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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4: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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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人劳局、各有关学校:

  《厦门市教育局、厦门市人事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重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注重优化教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具有一定数量,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结构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依法做好教师的聘用、考核、培训、奖惩、福利等工作,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学历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不含退休人员)应由聘用学校到市区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登记注册的视为在册人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实行人事代理制,其人事关系可寄托在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民办学校聘用已退休的教师,男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女的一般不超过60岁,受聘担任校级领导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八条 民办学校调入教师及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应依照我市的有关规定,由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本市以外调入的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及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必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中学和实施高等教育的学校教师必须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年龄必须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民办学校教师申请到公办学校任教,须按我市公办学校招聘教师的规定参加公开招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为教师建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可为教师建立住房公积金,缴纳的标准比照我市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册在岗的教师聘期内可计算工龄,承担教学工作的可计算教龄。在岗未在册的教师有在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等人才服务机构建立年度考核档案的,聘期内的工龄或教龄予以备案,需要时可由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参照我市公办学校的考核办法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上报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备案、归档,并作为今后民办学校调整教师工资、职务评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民办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工作小组,在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个人自评和群众的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在册教职工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的人数的比例应控制在参加考核的在册人数的12%以内。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照教育部、省、市有关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切实做好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纳入年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配合做好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管理工作。市、区教师培训机构应将民办学校教师的培训纳入工作范围,负责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觉、积极地参加各种进修、培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不断地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思想水平。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和登记制度。按照市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和验证工作。考核和验证结果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表彰制度,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教师的表彰工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表彰工作的管理,将民办学校在册教师纳入各级各类表彰奖励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严谨治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声誉、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和行为;不得玩忽职守,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不得体罚和侮辱学生;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不得有违反社会道德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者,学校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我市教育系统职改工作范畴,使民办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正常化、规范化。民办学校中的在册教师具备了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参评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参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及评审办法按照省市职改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评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应通过现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申报表须加盖所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的印章),并按有关规定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保证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能。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工作情况列入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和年检的重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代会制度。学校的重大事情应提交教代会讨论,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实现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4年9月1日

关于北京市商贸系统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委商贸工作部 市商委等


关于北京市商贸系统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委商贸工作部 市商委 市财政局



为了具体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商贸工作部、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现商委会)制订的《关于北京市商贸系统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管理和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特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一、关于商业、服务业职工人数的计算。按一商、二商、饮食服务总公司、粮食、供销社、石油六个系统统计:全系统总人数,其中(一)市局、总公司、社直属企业人数;(二)六个系统所属区、县企业人数;(包括崇文、顺义试点区县在内)另把商办工业企业人数,从各统计数字
中单列出来,送市改进服务工作办公室汇总并报有关领导审核后确定拨提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数额。
二、关于基金的拨提。按市政府规定的“市级按全市商业、服务业职工人数每年每人二元”和“区、县、局级按所属商业、服务业职工人数每年每人三元”,共计每年每人五元的优服基金,具体拨提方法是:(一)市直属商业、服务业,按职工人数每年每人五元的优质服务奖励基金,
其中由市财政拨给市改服办二元,拨给有关局、社、总公司五角;由市属企业从留利中的后备基金支付二元五角,上交其主管局、社、总公司。(二)区、县按六个系统所属商业、服务业职工人数每年每人五元的优质服务奖励基金,其中一元由市财政拨给市改服办;一元五角由区、县财政
拨付给本区、县财贸部、办优质服务奖励基金具体管理部门;区、县属企业从留利中的后备基金支付二元五角,一元上交市改服办,一元五角上交本区、县财贸部、办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具体管理部门。
三、关于基金的具体管理部门:市属六个局、社、总公司,都要确定出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具体管理部门(处、室),并向市财政局和市改服办备案;区、县财贸部、办的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具体管理部门,要向所在区、县财政局和市改服办备案,以便沟通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的往来渠
道及加强这项资金的管理。
四、关于职工人数的统计和基金的建立时间:从今年起建立优质服务奖励基金,以六月底的职工人数为准;以后每年这项基金的提取和拨款均以该年六月底的人数为准计算。
五、这项优质服务奖励基金,要专款专用,年终由市(局)、区(县)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管理部门,向市、区、县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1986年11月3日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注建[1997]28号
1997-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规定和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将1997年11月19日在京召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试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995〕第104号)第十七条规定和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字〔1996〕第52号)第六条和二十四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第二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建设事业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建筑设计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建筑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第三条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是注册建筑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建筑师必须主动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注册建筑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五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算:

  (一)在代培单位参加继续教育授课按学时计算。

  (二)自学完成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选修内容,并有自学报告。

  (三)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省级以上建筑学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一次,相当于10学时。

  (四)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五)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专著或最新建筑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40学时。

  (六)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阅卷一次,相当于20学时。

  (七)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题初审或终审会一次,相当于20时。

  (八)参加注册建筑师考题征题,每提供符合要求的十道选择题,相当于20学时:一道作图题,相当于40学时(各合作者之间按工作量分配学时)。

  第七条注册建筑 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建筑师参加代培单位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考核合格后,由代培单位在证书栏目中填写并盖章。选修内容: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由各地管委会审核盖章;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参加考题设计由全国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由各地管委会统一考核。

  第八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颁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和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组织编写课程计划和审查教材。各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所属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的制定。

  第九条各建筑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注册建筑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建筑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 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各代培单位应在当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指导下,按照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要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搞好培训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附件:

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

  一、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原则上设置在专业学科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该单位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并能够独立按照教学计划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培训工作

  二、代培单位应有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稳定师资队伍。参加授课的教员必须具有副教授级或高级以上职称(建筑师应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教员与培训学员的人数比应小于150。

  三、代培单位应有与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室和公用设施。

  四、代培单位应配有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各种书籍和设备。

  五、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