卫生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取得25分/年以上学分数。以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累积计算,每年25学分,5年共125学分。
  地(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须达到12分/年(其中国家级每年不少于5学分)。
Ⅰ类学分可以取代Ⅱ类学分,反之不能取代。
  2.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实际活动时间计算学分。
  3.外出进修学习或进行专题研究按每一个月授予3学分,每年至多授予25学分(进修一年的视为完成当年学分数;进修6个月以内所取得的学分一半归Ⅰ类学分,一半归Ⅱ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1.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其规定学分数授予。
(2)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1)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如临床病理讨论会、案例讨论、主任大查房等按每次活动时间至少3小时以上)0.2分计算。此类活动必须经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计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2分/年。
(3)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0.5学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3分/年。
  3.论文、著作、教材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论文:授分标准按文章发表的刊物级别计算。
  国外以及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10-8学分/篇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8-6学分/篇
省级专业刊物6-4分/篇
  地、州、市级学术刊物4-2分/篇
    说明:
  a.个案报道、论文摘要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b.会议论文(大会宣读)按以上级别降一级授分。会议收录文章摘要或列题授予1学分。
  c.作者从高到低排序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2)专著:按发表专著的每1000字授予1学分。
  (3)译文:按发表译文的每 1500汉字授予 1学分。
  (4)出国考察报告、专题调研或考察报告,每1500字授予1学分。
  4.成果及专利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 获得各级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按成果获奖级别授分,同一级别各等级之间相差1分。个别成果因特殊情况未得该成果论文分的,可授予Ⅰ类学分。成果获奖者从高到低排序按20%得分递减。
  国家级成果 25-23分/项
(自治区)级成果 20-17分/项
  地、州、市级成果 15-13分/项  
  (2)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权的专利项目,按以下标准授分。
  发明专利 12分/项
  实用新型专利 8分/项
  外观设计专利 5分/项
  (3)同时获得成果及专利的项目,只能就一方取得学分。
  5.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授分标准(归人Ⅰ类学分管理)
  在本单位首先引进、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并已作为本院常规应用项目的,视项目水平按以下标准授分。合作者(限5名之内)排序从高到低按20%得分递减。
  国际水平 8分/项  
国内水平 6分/项
省内水平 4分/项
院内水平(填补院内空白) 2分/项
6.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可取得该项目的2倍学分但最高不超过8分/次,学分类别与该项目类别相同。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