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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时间:2024-07-01 07:0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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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报送\8北京市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9方案的请示》(京劳社
资文〔200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市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五月九日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应农业部邀请,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6月5日—15日对我国进行了友好访问。经双方代表商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

件》。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1993年6月5日——15日对中国进行了为期十一天的友好访问。在北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副所长于大海为首的动物检疫代表团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就中哈进出境动物检疫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会谈。

  会谈在互相尊重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哈方对中方的热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谢。

  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代表团访华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独立以来,中哈官方兽医检疫主管部门的首次会晤。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近邻,双方愿意加强中哈两国在动物检疫领域的广泛友好的合作。

  二、关于1991年6月7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问题,由于原苏联已解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根据国际法继承的原则,双方确认该协定内容不变,但要改变其国名,即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协商,双方同意尽快向各自政府反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在未更改国名之前,双方仍严格遵守该协定。

  三、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签署了六个动物检疫单项条款,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牛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猪的检疫和兽医卫生》;(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牛的检疫和

兽医卫生条件》;(5)《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猪的

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6)《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

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双方同意原六个条款的内容不变,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更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马的检疫和卫生条件》于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经双方官方检疫主管部门商谈确认,各独联体国家一直

执行。中哈双方同意仍为有效。

  五、双方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六、中哈双方根据双边政府协定第五条规定,中国动物检疫代表团经双方同意在适当时候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七、本备忘录以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进出境动物(包括动物园动物、实验动物及演艺用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的检疫工作合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严格执行本协议,执行单位一年进行一次工作会晤,相互交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情况,通报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

  二、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签约双方须征得本国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检疫机关同意,在签订的合同中须订明进口国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要求。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进出口时,应附有贸易合同副本,并执行进口国的兽医卫生要求。出口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国家边境运输兽医监督机关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及本国的规定进行检疫及检验,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种文字写成的兽医卫生或动物检疫、兽医证书。其他机关签发的证书一律无效。

  三、进境动物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输出国的农场、牧场、实验室、隔离检疫场所配合对方兽医检疫;进境动物产品和饲料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对方的加工厂和实验室了解有关检疫、防疫方面的情况。

  四、入境旅客,包括机组、乘务人员,外交人员等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出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

  五、双方对运输工具严格检疫;装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未经严格消毒不得进入对方境内。

  六、双方对货物的检疫结果、检疫过程的某些环节发生分歧时,双方可派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专家到输入国口岸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七、若一方在国境地区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双方对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检疫物(包括旅客携带物)入境时,输入国可以退回或按本国的检疫法规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并及时通知对方检疫机关或国家兽医机关。

  九、双方举行会晤活动逗留期间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十、本协议具体执行单位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相对应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及边境运输兽医检查站。

  十一、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对协议有异议,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时,需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修改或补充。

  十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负责输出犬的检疫工作,并出具兽医检疫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派出动物检疫官员到输出犬的饲养场,隔离检疫地点和有关实验室配合哈萨克斯坦国家兽医进行检疫。

  三、输出犬的农场符合下列条件:

  1.在过去五年内没有狂犬病、犬瘟热的临床症状。

  2.在过去三年内没有伪狂犬病,犬细小病毒病,犬冠状病毒和犬轮状病毒病的

临床症状。

  四、犬在输出前,须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场所隔离检疫30天,逐头进行临床检查是健康的,并对伪狂犬病作中和试验,血清稀释1:4为阴性。

  五、输出犬临床检查无狂犬病,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病的临床症状,在进隔离场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热和犬细小病毒病疫苗,需在兽医检疫证书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剂量、疫苗种类、疫苗免疫期和生产厂商。

  六、在隔离检疫期间,用双氢链霉素对输出犬进行两次注射,预防性治疗钩端螺旋体病,两次注射间隔14天,每次用药量25mg/kg体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药物

进行预防治疗,并驱除体内外寄生虫。

  七、装载犬的箱、车箱、船舶或飞机舱应进行洗刷,并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药物根据规程进行消毒。

  八、犬在输出前24小时,经临床检查没有任何传染病的迹象。

  九、输出犬应附有哈萨克斯坦官方签署的兽医检疫证书,详细记载:临床检查结果,实验室检验方法和结果,驱虫和消毒所用的药物的名称、剂量、生产厂商,以及实施上述工作的日期和地点。

  十、检疫期间和运输途中,输出犬所用饲料、垫草应来自传染病的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十一、输出犬在运输途中不得经过传染病的封锁区,且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亦不得与不同收发货人的动物混装。

  十二、本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十三、本条件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件于1993年6月14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