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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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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24号
1994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
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规,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地政统一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列入国家固定资产计划或按程序批准建设的国家项目、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建设用地。
第三条凡市区规划控制区(包括城区辖区和郊区南村镇、金村镇的部分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集中控制,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分批实行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只能通过市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向农村集体协商征地。
第四条为保证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全市统一征用土地工作,决定重要事项,依法裁定统一征地工作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统一征有土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对当年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支付征地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统一征用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地计划提出建设计划,经市计委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底,城区、郊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年的建设用地计划。
(二)编制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制定,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政道路、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大型企业、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及特殊项目用地,采取定向规划方式;商业、金融业、旅游业、;服务业、中小型企业、商品房等经营性用地和职工住宅,采取非定向规划方式,即只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暂不确定具体的用地单位,待土地统征后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规划是土地统征和出让的前提和条件,必须超前,凡能提前规划的用地项目,特别是非定向规划项目,市规划局要在统征前确定其具体位置,绘制地理位置图,以保证土地统征和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现场勘查,征地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勘查、评价土地利用现状,依照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确定地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市政府晋市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确定,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地单位执行。
现场勘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查的进行。
(四)申请报批。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附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分项目、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征地;非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上报审批征地。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的同时,要按规定预缴用地所需的有关费用,一次性存入建设银行征地费专户],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规定和各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对预交费用多退少补。
(五)支付征地费用。市政府下达征地批准通知书后,全额支付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征地费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按《土地管理法》执行。
(六)定界划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地。划地时,应当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划地工作进行。与此同时,土地、财政、粮食等部门分别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等手续。
(七)确定土地使用权。统一征用后的土地,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具体用地单位。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否则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整体水平,市政府根据近期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可对部分地段的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时,市政府先支付给被征地单位3——5%的征地费,作为预征土地预约金,统征时可冲抵征地费。土地预征期间,土地权属不变,各种交税费不变,仍由农民耕种,但不得扩永久性建筑物、迁葬坟墓和栽植树木等。否则,正式征用时不予补偿。
预征土地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在统征土地过程中,对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特别是街道两旁,擅自圈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在土地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兴建的永久性建筑物),一律限期无条件拆除。凡不主动拆除或无理取闹者,对违法占地者或违法批准者,要依法从重处罚,强行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统征土地时,对人均耕地已剩三分以下的村庄,要预留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地和住宅用地,经营性用地包括原有的在内,每人平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按每年下达的农户建房指标计算,一次预留十年,建房时仍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否则,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外,今后不再批给村办企业占地和预留经营性用地。
第十一建设单位在市区规划控制区内用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保、文物、矿资等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统征预征土地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顾全大局,通力合作,做好被征地村庄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安排好被征地村庄的生产和生活,对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预征统征土地的费用,可通过用地单位或个人预交、财政垫支、银行贷款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统征土地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分配使用。
第十五条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统征预征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自治区境内的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森林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之间履行森林防火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规
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或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局、林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阿尔泰山林区、天山林区、塔里木胡杨林区的林业经营单位及其附近的国家机关、厂矿、农(牧)场和自然保证区,根据需要成立森林防火组织或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群专结合,军民联防”的方针,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加强、推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止、打击违反森林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北疆地区每年四月至十月为森林防火期,七月至九月为森林火险期。南疆地区每年十月至翌年四月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森林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在天气预报中播放重点森林防火区的火险预报。
第八条 加强林区防火力量。
(一)自治区直属林业局、林场、地方国有林场、平原国有林管理站及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建季节性专业灭火队,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驻林区机关、厂矿、农(牧)场、乡(镇)村应推荐群众护林人员,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委派;
(三)林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带,应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牌。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垦殖、烧草场、烧麦茬地、爆破施工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林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三)在林区修筑公路、桥涵及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必须预先通知森林经营单位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挖药材、采矿、狩猎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森林防火戒严区通行证》,并应接受林政人员的验证检查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林区经营旅游业的单位,应从其经营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交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火情火灾;
(二)深山边远林区的火情火灾;
(三)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森林火情和一般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扑灭后,由当地护林防火专职人员协同森林经营单位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及时组织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火因。
(一)发生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林业经营单位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派员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经营单位和林业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三)集体、个人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发生森林火警或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调查统计并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按编制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逐级上报。森林火灾统计要及时、准确,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安排的配套资金;
(二)育林基金中用于护林防火的部分;
(三)森林经营单位交纳的护林防火费;
(四)新开发林区总体规划设计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上所列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所管理的林业经营施业区。
第二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森林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