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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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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5月2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美化城市环境,加快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公共广告栏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 第四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分别由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 第五条 户外广告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第六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河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牌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州分局、清河分局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四)广告合同。
(五)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证明文件完备后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7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九条 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和公共广告栏等广告制作时,版面右下角显著位置上必须标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序号和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 禁止在电线杆上书写、张贴广告。禁止在居民楼道内书写、张贴、散发广告。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4日印发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一部只具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文件,从中却可以反映出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和基本动态,下面,结合《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SPV)可以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即SPC)两类。信托型,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
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它们分别通过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搭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体系。
由于《管理办法》是依托信托法设计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情况看,我们认为发起机构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分别等同于以前信托机构内部设立的会计部和托管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设计情况看,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了将以前信托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这样作的原因我们认为与近期国内信托公司因诚信风险、管理风险引发的信托资产流失、受益人收益权受到侵害等现象频发有关,从而试图通过机构分工管理作出的更加有利于信贷证券化资产的风险隔离的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信托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也产生了贷款服务费、资金保管费的支出,客观上增加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税赋计算的复杂化。

三、法律操作依据的缺失
1、 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和委托人,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是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民法属性应视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要求,但根据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财产应具有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的特征,即“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
同时,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存续的影响。而债权固有的对人权属性,决定债权的存续与权利人的存续高度一致,一旦受托人作为债权人主体发生解散、终止的情形,以债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是否可以保持独立性,在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很难找到法律支持依据。
因此,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缺失。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定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即信托公司承担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活动[注:见《信托法》]。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指受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若要将信贷贷款债权改造为无形的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处分,涉及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相关的法律内容,但至少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没有对应的法律操作依据。

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环境,需要从对物权法中确立信托物权的内容以及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的多方面修订和完善中,寻求资产证券化生存、壮大、繁荣的法律基础。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朱旭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2004)广发计字1305号],经研究,现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加强管理,全部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