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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0:0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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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5号
1997年6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

现将《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重要意义,尽快将公物拍卖工作纳入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要大力支持、配合国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公物处理业务顺利实施。

附件:《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私自作价、公物私分、变价款截留等违法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办发(1992)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级应纳入拍卖的各类公物。

第三条 公物拍卖工作由各级财政局、国资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工商、物价、审计、司法部门参与监督。晋城万方拍卖行作为我市公物拍卖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市县(市、区)级公物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到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需要处理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品;金融信贷部门抵押及违约资产;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邮电、医药、市容等部门需要处理的无主物品;保险理赔物品;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拟处理的公物。

第五条 拍卖公物的程序。

凡需要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拍卖公物前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要进行注册登记、分类、编号、妥善保管。

拍卖机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赃物估价工作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竞价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公物经首次按底价未能拍卖出去的,可由拍卖机构再行拍卖。经多次变更底价一年内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协商,可以作价收购处理。公物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的公物清单和成交数量、价格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

第六条 拍卖机构的佣金。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其它的公物拍卖,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拍卖价款的归属。拍卖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脏物所得价款及拍卖缉私物品和无主物品所得价款,由拍卖机构会同委托单位足额上交财政;拍卖抵押物品和保险赔物品所得价款,归债权人所有,超过债务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物拍卖价款,原则应全额上交财政,特殊情况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返还;矿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物资拍卖价款按照《破产法》和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决定归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拍卖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公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封存,防止损失。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取得联系,迅速将公物公开拍卖。

第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海关、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国资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对隐瞒不报、私分、变价处理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查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快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快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4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办质[2003]23号)和《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快报表单〉及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质[2005]24号),进一步做好2005年事故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进行事故上报

  凡发生重伤1人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建设部。其中,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1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建设部;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6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建设部,不得拖延报告或者将一段时间的事故集中上报。本次新升级的事故快报系统设置了“平均事故上报周期”指标(单位为小时),以评价各地通过系统上报事故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建设部将定期通过司函和网上公示等方式通报各地上报事故情况。

  二、严格按照新的快报表单进行事故上报

  自2005年5月1日起,各地应严格按照新的事故快报表单要求上报事故,并尽量将所有项目填写完全。根据快报系统设置,对于每起事故,各地应至少填写必填项目才能进行上报操作,对于其它不能立即填写的项目,应在10日之内续报完全。对于2005年1至4月份发生的事故,请各地按照新的事故快报表单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数据补填完整后续报至建设部。续报时直接打开已上报的数据,补报新表单要求的项目数据即可(程序已将旧表单数据按新表单要求作了转换)。

  各地要高度重视事故报告工作,确保及时、规范上报事故。在使用新的快报表单上报事故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或技术支持部门联系。

  质量安全司联系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技术支持部门联系人:任淑芬

  联系电话:010-88018260转813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验,被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监测管理,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需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障农业资源的持续利用。
禁止在农业生产用地上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农业建设,逐步增加对生态农业的投入,推广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小流域治理技术和农业资源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利用农村新能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国家和省明令保护的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向耕地提供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乡镇企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或者关闭。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向农田和农田灌溉渠道及渔业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方可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溉用水,应当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土壤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区域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必须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到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城市垃圾、污泥和粉煤灰等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列入区域性污染综合治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计划。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养供人畜食用的农业生物,其自然生长的生物不得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