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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6: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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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近几年一直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总的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多发的势头有所遏制,食品安全形势趋于好转。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严重,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还很突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法制、标准等方面存在缺陷,地方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恢复和提高我国食品信誉,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务院决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全面履行人民政府的职责,切实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落实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坚持集中整治与制度建设、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突出重点,在注重抓好专项整治的同时,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强化舆论监督,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加强社会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使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大幅度下降,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感增强,我国食品信誉得到恢复和提高。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懈努力,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更加完善,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信用体系更加科学有效,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安全责任和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食品安全和健康需求不断得到满足。

  二、近期工作重点
  (一)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切实提高食品工业水平。按照食品专项整治确定的重点食品,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今年基本完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产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工作,启动其余13类食品市场准人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实行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监管制度;强化企业法人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加工业的整顿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实施。通过整顿,扶持一批名优企业,关闭一批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劣质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加大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开展农药残留、禽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向农民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积极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人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三)狠抓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食品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继续推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国流通;健全社区食品加工流通服务体系。强化食品安全标识和
包装管理,集中力量整治食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印制品。
  (四)把儿童及农村食品市场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农民和低收入者的利益。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儿童食品行为。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监管力度,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检查监督。
  (五)依法彻查大案要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集中力量及时查处食品安全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团伙和首恶分子。对发案率高、重大案件久拖不结的地区和单位,上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司法部门要组织力量直接查办,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重大典型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搞好食品安全宣传,服务发展大局。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精神,充分报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所做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继续揭露、曝光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跟踪报道采取的措施及效果;报道重视质量、讲求信誉的典型,大力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增强群众消费信心,提高我国食品信誉;对外积极宣传介绍我国食品监管工作及其取得的实效。适时组织编写《中国食品安全状况》白皮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狠抓落实,明确任务和责任,实行“首问负责制”,确保各项重点工作有序开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能,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水平。

  三、几项重要措施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长效机制。
  (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农业、发展改革和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植养殖、食品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
  (二)强化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进一步搞好与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决不能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三)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是基础和重点,直接关系着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工作部署能否落到实处。要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强化法律法规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充实基层执法人员力量,严把人员“人口”,畅通“出口”,加强监督,严肃法纪;地方政府要切实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技术条件,保证办公办案和监督抽查等经费。
  (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国务院法制办要抓紧组织修订《食品卫生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商务部要研究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要根据职责调整,尽快清理、修订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力争2004年年底前完成。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尽快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和卫生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由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卫生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意见并抓紧实施。充分发挥农业、质检、卫生、商务等部门检测机构的作用,完善检验检测体系,严格资质审核,逐步面向社会,实现资源共享,不搞重复建设;实现检测信息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测。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由质检总局会同农业部、卫生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
  (六)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综合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继续抓好厦门、辽源、大庆、常德、银川5个城市,肉类、粮食、儿童食品3个行业的食品安全信用建设试点,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检、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4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逐步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选择奶制品和蔬菜两个品种作为规范信息发布的试点。

  国务院责成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抓好本决定的落实工作,并于2005年春节前组织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检查,适时将检查情况向国务院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九月一日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行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 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格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未取得《拆迁资格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取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
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拒绝搬迁。
第六条 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如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拆迁项目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实行招标的拆迁项目,由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九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实行勘察,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无房产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持《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拆迁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 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住宅原则上异地安置,商业零售网点就近安置,生产、仓库、办公等用房异地安置。
拆迁自有产权住宅,拆迁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安置地点供被拆迁人选择。
住宅、非住宅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非住宅,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住宅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非住宅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进行验收,具备正常居住经营和办公条件的,方可作为安置房;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
第十九条 拆迁直管公房时,由公房租用人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确属无房的,由拆迁人进行安置,已在单位分得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
擅自将直管公房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房产,按产权监理部门所作的产权定性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用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住宅、非住宅,按附表二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
住户要求作价补偿的,按附表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城区安置到郊区的,不论安置新房、旧房,每户均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所增加面积不得收费。
一个产权证中住宅和非住宅并存,不论是住宅和非住宅同时异地安置,或者是住宅异地安置、非住宅就近安置,均只按照给住宅增加8平方米计算,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自管房中非本单位的住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愿保持租赁关系的,由产权单位安置,每户可享受增加8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待遇;
二、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可享受搬家费和公假;
三、住户确实没有住房,而双方又不愿保持租赁使用关系的,如产权单位自愿放弃外单位住户原建筑面积的产权,由拆迁人按勘估价给产权单位补偿,住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政府已予落实私房产权政策而尚未退还私房业主的房屋,在拆迁中应予退还。
原私房业主的安置按私有房产办理;现承租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产权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后,应当负责为住户办理产权证,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缴交办证所需税费。

第五章 房改户拆迁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第二十六条 拆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拆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拆除私有房产进行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后,根据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行补偿。房屋产权的调换安置等问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
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放弃产权。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买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行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拆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过或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2.拆迁人巧立名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费用必须如数退还被拆迁人,并按收费总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拆迁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三万元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对拆迁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的,除按《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罚外,并对无《拆迁工作证》的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安置住户的,除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二——三万元的罚款。超过六个月未安置住户和年拆迁户上访率超过5%的,拆迁主管部门
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施工队伍,按拆迁施工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以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地段差损失补偿费表
--------------------------------------------------
| | 住宅(使用面积) | 非住宅(使用面积) |
| |-----------|-------------------------------|
| | 私房 | 公房 |办公仓库房| 生产房 | 零售点 | 批发点 |批零兼营点|
|----|-----|-----|-------------------------------|
| |一次| | | 2 2 2 |
| | | 200元 | 200元 | 200元/100m ; 400元/200m ; 1000元/200m 以上 |
|搬|安置| | | |
|家|--|-----|-----|-------------------------------|
|费|二次| | | 2 2 2 |
| | | 400元 | 400元 | 400元/100m ; 800元/200m ; 2000元/200m 以上 |
| |安置| | | |
|----|-----|-----|-------------------------------|
| | | | | | 2 | | |
| | | | 2 | 2 |私房60元/m /月| 2 | 2 |
|过渡费 |50元/人/月|50元/人/月|30元/m /月|40元/m /月|-------|40元/m /月|50元/m /月|
| | | | | | 2 | | |
| | | | | |公房40元/m /月| | |
|----|-----|-----|-----|-----|-------|-----|-----|
|奖励费 |3000元以内|1500元以内| | | | | |
|----|-----|-----|-----|-----|-------|-----|-----|
|地段差 | | | | 2 | 2 | 2 | 2 |
| | | | |30元/m |50元/m |50元/m |50元/m |
|补偿费 | | | | | | | |
|----|-------------------------------------------|
| |(1)因拆迁人原因超过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增加一倍的过渡费; |
| 备注 |(2)单位自管房按私房标准执行; |
| |(3)以上标准需要变更,由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
--------------------------------------------------

附表二:

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及作价补偿表
------------------------------------------------------
| | | | 安置面积与原面 | 安置面积不足原 | 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 |
| | | | | |-----------------------|
| | |私 | | | 2 | 2 |
| |住| | 积相等的部分 | 面积的部分 | 20m 以内 | 20m 以上的 |
| 用 | | |---------|---------|----------|------------|
| 新 | |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 房 | | |---------|--------------|-----|------------|
| 安 | |房 | | |土建造价 | |
| 置 | | | 重置价 | 商品房价 | | 商品房价 |
| 的 |宅| | | |的70% | |
| | |--|-------------------------------------------|
| | |公 |按《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办理(各种类别房屋的面积标准按云政发(1997)104号文执|
| | |房 |行)。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按《细则》第41条规定执行。 |
| |-|--|-------------------------------------------|
| |非|原地|按土建造价结算 |商品房价 |商品房价 |
| |住|--|---------|---------|-----------------------|
| |宅|异地|不补差价 |商品房价 |土建造价的70% |
|---|------------------------------------------------|

|用旧房| |
| |按《细则》第31条第3款办理 |
|安置的| |
|---|------------------------------------------------|
| | | | 2 | |
| |住| 私房 | 1300元/m | |
| | |-----|--------------------| |
| |宅| | 2 | |
| | | 公房 | 300元/m | |
| 作 |-|-----|--------------------| |
| | | | | 2 | |
| 价 |非| |一楼: |3000元/m | |
| | | 批 发 |--------|-----------| |
| 补 |住| | | 2 | |
| | | |二楼: |2500元/m | +勘估价 |
| 偿 |宅| 零 售 |--------|-----------| |
| | | | | 2 | |
| |∧| |三楼(含)以上:|2000元/m | |
| |私|-----|--------|-----------| |
| |房| | | 2 | |
| |∨| |一楼: |2500元/m | |
| | | 生产车间|--------|-----------| |
| | | | | 2 | |
| | | |二楼(含)以上:|2000元/m | |
| | |-----|--------------------| |
| | | | 2 | |
| | |办公、仓库| 1300元m | |
|---|------------------------------------------------|
| |(1)无力支付差价的,可作放弃产权处理; |
|备 注|(2)非住宅特殊情况需按住宅安置的,由拆迁双方自行商定,按1∶2的比例计算; |
| |(3)以上面积为建筑面积;单位自管房按私房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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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22日

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质安函[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加强对拆除工程的管理,遏制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工程安全,现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以供学习参考。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建建[2007]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

  为加强拆除工程管理,确保拆除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迳与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联系。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七年三月五日

  

  附件

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拆除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

  第三条 各地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应当与负责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签订拆除合同。

  拆除工程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职责和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拆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明;

  2、拆除工程合同(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工程除外);

  3、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4、拆除工程施工方案;

  5、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备案机构应对报备材料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迁人、拆除施工企业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

  第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拆除。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书面记录。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九条 施工企业拆除工程时应确保拟拆除工程已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居住人员已全部撤离。

  第十条 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应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必须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安全防护隔离网。

  第十一条 拆除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进入危险区域或高外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拆除过程中应文明施工,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出场。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占用绿地,不得污染水源。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三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认真做好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台风、雷暴雨等恶劣天气禁止进行拆除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泄、火灾、爆炸、坍塌掩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应及时组织抢救,排除险情,并以最快方式立即向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任务的,负责拆除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拆除,并按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拆除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负责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除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从事拆除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