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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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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1981年7月23日)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的基本状况,及时掌握团员、团的专职干部的变动情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全面、准确的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要求做到简、准、快。制定报表要简明、适用、科学,统计数学要准确、及时、完整。

  三、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报表定为年报表、不定期报表两种。

  年报表的数字截止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增加、减少等动态数字起止时间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了保证统一的上报时间,在地区辽阔和交通条件较差的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的少数边远地区,必要时可将统计截止时间提前到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于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将统计报表送团中央组织部一份。

  省、市、自治区以下的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规定。

  不定期报表的统计时间,根据团的建设工作的需要临时确定。

  四、团员统计应以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为依据。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组织,就由那一个组织进行统计。但出国工作和学习的团员,均由原单位统计。军队系统和铁道系统的团员,分别由军队和铁道统计。发展新团员、超龄团员离团以及团员受纪律处分等动态数字,由批准发展或处理的单位负责统计。团员入党由基层填报单位统计。

  为了避免团员统计数字的遗漏和重复,凡在十二月二十日及以后转出组织关系的团员,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凡在十一月二十日以后,从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向全国其他各地转移组织关系,和全国其他地区向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转移组织关系的,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时正在等待分配工作(如转业和复员军人)的团员,应由负责分配其工作的单位团组织进行统计。

  五、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支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人民公社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下面的负担,基层的填报单位,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直接统计。

  六、团员的原始登记,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基层填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花名册登记制度,团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登记项目要齐全,内容要准确。要加强对团员花名册等原始登记材料的管理,使统计数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七、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表式、规定、项目解释等要求填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

  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如认为全国统计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些补充报表或增添统计项目。也可以另行制定基层用表,但要力求简单易填,精简节约,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八、各综合单位和基层填报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对报表必须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方法,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进行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九、各级填报单位应重视做专题统计和典型调查,及对统计资料的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在报送报表的同时,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应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统计范围、行政区划的变动情况,发展团员、团员入党、超龄团员离团和团的专职干部增加或减少的一些重要情况等。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县和相当于县以上团委组织部门,要选配党性强、工作踏实、认真细致、头脑清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团员或党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统计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做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同时,应注意有计划地培养训练统计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十一、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学习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5号

2003-04-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所得税预缴清算的请示》(交银函 〔2002〕225号),申请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经研究,现对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交通银行在2003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交通银行所属合并纳税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省市名称 行名 邮编 通讯地址
上海市 交通银行总行 200120 上海市银城中路188号
上海分行 200010 中山南路99号
北京市 北京分行 100032 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
天津市 天津分行 300041 和平区哈尔滨道70号
重庆市 重庆分行 400015 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
江苏省 南京分行 210009 中山北路124号
常州分行 213003 延陵西路171号
苏州分行 215006 十梓街274号
无锡分行 214031 五爱路81号
扬州分行 225002 汶河路101号
镇江分行 212001 中山路273号
徐州分行 221006 中山南路56号
连云港分行 222003 海连中路141号
南通分行 226006 人民东路8号王府大厦
泰州分行 225300 西仓路99号
河北省 石家庄分行 050000 自强路22号
唐山分行 063000 新华东道103号
秦皇岛分行 066000 海港区文化北路174号
山西省 太原分行 030002 解放路115号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支行 014010 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
辽宁省 沈阳分行 110014 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
鞍山分行 114001 铁东区二一九路38号
抚顺分行 113008 新抚区东一路23-1号
大连分行 116001 中山区人民路1号
营口支行 115003 渤海大街民主里34号
丹东分行 118000 锦山大街锦山四小区一号楼
锦州分行 121000 云飞街二段42号
吉林省 长春分行 130061 同志街甲16号
吉林分行 132001 江湾路10号
延边支行 133000 延吉市光明街6号
黑龙江省 哈尔滨分行 150001 南岗区奋斗路242号
齐齐哈尔支行 161006 建华区卜奎大街惠民小区2号楼
大庆分行 163311 东风新村东风路
黑河支行 164300 中央街258号
浙江省 杭州分行 310006 庆春路608号
宁波分行 315000 中山东路150号
温州分行 325000 小南路巴黎大厦
绍兴分行 312000 人民中路283号
湖州分行 313000 红旗路136号
嘉兴分行 314000 禾兴北路497号
安徽省 合肥分行 230001 花园街38号交行大厦
安庆支行 246003 孝肃路176号
淮南分行 232001 朝阳中路
芜湖分行 241000 九华山路228号
蚌埠支行 233000 南山路88号
福建省 福州分行 350004 台江区国货西路88号
厦门支行 361001 厦禾路370号
江西省 南昌分行 330003 永叔路21号
新余支行 336525 北湖西路7号
九江分行 332000 浔阳路49号
景德镇支行 333000 珠山西路40号
山东省 济南分行 250021 经二路纬八路57号
青岛分行 266001 中山路6号
威海分行 264200 海滨北路34号
烟台分行 264000 南大街222号
潍坊分行 261041 东风东街358号
淄博分行 255040 张家店区中心路100号
泰安分行 271000 东岳大街中段
济宁支行 272119 东门大街3号
河南省 郑州分行 450007 郑花路11号
洛阳分行 471000 凯旋东路60号
湖北省 武汉分行 430015 建设大道847号
宜昌分行 443000 红星路15号
黄石支行 435000 市府路102号
湖南省 长沙分行 410007 韶山中路21号
岳阳支行 414000 南湖大道银都大厦
广东省 广州分行 510120 解放南路123号
深圳分行 518043 深南中路2066号
中山分行 528400 石歧悦来南路30号
佛山分行 528000 体育路1号之一
珠海支行 519015 九洲大道东段交行大厦
汕头分行 515041 长平路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分行 530012 人民东路228号
桂林分行 541002 南环路28号
柳州支行 545001 跃进路32号
北海支行 536000 云南路嘉宾小区15幢交行大厦
梧州支行 543000 大中路47号
海南省 海南分行 570125 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
四川省 成都分行 610015 玉龙街211号
自贡支行 643000 自流井区五星街
攀枝花支行 617000 炳草岗新华街21号
贵州省 贵阳分行 550001 省府路4号
遵义支行 563000 中华路110号
云南省 昆明分行 650021 护国路250号
陕西省 西安分行 710004 案板街3号
甘肃 兰州分行 730030 庆阳路208号
新疆 乌鲁木齐分行 830002 新华北路3号

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4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我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2〕1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三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郑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设在各区房管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对象的调查、初审、公示和年度复查等具体工作。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列支、最低收入家庭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出售直管公房收入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市廉租办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数量编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各项优惠政策。为了弥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不足,可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出售。对政府出资购买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免交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城镇廉租住房出租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等特殊申请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标准见附件,收购现有旧住房参照新建廉租住房标准。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当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执行。承租人交纳的租金少于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的租金时,不足部分由政府从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申请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含12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领取《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家庭基本情况包括:

1.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含赡养、抚养、扶养成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等;

2.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收入状况;

3.申请人家庭现住房性质、位置、面积状况等。

(二)提供的材料包括:

1.民政部门出具的《郑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居民家庭住房证明;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5.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区廉租办在接到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所提供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状况的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区廉租办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公示10日无异议的,区廉租办上报市廉租办进行审核;有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市廉租办。

市、区廉租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公示及核实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廉租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以及保障方式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区廉租办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轮候配租顺序,按照登记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登记的,按同日登记先后顺序确定。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廉租办,市廉租办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廉租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廉租办备案。市廉租办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发放《郑州市城镇租赁住房补贴领取通知单》,由房屋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郑州市城镇租赁住房补贴领取通知单》和身份证到市廉租办委托的补贴发放单位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廉租办备案。

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并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现租赁公有住房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减免。

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郑州市城镇公房租金减免协议》。申请家庭凭《郑州市城镇公房租金减免协议》与市廉租办发放的《郑州市城镇公房租金减免通知单》到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区廉租办应建立与配租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配租家庭应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廉租办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上报市廉租办。市廉租办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一)配租家庭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住房面积时,应当向区廉租办提出申请,并由市廉租办登记配租。配租家庭人数减少应重新调整原配租方案。

(二)配租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市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三)配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廉租办应与其续签下一年度的配租协议。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郑州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

2.郑州市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