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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16: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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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预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八条 在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责令停止举办,可以暂扣、没收物品,并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以警告、15日以下拘留,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