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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0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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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14号




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方环境标准是我国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和地方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权限、地方环境标准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保证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法进行,规范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工作,使地方环境标准在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就地方环境标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环境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环境标准经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环境的编号方法见附件。


三、地方环境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并在标准发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已经发布地方环境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现行的地方环境标准进行清理。对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又需要继续执行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按要求报批、编号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附件: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地方 标准 管理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由省份代号、地方环境标准代码、标准顺序号和年号四部分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省份代号 地方环境标准代码 标准顺序号-年号
│ │ │ │
│ │ │ └—四位阿拉伯数字
│ │ └————阿拉伯数字
│ └——————————————即“DHJB””
└——————————————————为单个汉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北京 京 河南 豫
天津 津 湖北 鄂
河北 冀 湖南 湘
山西 晋 广东 粤
内蒙古 蒙 广西 桂
辽宁 辽 四川 川
吉林 吉 重庆 渝
黑龙江 黑 贵州 黔
上海 沪 云南 滇
江苏 苏 西藏 藏
浙江 浙 陕西 陕
安徽 皖 甘肃 甘
福建 闽 青海 青
江西 赣 宁夏 宁
山东 鲁 新疆 新


三、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示例


如北京市1999年发布的标准顺序号为1的地方环境标准,编号为:京DHJB 1-1999 。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八日      
  
  衢州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坚持简化审批事项与强化事后监管相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着力营造比较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方便企业设立,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告知承诺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含义: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的"承诺"两个方面。所谓"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所谓"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部门作出的对该部门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意思表示。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要求: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二、适用范围
  适用部门:凡依法应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实施前置审批,并根据本办法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市级各行政审批部门。
  适用事项:凡在市本级(含柯城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到本办法附件中所列的前置审批事项。
  三、主要内容
  申请人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前置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前置审批项目应达到的标准、条件及应符合的要求;
  3、审批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
  4、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5、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对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企业经营前置审批项目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
  3、承诺所作的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或填写审批机关附加表格的,承诺保证材料和填写内容的真实性。
  告知承诺书由审批部门制订,审批部门应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本机关公章。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一经签字或盖章即被视为作出承诺。
  审批部门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部门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许可。对撤销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将撤销许可情况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据此依法作出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四、操作程序
  (一)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本办法告知承诺项目的,应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各前置审批部门编制前置审批告知承诺文书,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变更申请时,根据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及审批部门。
  (三)申请人向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提出前置审批申请,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发给告知承诺文书。
  (四)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作出承诺,相关审批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审批部门的许可证和其它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五、其他事项
  (一)企业违背承诺,不符合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的条件、标准、要求,开展违法生产经营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或投资者承担。
  (二)对通过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设立或变更的企业,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实施跟踪管理,定期检查企业的资质、许可证等前置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项目,将视第一批试行项目的执行情况,逐步扩大。
  (四)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在市本级(含柯城区)试行。其它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从8月15日起试行。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拔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科学事业费拔款制度改革,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市财政局和科委要有计划地做好科学事业费的划转工作。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研事业经费,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技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财政
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市财政预算独立的科研机构经费(包括科协事业费),从1987年起,由市财政局全部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市独立科研单位的新建、调整、合并或撤销,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3〕127号)执行。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指标的划转,以1986年度市财政核定的经费指标(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为基数划转指标。
第四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市科委在市财政核定的预算范围内审定后下达,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报市科委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学事业费归口管理后,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
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或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对留用的纯收入都要按市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六)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由市科委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所属科研单位分类和逐年减拨事业费比例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金,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