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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

时间:2024-05-18 19:1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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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12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对环境标准样品的管理,规范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现批准《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HJ/T 173 -2005 )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标准文本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

(注: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版本为准)

前 言

  为了提高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质量,确保环境标准样品量值准确可靠,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主要根据GB/T15000《标准样品工作导则》系列标准和ISO/REMCO最新发布的标准样品技术指南、结合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本身的技术特点编制,共包含以下五个部分: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定义、组织与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其中定义部分对环境标准样品和国家环境标准样品进行了定义;组织与管理要求部分对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机构的资格和资质要求、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计划的立项、评审和报批等管理程序进行了描述;技术要求部分对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过程中所涉及的研究方法、制备方法和测定方法等作出了规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规范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样品研究所。

  本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3月24日批准。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策划、均匀性和稳定性研究与检验、测定、特性量值评定、证书与标签制作、包装、贮存与运输等过程的基本技术要求,主要适用于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及其技术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15000.1-1994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1)在技术标准中陈述标准样品的一般规定

  GB/T15000.2-1994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2)标准样品常用术语及定义

  GB/T15000.3-1994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3)标准样品定值的一般原则和统计方法

  GB/T15000.4-2003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4)标准样品证书和标签的内容

  GB/T15000.5-1994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5)化学成分标准样品技术通则

  GB/T15000.6-1996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6)标准样品包装通则

  GB/T15000.7-2001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7)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5000.8-2003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8)有证标准样品的使用

  GB/T4882-1985 数据的统计处理和解释 正态性检验

  GB/T8170-1987 数值修约规则

  JJF1059-1999 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

3 定义

3.1 环境标准样品 environmental reference materials

  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均匀和充分确定了特性量值、通过技术评审且附有使用证书的环境样品或材料,主要用于校准和检定环境监测分析仪器、评价和验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或确定其它环境样品的特性量值。

  注:通常将以纯化学试剂(包含纯气体)为原料制备的环境标准样品称为人工合成环境标准样品,如环境监测分析用标准溶液、标准气体、模拟水质标准样品等;将以实际环境样品为原料制备的环境标准样品称为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如土壤标准样品、空气颗粒物标准样品等。

3.2 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national certified environmental reference materials

  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授权生产并附有国家标准样品证书的环境标准样品,其一种或多种特性量值采用建立了能准确复现表示其特性量值计量单位的可溯源程序确定,并附有规定置信水平的不确定度。所有国家环境标准样品均为环境污染物监测分析的国家测量标准。

4 组织与管理要求

4.1 组织要求

  4.1.1 研复制单位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并获得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的许可或授权。

  4.1.2 研复制单位应具备开展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所必需的工作场所、测量仪器设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GB/T15000.7第4.1条规定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基于GB/T15000.7要求的标准样品生产者资质认可。

  4.1.3 研复制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技术要求开展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并应对其所研复制环境标准样品的质量和技术指标全面负责。

4.2 管理要求

  4.2.1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标准样品的统一归口单位,统一管理国家标准样品研复制计划的编制、实施、评审、审批发布和使用监督。

  4.2.2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技术归口单位,具体组织编制、实施和评审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计划。

  4.2.3 研复制单位应根据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计划组织开展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

5 技术要求

5.1 研复制策划

  5.1.1 研复制前的准备工作

  5.1.1.1 研复制单位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计划项目建议书,并将项目建议书通过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环境标准样品分技术委员会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备案和审查。

  5.1.1.2 研复制单位应根据环境标准样品的预期用途确定研复制技术路线和特性量值不确定度应达到的水平。

  5.1.1.3 研复制单位应对用于充装环境标准样品的容器进行充分调研和技术论证,确保充装容器满足GB/T15000.6的有关规定。

  5.1.2 制备方法的选择

  5.1.2.1 环境标准样品制备方法的选择应依据现有技术条件和预期用途等决定。

  5.1.2.2 环境标准样品大部分采用批量方法制备,即一次制备一批特性量值相同的环境标准样品,如常见的水质标准样品、土壤标准样品、沉积物标准样品、生物标准样品、标准溶液等;

  5.1.2.3 环境标准样品也可采用单件方法制备,即一次只制备一件标准样品,如瓶装标准气体等。

  5.1.3 人工合成环境标准样品的制备

  5.1.3.1 用于制备人工合成环境标准样品的化学试剂在使用前应采用已证明可靠的分析方法对其纯度及主要杂质进行分析和确认。

  5.1.3.2 环境监测分析仪器校准用环境标准样品(如标准溶液、标准气体、渗透管等)一般由研复制单位采用已知纯度的化学试剂和经过国家计量检定的衡器、量器等准确配制,并以研复制单位独立测定的数据为基础评定其特性量值。

  5.1.3.3 环境监测方法验证和实验室质量管理用环境标准样品(如水质标准样品等)一般由研复制单位根据环境背景值或实施环境管理标准的需要,采用已知纯度的化学试剂和经过国家计量检定的衡器、量器等准确配制,以多个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共同测定的数据为基础评定其特性量值。

  5.1.4 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的制备

  5.1.4.1 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的采集应充分考虑其预期用途,确保采样的代表性。有时为了制备含有特定污染物的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可以通过向实际环境样品中定量添加目标污染物的方法来实现。

  5.1.4.2 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的制备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制备程序和加工工艺。在制备过程中应注意防止外来物的污染,避免加工设备、器具对待定特性量值的影响,确保最后制成的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具有足够的均匀性和稳定性。

  5.1.4.3 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一般以多个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共同测定的数据为基础评定其特性量值。

5.2 均匀性研究与检验

  5.2.1 均匀性研究

  5.2.1.1 采用批量方法制备的环境标准样品,应分别研究特性量值在瓶间和瓶内的均匀性。

  5.2.1.2 采用单件方法制备的环境标准样品,主要研究特性量值在瓶内的均匀性。

  5.2.1.3 瓶间均匀性研究主要是为了确定同一批环境标准样品最小包装单元间特性量值的变动性,可采用等重复测量次数的方差分析实验设计,即将随机抽取每个单元样品,进行等次数重复测量。通过瓶间均匀性研究可估计因瓶间不均匀可能引起的特性量值不确定度。

  5.2.1.4 瓶内均匀性研究主要是为了确定环境标准样品单个包装单元内特性量值的变动性,也可采用等重复测量次数的方差分析实验设计,即先将瓶内样品分成多个子样,然后每个子样进行等次数重复测量。通过瓶内均匀性研究可估计环境标准样品的最小取样量。

  5.2.2 均匀性检验

  5.2.2.1 均匀性检验一般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进行,抽样数量取决于所制成的环境标准样品总单元数以及对环境标准样品均匀性的了解程度。当所制成的环境标准样品总单元数少于或等于1000时,随机抽样数一般为10~20个,但不能少于10个;当所制成的环境标准样品总单元数大于1000时,随机抽样数应不少于2× 个(N为总单元数)。

  5.2.2.2 均匀性检验宜选用重复性标准偏差较小并具有足够灵敏度的分析方法对特性量值进行检测。

  5.2.2.3 均匀性检验应尽可能使抽检样品的检测顺序随机化,并尽可能在实验条件和仪器状态一致的情况下完成。具有多个特性量值的环境标准样品可选择有代表性和不易均匀的特性进行均匀性检验。

  5.2.2.4 均匀性检验一般采用F检验法进行,即比较瓶内测量方差与分析方法方差之间、以及瓶间测量方差与瓶内测量方差之间在统计上是否存在显著性差异。当被检特性的不均匀性不确定度与所用分析方法不确定度比较可以忽略不计时,则可认为该环境标准样品的均匀性良好;当被检特性的不均匀性不确定度显著大于分析方法不确定度、并且为特性量值预期不确定度的主要来源时,则可认为该环境标准样品不均匀;当被检特性的不均匀性不确定度与分析方法不确定度大小相近、并且与特性量值不确定度的预期目标比较又不可忽略不计时,则应在该环境标准样品合成不确定度中考虑不均匀性不确定度。

5.3 稳定性研究与检验

  5.3.1 稳定性研究

  5.3.1.1 环境标准样品的稳定性研究主要是为了寻找保证其特性量值得以稳定保存的各种措施和方法,对在规定贮存和运输条件下环境标准样品随时间等变化可能引起的特性量值变动性进行趋势研判。最佳的稳定措施和方法应尽可能满足环境标准样品易于长期贮存和方便运输的实际工作需要。

  5.3.1.2 长期稳定性研究主要通过观察环境标准样品在给定贮存条件(如温度、湿度、压力、光照等)下特性量值随贮存时间的变化趋势。大部分环境标准样品在长期贮存过程中特性量值的变化非常缓慢,变化趋势可以通过简单线性拟合模型进行研究;但也有一些环境标准样品的特性量值会随着时间变化发生明显的变化,其变化规律已经证实,如物质的放射性衰变。通过长期稳定性研究可估计环境标准样品因长期贮存可能引起的量值不确定度以及环境标准样品的寿命。

  5.3.1.3 短期稳定性研究主要通过观察环境标准样品在实际运输条件下特性量值在短时间内的变化趋势。当环境标准样品特性量值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显著变化时,应设法改进环境标准样品的制备方法或运输条件。

  5.3.2 稳定性检验

  5.3. 2.1 稳定性检验宜选用再现性标准偏差较小、并具有足够灵敏度的分析方法对特性量值进行检测。

  5.3.2.2 稳定性检验应尽可能在相同的实验条件下完成。具有多个特性量值的环境标准样品可选择有代表性和易发生变化的特性进行稳定性检验。

  5.3.2.3 如果按时间顺序得到的环境标准样品稳定性检验数据在分析方法不确定度范围内波动,无显著的方向变化,则可以认为该环境标准样品在检验期内是稳定的。

  5.3.2.4 稳定性检验数据是确定环境标准样品有效期的基本依据。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有效期应至少在一年以上。所有环境标准样品必须注明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环境标准样品应经重新检验确认后方可延长有效期。

5.4 测定

  5.4.1 量值溯源性

  环境标准样品特性量值的溯源性既可以通过连续的比较链获得、也可以应用已证明可靠的分析方法获得。以物理特性表征的环境标准样品,其溯源性一般通过对测量仪器进行逐级校准与SI单位或其导出单位相联系;以化学成分特性表征的环境标准样品,其溯源性主要通过已证明可靠的分析方法对特性量值进行准确测量。国家环境标准样品应说明其特性量值获得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

  5.4.2 测定方式

  环境标准样品测定可依据样品的类型、预期用途等选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

  5.4.2.1 由研复制单位采用一种国际公认的基准分析方法(如同位素稀释质谱法、库仑法、重量法、滴定法和凝固点下降法)测定。应用本方式测定的环境标准样品主要包括标准气体、标准溶液和特性量值以纯度表示的标准样品。

  5.4.2.2 由研复制单位(其内部包含多个独立的实验室)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原理、已证明可靠的分析方法测定。这些分析方法对于环境标准样品的预期用途而言,应具有较小的测量不确定度;应用本方式测定的环境标准样品主要包括那些难以采用基准分析方法测定的标准气体、标准溶液和特性量值以纯度表示的标准样品。

  5.4.2.3 由研复制单位组织多个具有资质的实验室采用一种或多种已证明可靠的分析方法测定。应用本方式测定的环境标准样品主要为各种环境基体标准样品。

  5.4.3 测定数据的基本要求

  5.4.3.1 每种分析方法或每个实验室报出的每组测定数据应不少于6个。

  5.4.3.2 每个特性测定数据的最少组数取决于所选分析方法。当采用国际公认的基准分析方法测定时,一般要求至少需要3组独立测定数据;当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分析方法测定时,一般要求至少需要8组独立测定数据;当采用其他分析方法测定时,一般要求至少需要10组独立测定数据。

  5.4.4 测定数据的处理方法

  5.4.4.1 所有测定数据应首先剔除已查明原因的可疑值,然后再采用格拉布斯(Grubbs)检验法分别对每组测定数据的一致性进行检验,采用科克伦(Cochran)检验法和狄克逊(Dixon)检验法对各组测定数据之间方差和平均值的一致性分别进行检验。

  5.4.4.2 对统计检验中出现的可疑值,应根据环境样品分析的实际情况仔细研究后决定其是否应该剔除。

  5.4.4.3 汇总所有合格测定数据,通过观察直方图或采用GB/T4882正态检验法,考察数据的分布情况。

  5.4.4.3.1 当数据服从正态分布或近似正态分布时,既可以将所有合格测定数据视为一组新的数据组,计算总平均值和标准偏差;也可以将每组测定数据的平均值视为单次测量值,构成一组新的测量数据,然后计算新数据组的平均值和标准偏差。

  5.4.4.3.2 当数据呈现偏态或多峰分布时,应认真检查每个实验室所使用的分析方法、测量条件和操作过程,并在找出原因后加以改进,重新进行测定。

5.5 特性量值的评定与表示方法

  5.5.1 标准值

  环境标准样品的标准值为特性测定的总平均值。

  5.5.2 不确定度

  环境标准样品的不确定度为扩展不确定度,包含因子一般为2。

  5.5.3 特性量值的表示方法

  环境标准样品的特性量值一般表示为“标准值 扩展不确定度”或“标准值和相对扩展不确定度”。标准值按GB/T8170的规定进行修约,不确定度按只进不舍的原则进行修约,一般保留一位至二位有效数字。特性量值的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某些不能评定其不确定度的特性量值,可以只给出参考值,并将数值加括号表示。

5.6 证书与标签

  5.6.1 环境标准样品证书是介绍环境标准样品的技术文件,也是研复制单位向用户提供的质量保证书,应随同环境标准样品提供给用户。

  5.6.2 环境标准样品证书的封面格式和内容应根据GB/T15000.4的要求编写,并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环境标准样品名称、研复制单位名称、编号和批号、预期用途、使用说明、贮存条件说明、标准值和不确定度、测定方法、定值日期、有效期等。

  5.6.3 环境标准样品的最小包装单元应牢固粘贴标签,标签上应至少注明环境标准样品名称、生产批号、研复制单位等可以进行唯一区分的基本信息。必要时,应加注健康和安全等警示信息。

5.7 包装、贮存与运输

  5.7.1 环境标准样品的包装应满足GB/T15000.6的通用要求。

  5.7.2 环境标准样品应贮存于专门设施中,并应在贮存过程中定期检查环境标准样品特性量值的稳定性。

  5.7.3 环境标准样品在由研复制单位向使用单位运输过程中应确保环境标准样品特性量值不会发生显著变化。

5.8 重复制备

  5.8.1 环境标准样品可以由原研制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重复制备。

  5.8.2 研复制单位在复制人工合成环境标准样品时应严格按照研制首批次环境标准样品所采用的技术路线和加工工艺进行制备,但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可根据首批次的试验数据和经验进行适当简化。在保证达到首批次准确度水平的前提下,对所复制的人工合成环境标准样品独立测定的数据组数可适当减少。当采用国际公认的基准分析方法测定时,独立测定数据不少于2组;当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分析方法测定时,独立测定数据不少于6组;当采用其他分析方法测定时,独立测定数据不少于8组。

  5.8.3 研复制单位在复制天然基体环境标准样品时应按新研制项目的相关要求执行。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并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五)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负责渡运纠纷的调解处理。

  (九)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港航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负责对本辖区内浮桥、索桥的安全管理。

  (十)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一)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察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八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四)严禁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五)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

  (六)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索桥、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索桥、浮桥,由双方渡口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渡口、索桥、浮桥建设的技术规范须经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含索桥、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索桥、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乡镇船舶和安全管理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二)本办法所指“安全管理”是指我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发〔2007〕13号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7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纪委、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根据责任者的违纪违规行为给予组织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煤矿企业违法生产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降级处分,矿长记大过处分;煤矿企业非法生产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矿长降级至撤职处分,矿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撤职至开除处分,矿长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撤职处分。

  在追究上述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也要严肃追究煤矿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办事处)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党委、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第六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撤职处分。

  所在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私采滥挖矿(点)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留党察看处分,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由于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开除党籍处分,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七条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责令县(市、区)委书记写出书面检查;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降级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电力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互相配合,联合执法,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行为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处罚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煤炭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基建技改矿井手续不全擅自建设或以基建技改为名组织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煤炭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安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监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年一次的年检中,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对发现越层越界煤矿,要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查处。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无证私开矿、私采滥挖矿(点)和关闭合格后移交国土资源部门的关闭矿非法组织生产、或接到煤矿企业自报、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越层越界生产,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撤职处分和留党察看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降级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公安机关对证照齐全的煤矿使用火工用品监管不力,擅自为证照不全煤矿批供火工用品或对证照不全煤矿非法使用火工用品监督查处不力的,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公安局、辖区派出所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工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用电管理,严禁为政府确定的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要根据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名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政府确定的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和电量标准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根据政府意见,依法采取限电措施。未按规定要求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在对县乡两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对市级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电力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发现的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属于煤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从严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应关闭煤矿未达到“六条标准”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恶意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甚至参与破坏现场的相关责任人从严从重惩处,属于领导干部的一律撤职,是党员的一律开除党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县(市、区)、本乡(镇、办事处)辖区内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非法煤矿发生事故后,给予免职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事故死亡人数核准之日起,在五日内先作出免职决定,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被免职干部如有举报深层次问题的,交由纪检和政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与本级以往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