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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3 06: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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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有前款第(一)、 (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
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
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
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12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文化市场管理水平,规范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刘公岛风景区除外)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文化执法部门)是市政府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范围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具体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文物管理除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广播影视行政管理、版权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监督检查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文化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

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权由文化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后,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办理许可证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执法部门(高区、经区、工业新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直接告知市文化执法部门)。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第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文化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

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

当。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文化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文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文化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文化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文化执法人员注

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

保存的财物存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要件时,应当书面告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执法部门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核实后予以吊销,并书面告知文化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文化行政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

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内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项所列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予配合。拒不接受检查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美术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美术品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禁止内容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条 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件, 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

第一节 出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符合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有关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节 印刷复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二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

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

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内

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六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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