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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1: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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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青海省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的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中国名牌的推荐及青海省名牌的申报、评价等工作。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细则,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做好本区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青海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建立标准体系,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五)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并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近三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合格;
(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
(二)列人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和出口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及评价程序
第九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评价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
第十条 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
第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青海省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另行规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出各专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15日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匾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产品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免检产品等。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批准撤销该产品的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取消评价工作资格,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进行通报,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相关评价、评比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使会计档案更好的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是指各级建设银行在财务、会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建设银行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原始凭证。
第三条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包括业务会计、储蓄会计、外汇会计和经费会计四种档案材料,统称建设银行会计档案。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会计档案工作,由本级行档案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行和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行在各种会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均属归档之列。有关财务计划、财务预决算管理和会计制度办法以及财会工作方面的请示、报告、批复等文件材料,列入文书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六条 保管期限
1.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种,定期保管的会计档案又分为保管15年和5年两档。
2.因国家有关部门对外汇会计档案管理尚无规定,各级行外汇会计档案暂全部按人民币会计档案期限管理。
3.各级行可根据本行库房条件、利用需要等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会计档案的保管年限,但不能缩短。
4.对已兑付的公债、国库券(含国库券收款凭证)、金融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保管年限,按有关单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1.各级行形成会计档案的部门,应有专门人员负责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和移交归档工作。会计年度终了后,会计经办人员应将装订好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移交给本部门立卷人员,由立卷人员负责以本(册)为单位填装会计档案盒(袋),并对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分别进行排列
编号。
2.经过整理立卷的会计档案,由立卷人员分别对凭证、帐簿、报表逐盒(袋)填写案卷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留本部门备查,另一份随会计档案一同移交给本行档案部门保存。
3.会计档案案卷外型应整齐美观。各行可根据整齐、美观、适用的原则,选用盒式或袋式装具存放。
4.案卷封面和脊背一般应包括立卷部门、类别、册数、时间、保管期限和档号等项目,具体式样各行可自行设计。
5.会计经办人员对破损的凭证、帐簿、报表要进行修补。装订要规范、牢固整齐,装订时不得压字和掉页。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打印、套印的帐表凭证,其规格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管理方法及保管期限与一般纸制会计档案同。
第九条 磁记录的会计档案,是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各级行对使用计算机处理会计核算数据和资料而形成的软盘、硬盘等磁性材料,应按磁性材料的技术要求提供保管环境,妥为保管。其保管期限与归档方法与纸制会计档案同。
第十条 会计档案立卷完成后,先在会计档案形成部门保管二年以便于查找利用。会计档案形成部门在保管会计档案期间,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证会计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十一条 各类会计档案在其形成部门保管期满之后,由本部门立卷人员于次年三月底之前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交接双方部门负责人和经手人均应在移交表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会计档案,应进行分类、编目,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业务会计档案、储蓄会计档案、外汇会计档案和经费会计档案应分别编目保管。
第十三条 各类会计档案均采用“形式——年度”分类法,即首先按会计档案的形成分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三大类,每一类中再按年度顺序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在会计档案分类的基础上应分别对业务会计档案、储蓄会计档案、外汇会计档案、经费会计档案的实体进行排列编目,即在同一种会计档案内,先把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各自分开,再分别按照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然后以卷(册)为单位,分别按照流水顺
序编制混年度案卷号,并在案卷目录“卷号”一栏内填写相应的案卷号,使每一种会计档案均拥有按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分类的三个顺序号及相应的三本案卷目录。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排列编号不体现保管期限特征,如遇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可在相应案卷目录中加盖“销毁”戳记,并注明销毁日期。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会计档案,原则上由本级行档案部门集中保管。如果档案部门库房条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个别数量多,利用率高的会计档案,如储蓄会计档案,也可在执行档案部门统一的管理与操作规定的前提下,由有关的业务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创造必要的保管条件和良好的保管环境。档案部门应编制完整的案卷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积极为财会和有关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本级行内部借阅会计档案应由借阅人填写借阅单,并经借阅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借阅。档案借阅单应注明借阅日期、借阅人、审批人、档案的种类、年代、期限和卷号、归还日期及档案部门经手人等基本项目,以分清责任,确保会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特殊情况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介绍信,经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查阅、抄录、复制或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出。
第十九条 各级行应建立会计档案的审查和保密制度,定期检查会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会计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做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如需拆封重新整理,则应会同财会部门立卷人员或经办人共同进行,并在案卷封皮适当位置(或设记录本)作拆封情况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被拆封会计档案的年度、种类、卷号、拆封原因和拆封时间。财会、档案部
门经手人应在拆封情况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年度的会计档案,凡经过系统整理,能够满足利用需求且便于保管的,可维持原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1994年7月12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筹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推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平稳推进,取得良好效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基金统管、风险共担、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指导县区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区)失业保险覆盖面、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

第二章 基 金 征 缴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供养的事业单位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当月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经办机构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缴纳入库情况,县(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上月收入情况表报送市经办机构。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置专人负责,依据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申报表,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月末网上向经办机构传递“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将纸质“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邮递给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同级经办机构负责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和财政局国库对账,确保当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单独设置“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和新入国库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新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存贮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县(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度参保人数等因素,提出失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和失业保险扩面任务分解指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县(区)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完成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区),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缺口资金60%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年底统一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原管理体制,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全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基金监督。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统筹基金。县(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按30%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存县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用款计划,市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连同市本级支出计划于下一个季度初5日内一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将款项拨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县(区)所需款项拨入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市审核汇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入、支出和储存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清欠、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稽核等指标任务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市、县(区)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机构,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其中每个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少于五人。增加市、县(区)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个人缴费记录对账单、银行手续费)预算。加大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专项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