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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时间:2024-07-24 07: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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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7.08.31]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对本市能源生产、供应、转换、使用、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约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及数据库,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动态监察。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对检举重大破坏、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节能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知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组织节能普法培训,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先进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对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实施节能专项执法检查;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四)对违反节能法规、政策的举报及时受理;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六)对全市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政策性节能技术服务工作依法予以规范;

(七)加强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及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节能管理、能源计量、能源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二)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是否依法进行更新淘汰;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的情况,是否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规定;

(四)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可研报告节能专题论证,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社会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合理用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社会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控制度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七)符合国家政策的综合利用电厂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八)供、用能单位是否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采用无偿、低价和包费制提供能源产品的情况;

(九)供能单位供应能源质量的情况;

(十)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和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按规定限期拆除的情况;

(十一)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有无资质、是否超权限开展政策性节能服务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的任务时,应安排及时监察,并现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执行监察计划,应提前5至7天下达《节能监察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管理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用能单位的工艺能耗、工序能耗、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参数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规范的;

(七)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于需要进行检测、化验和技术评价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用能单位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在15个工作内,写出《节能监察意见书》,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发现问题、非处罚处理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或者浪费能源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监测),督促其按要求进行节能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20日之内将单位整改计划和方案报节能监察机构。整改期一般为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15日前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存在违法供、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法定权限报批后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监察机构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完成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六)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7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5〕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能。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各组成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差、学习或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市长报告。
十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各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
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决算草案、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乌海市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切忌乱开新的口子。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政府副秘书长、各区区长、政府直属机构和驻市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需要召开全体扩大会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定事项;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一)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纪检组长、市人民政府调研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同志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政府秘书长同意。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二)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和有关议案;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审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通报或听取全国、自治区性质的会议精神、重要出国访问和考察情况;以及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确定常务会议议题。需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批示。二是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专题会议的讨论意见提出。三是各区、各部门请示事项并经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文件,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
(四)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一周由市政府办公厅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市长审定;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
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的区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审议超预算收入安排意见;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讨论研究市长或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或工作。
二十九、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纪检组长、政府调研室主任列席会议。
市长碰头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三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上述会议纪要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副市长确定,纪要一般由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签,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核,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三十二、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自治区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三、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乌海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
市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托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六、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统一由政府办公厅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三十七、各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政府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八、各区、各部门代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三十九、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主办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当日办结,如遇特殊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政府办公厅转发;确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委、厅、局和市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地区和部门重新办理。
四十一、公文拟办时限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草拟、审核公文中,必须按时限要求,努力提前完成任
务。
(一)各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领导批示后,经办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拟稿呈批或用《市政府领导批示送阅单》将批示内容转出。
(二)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在3个工作日内改好呈批。
代拟稿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经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经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
(四)急件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难于按时办完的要向有关领导报告。
四十二、公文审批
(一)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如需明确表态的,领导要直接批示,若划圈,则视为同意。领导批示须用钢笔或签字笔,不能用铅笔和圆珠笔。
(二)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呈批表上几个层次意见不一致的,最后批示的领导要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谁的意见和哪点意见。
(三)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要急件急批。如分管领导外出难以及时审批的,应转由代管该项业务的其他领导或政府秘书长审批。
(四)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若需更改公文底稿文字和标点的,须经审签领导同意。
(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
四十三、批办文电的处理
(一)除规定资金安排使用审批的批件外,有关科室和协助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要将领导批示原件或复印件直接转给有关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各区、市直各单位报送的简报、资料,凡是有批示的,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科室,由有关科室指定专人按文件处理办法处理。主要领导直接对市直单位的批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科室可复印给分管领导阅知。
(三)领导批示应纳入督办程序,并将办理结果向批示的领导报告。重要的批示,还应及时向有关副秘书长报告办理进程。
四十四、公文督办
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文电,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主要领导
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的事项(含抄件),凡需要在规定时限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专项登记,立案催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上级有督办单或交办单的公文后,要先进行统一登记,再按办公厅内部分工,送有关科室办理。没有督办单或交办单的,要根据领导的批示,在文电要求回报的时间内及时回报。
四十五、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八、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为加强协调配合,市长、副市长对每周的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政府办公厅汇总,呈秘书长审阅后印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本市到区外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出访、出差、学习、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并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五十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十五、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领导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五十八、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事项和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主要就全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若遇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重要活动、自然灾害、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公共卫生事件、重大案件等,将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有关信息。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增加工作透明度。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六十、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区、各部门对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负有落实的职责。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六十一、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区和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六十二、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健全督查网络,可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督查工作。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