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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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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
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

国发〔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工作,通过实施“菜篮子”工程等政策措施,促进了蔬菜生产和流通快速发展,蔬菜产量大幅增长,品种日益丰富,质量不断提高,市场流通体系逐步完善,基本满足了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但近年来,由于一些地区“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弱化,措施不落实,蔬菜生产水平和组织化程度依然偏低,流通设施能力不足,造成部分大城市蔬菜自给率过低、蔬菜价格大起大落、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并存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把解决当前问题和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
  (一)稳定和提高大城市蔬菜自给能力。大城市特别是城区人口在百万以上的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增加投入,稳定和增加郊区蔬菜种植面积,调动和保护菜农的种菜积极性,切实提高本地应季蔬菜的自给能力。要抓紧制定郊区“菜篮子”建设发展规划,实行菜地最低保有量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老菜地的保护,在城市周边地区合理规划建设新菜地。实行更为严格的占补平衡和补偿机制,征占菜地的补偿标准要严格按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提高大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用地单位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建设新菜地和发展蔬菜生产。要统筹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加大对蔬菜生产设施的支持力度。
  (二)加强城市蔬菜批发和零售市场的建设、服务与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蔬菜批发和零售市场在保障居民消费中的重要作用,合理规划布局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店,保证批发市场和菜市场建设用地。要增加零售网点,积极推进规范型菜市场发展,在特定时段为流动菜摊开辟专门销售区域,方便居民购买。要对蔬菜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店建设给予必要的补贴,重点整治农贸市场和超市乱收摊位费及其他各种名目收费等不规范行为,切实解决摊位费过高的问题。要督促和引导农贸市场、社区等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零售商贩经营创造便利。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对经销商销售冒充“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及哄抬菜价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对市场销售蔬菜的检验检测,保证质量安全。对符合标准的配送蔬菜等生鲜农产品的厢式货车,要通过发放特别通行证等措施,允许其24小时进城通行和便利停靠。
  (三)强化城市蔬菜供给应急能力建设。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地区蔬菜市场供应的应急预案,保障本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建立适合本地区的蔬菜储备制度,确保重要的耐贮存蔬菜品种5-7天消费量的动态库存;制定异常情况下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蔬菜基本消费需求的救济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在蔬菜价格大幅上涨时不降低。
  为保证上述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生产、流通各环节的综合考核,将菜地和种植保有数量、重要蔬菜产品自给率、蔬菜价格异常波动、蔬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等重要指标进行量化,作为市长负责制的内容。大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具体工作方案,并在2010年10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11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落实情况报国务院。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督查。
  二、加强蔬菜重点生产基地建设
  发展改革委要协调有关部门,在整合现有各类资金和扶持政策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划,进一步加大对重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改善菜田基础设施条件,配套建设蔬菜产后预冷处理设施等,提高蔬菜生产水平和重要时节的应急供应能力。鼓励大城市到蔬菜优势产区建立生产基地,保证稳定的供应渠道。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加大对蔬菜生产的信贷支持力度,改进金融服务。保险公司要完善蔬菜保险产品,积极引导菜农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适当给予财政补贴。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蔬菜种质资源创新和良种培育,加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安排一定比例的种子工程投资,用于蔬菜品种改良中心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高优良种苗供应能力,完善农技推广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建立高产、高效、优质、安全的蔬菜产业约束机制。支持蔬菜标准园创建工作,推进标准化生产。加强对蔬菜病虫害统防统治、菜地质量修复与平衡施肥等技术指导,依法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蔬菜良种和高效低残留农药(含生物农药),有条件的可实行重点品种免费供种供药。制定蔬菜种植环境污染物的限量标准,并加强监测。建立质量安全检测及追溯机制,严格产地准出制度。
  三、改善蔬菜流通设施条件
  加快推进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安排专项资金加强产地蔬菜预冷设施、批发市场冷藏设施、大城市蔬菜低温配送中心建设,推广节能环保的冷链运输车辆及相关配套设备。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加快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在产销衔接和市场调控的重要地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能力强、辐射大城市销区的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推进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建设,支持城市菜市场的建设改造。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要加强产销地铁路专用线、铁路冷藏运输车辆及场站设施建设,发挥铁路运输的比较优势,促进大批量、长距离蔬菜的铁路运输。
  四、完善“绿色通道”政策
  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运输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扩大“绿色通道”政策覆盖的蔬菜品种范围,以及由于少量超载和少量混装其他农产品而产生的整车全程收费等问题。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重点企业要加强与铁路部门的沟通协调,铁路部门要及时掌握蔬菜运输需求,妥善做好运力安排,优化运输组织,适时组织开行蔬菜的班列,支持蔬菜运输。
  五、提高蔬菜产销的组织化程度
  农业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加大支持力度,扶持蔬菜生产合作社的发展,提高蔬菜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商务部要以“农超对接”等工作为抓手,积极引导大型零售流通企业以及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产地蔬菜生产合作社、批发市场和龙头企业等直接对接,提高零售环节产销对接的蔬菜流通比重,降低营销费用。为切实解决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类蔬菜产销对接活动予以积极扶持,引导产区和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促进蔬菜合理有序流通。
  六、强化蔬菜信息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商务部要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配合,抓紧研究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扩大监测品种和范围,在大型蔬菜批发市场建立主要蔬菜品种的交易量、批发价格的日监测制度,提高信息传递效率,强化对蔬菜生产、市场和价格走势的分析预警,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政府和部门网站、主流媒体以及手机报等新兴传播平台,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积极引导蔬菜种植户、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稳定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市场预期;要积极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倡节约,减少浪费。要加大对捏造、散布虚假价格信息的新闻媒体、经营者或个人的监督查处力度,防止不实信息误导市场。
  七、统筹抓好当前“菜篮子”产品生产供应
  今年入汛以来洪涝灾害频发,也给蔬菜生产供应造成一定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当前蔬菜恢复生产和市场供应工作,确保价格基本稳定。同时,要继续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0〕18号),抓好肉蛋奶和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供应,继续落实好国家关于支持生猪和奶业等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针对洪涝灾害给蔬菜生产和畜禽水产养殖造成的损失,抓紧制定支持菜地大棚、畜禽圈舍、池塘网箱等灾毁设施修复重建的政策措施,实行种苗补贴,搞好饲料供应,帮助迅速恢复生产。要加强生产和市场监测预警,及时发布信息,积极组织货源,做好区域调剂,及时动用储备,严厉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串谋涨价等不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做好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工作,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管理好通胀预期、进一步贯彻中央“惠民生”方针政策和保护农民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职责分工,把各项工作措施尽快落到实处,为经济社会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筑府发〔2010〕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城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要求,规划配套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农贸市场的设置应按人口密集区以3—5万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农贸市场;一般区域以5000—30000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800米的农贸市场。独立设置的生鲜超市中生鲜经营面积按不小于500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贵阳市3A/4A级室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标准》和《室外钢结构大棚式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大门上方标识清晰、明确、完整;标识、字体、颜色按规定要求设置;按规定悬挂市场等级、绿色市场等标志;

(二)地面用地砖或其他防滑性能好的材料铺设,且平整干净,无破损,无积水;配套的供水、排水、排污设施良好,下水道出口处设置防鼠网罩;

(三)内墙粉刷干净;市场营业台面四周用瓷砖贴面,平整无破损;摊位护栏设施良好;经营者字号及标牌统一规范,摊位、营业房、货架设置合理,整齐统一;

(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条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配备消防设施;水管、电线暗线铺设(电线应穿管),市场灯光符合经营要求;

(五)活禽销售区域设置相对独立,有封闭宰杀间,排气、冲洗、污物(水)处理和消毒等设施良好;设有专门的蔬菜农药检测室;

(六)熟食区配有预进间、水池、洗手池、食品冷藏等设施,实行全封闭操作;

(七)市场内设有宣传栏、公示公告栏、导购图、意见箱(簿);公布投诉电话、公平秤,多媒体显示屏,设有休息专座、广播、咨询服务台等服务项目;市场内厕所达到二类标准,并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召开,研究落实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明确和部署下一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与任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实行亮照(证)经营。市场开办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摊区公示栏悬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证照,并做到整齐、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食品卫生责任人,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和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责任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准入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卫生保洁管理制度》等制度,在市场内进行公示,同时建立管理架构,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第十四条 市场须设置公示区域,对制度、警示、提示、畜禽类检验检疫、蔬菜农残检测、投诉处理、经营户管理情况等进行公示。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第十五条 实行农贸市场摊位(门面)租赁合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必须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将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并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市场环境卫生设施。场内地面做到硬化、平整、清洁;设置市场公用的封闭垃圾池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商品、经营工具摆放整齐;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二)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市场内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要落实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门前三包”责任制,有完善的市场环境

卫生管理制度。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室内市场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室外市场应当达到国家三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在活禽及水产品摊位设置上下水设施并及时对摊位进行清洁,每摊必须设置密闭垃圾容器,随时将废弃物归入其内,并定期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洁、消毒;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六)场内墙壁、柜台、门窗、灯具、柱子等四周洁净,无蜘蛛网、无积尘;市场周边“门前三包”范围内的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和绿化带清洁卫生;绿化无缺株、死株现象;

(七)垃圾箱房无破损、不满溢、箱外无垃圾和杂物,周围无污渍,及时集中清运;市场内外无随地吐痰、便溺、无乱贴乱涂现象;市场内公厕设施完好,地面干净无积水,通风透气无异味。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必须指定专人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灭鼠、灭蚊、灭蝇和灭蟑工作,有健全和完善的工作记录,“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以内。各级爱国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每年5—11月份,每15天用杀虫剂对农贸市场进行一次灭蝇,重点是活禽、水产品摊位。灭蝇应在清洁卫生工作后进行,灭蝇时禁止使用“敌敌畏”等有毒物品;

市场内副食品摊位(门面)须及时清除货架、库房内的鼠和蟑螂的粪便、尸体以及蟑螂卵夹,及时修补鼠咬痕。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防鼠设施,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市场内设置数量相当的鼠药毒饵盒,并有专人随时补充鼠药;

(二)地漏、下水道和排水沟铁栅栏要完整无缺,铁栅栏间距不大于1厘米,并备有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和挡鼠插板,防止鼠进入室内管道;

(三)门窗做到严丝合缝,房门下沿与地面的缝隙不得大于06厘米;窗户及通气孔或排气孔,要加装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

(四)室内木质门,特别是通向外环境的木质门,应在门下部外侧及门框下部,包封铁皮铁板,高度为25厘米;市场内粮食、副食品等仓库门口需加装60厘米高的铁质防鼠挡板,库内要使用灭鼠毒饵盒长期投放毒饵。

第十九条 对食品实施有效的追溯管理,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卤味、散装酒等商品出证、索证、台帐等手续齐备,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无“三无”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市场“放心肉”、“放心豆制品”、“放心菜”管理制度,签订管理责任书,有专职管理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熟食经营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且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饰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开展蔬菜农药检测,符合规定的检测批次,每日在市场明显位置公布检测结果;做到无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建立蔬菜检测台帐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标注内容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面推广“限塑”工作,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不得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要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要确保消防安全。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的各项规定,加强夜间值班和巡查,加强日常管理,保持通道畅通,经营者在离店(摊)前需切断电源;商品存放遵循“合理、安全”原则,市场内严禁使用、存放液化气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明火;严禁使用高电耗等容易引发火险的电器;严禁违章操作,不准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圈占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治安管理。市场开办方要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市场安保人员职责和工作措施,加强治安防控,开展保安巡逻;协助公安部门督促市场内的流动摊贩办理“居住证”;室内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第六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严格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严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分别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一)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三)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四)不得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在项目确立后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投运前必须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请环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在投入运行后,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在市场投入使用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阳市商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3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


  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