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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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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为做好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建立科技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行政许可事项
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下同),进一步推进我省科技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
第一条 各行政许可的责任处(室、局)在明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必要时,应赴实地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三条 法律、法规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厅长批准。同时制发《延长科技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提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
第四条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报分管厅长或厅长决定。涉及利害关系人或涉及公共利益关系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可报送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需要报送上级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条 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对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纠正:
(一)擅自设定科技行政许可的;
(二)对科技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科技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科技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设定科技行政许可的,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工作,告知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在实施前做好新设行政许可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六条 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发制《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见附件2),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时,应当随附申请书复印件。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浙江省科技网(www.zj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七日前以电话或当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涉及公共利益关系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方式进行。代表制产生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由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商有关处(室、局),提出听证主持建议人,报厅长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进行。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不同许可事项的特点,明确被许可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程序,并告知被许可人。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许可、谁管理的原则,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等。
第十三条 厅机关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对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的投诉和举报。相应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配合监察工作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和核查。
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需要撤消或注销行政许可时,相应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提交书面监查报告,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
四、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或会同相关处(室、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厅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厅机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定。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五、附则
第十九条 厅机关提供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科技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厅业务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厅机关实施科技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延长科技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2/475741125_00000000.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2/475741140_00000001.doc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赵志琴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但作为我国特有的、在民间广泛流传的典权法律制度,必将随着改革的深化,因其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而为社会所需。作者试通过分析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三种情况,以期典权在现实生活中能与其他物权一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现实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典权 抵押权 并存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传,形成一些固有习惯。对典权作出系统规定的是1930年5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明令废除了该民法典(该民法典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没有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现实中有关典权的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零星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调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点深化,公有制的不同形式以及公有制以外的多种经济成份,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和制度化。典权作为对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的一种独特形式,必将为社会所需而“复活” 。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篇草案也加入了典权的内容,有关典权制度的研究也将越来越多。笔者仅以民国民法关于典权的规定,初步探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各情形及其问题之解决。
一、典权与抵押权,及其并存之可能性
民国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支付典价的人为典权人,以不动产供典权人使用收益的人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法律学者对此意思不一。主要有三种学说:担保物权说,理由一为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为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用益物权说,主要理由是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是典权的法定内容,具有用益物权的特质。现在第三种学说在台湾通行 。笔者也持典权为用益物权观念,理由为:典权以典物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而非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典权是独立发生的权利,是主物权,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典权到期,出典人支付原典价回赎典物不具清偿债务性质,典价只是典权的对价,是典权人取得占有使用典物的权利的对价,因此,如果典物时价低于典价,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
典,之所以存在,有其区别于买卖、抵押之突出特点。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不仅可得到与典物价值相近的资金,而且保留了典物的所有权,有权于典期期满后行使回赎权取回典物,典权制度解决了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取得标的物价金就必然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矛盾。如果以不动产标的物作抵押筹资,一是抵押权人无权使用、收益抵押物,在抵押人也无需使用抵押物情况下,物的经济效用将得不到发挥,二是债务到期清偿不能就抵押物进行执行时,如果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而典关系中,出典人的回赎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出典人的意思,当典物价值下跌时,出典人可以选择抛弃回赎权,而不必对典权人进行差价补偿。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优先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有关物权的一切特点;抵押权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将抵押物设定抵押后,仍可就抵押物进行利用;抵押物可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这种优先受偿并不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将抵押物变价,对变价后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对于典权与抵押权能否并存问题,即:一物出典后,出典人能否就典物再向其他人设定抵押、已存在抵押权的抵押标的物能否出典以及典权人能否将典权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典权及抵押权的规定,典权及抵押权都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虽典权以典权人占有使用典物为特征,但抵押权人无须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就抵押物进行利用;出典人将典物出典,仍保留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不妨害典权人利益范围内,仍可就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进行其他利用。同样,对于已设抵押的抵押物,抵押人仍有所有权,抵押人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可再对它作其他利用,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对于典权能否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问题,因典权是一种物权,即权利,而抵押权标的为财产,即物,两者似乎存在矛盾,但典权能带来经济收益,有变现为财产的现实可能性,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学说上称准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典权与抵押权在理论上有并存的可能性,且现实中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典权与抵押权也有并存的现实需要性。
二、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情形具体分析及一权利现实(或消灭)对另一权利的影响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有上面提到的三种情形,下面笔者就每种情形具体分析之。
(一)出典人就已出典物设定抵押情形。对此问题,台湾学者间见解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将不动产出典后,不得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理由为:台湾民法物权编未明文准许不动产出典后再行设定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使权利发生冲突,法律关系复杂化;在回赎期限届满而所有权人不回赎时,会使其陷于“一面无人拍卖,一面典权人就其因回赎期限届满所取得的所有物,永留一个不生不灭的抵押权存在的状态” 。肯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典权后,仍可设定抵押权。理由为:台司法院法律解释:“不动产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典后……在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此解释在物权编公布之后;多数学者持认同之观念;法无明文规定,但也未明文禁止;回赎期满,出典人不得回赎,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此为继受取得,抵押权自然应随同转移,抵押权人可以典物价值超过典价部分受偿,如抵押权人不行使其抵押权,典权人也可请求涂销登记,不致发生不生不灭的状态 。笔者赞同肯定说。如前所述,从理论或制度设置上讲,两者有并存的可能性;另外,笔者试从权利实现(或消灭)角度,具体分析典权与抵押权并存的现实可能性与规定性。
典权有期限的规定,抵押权也因主债务的期限而有期限性。两者能否并存,现实中主要看两者在权利实现(或消灭)时是否有冲突。典权的期限,非典权的存续期间,而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典权可约定期限,期限届满2年内,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否则,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也可不约定期限,则出典人在法定期限内可随时回赎典物 。在权利实现时,一种情形是在典权期限内,抵押权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发生就抵押物变价清偿之效力,则此时抵押权的实现对典权产生何影响。因典权设定在先,根据物权优先性效力,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损害先设定的典权的利益,抵押权人仅就抵押物所有权进行拍卖变价受偿,拍定人仅取得典物所有权,原典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此时类似于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由典物受让人取得到期行使回赎权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典权的期限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未到期时届满,出典人回赎权的行使予否对抵押权的影响。如果出典人如期回赎典物,则典权消灭,出典人对典物的所有权归于完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然不受任何影响,仍存在于转移至所有人占有的标的物上。如果出典人到期不回赎典物,根据典权制度规定,经过一定期间,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此为继受取得,抵押权应随同转移,不因典权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抵押权人可就典物价值超过典价的余存价值正常行使其抵押权 。笔者补充认为,典权人当初同意出典人就典物再行设定抵押,一定充分考虑了典物价值与典价的差值,抵押权人同意在已出典物上设定抵押,也考虑到自己抵押权的可现实性,因此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抵押权人的利益仍可得到现实,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抵押人将已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标的物再行出典情形。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妥善保管、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义务,因此,抵押人欲将不动产抵押物出典,必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且抵押人出典的典价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之和不大于抵押物价值时,才会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典。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先到期,债务人无力清偿,就抵押物拍卖变价,因拍卖行为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先原则,拍卖行为不能消灭抵押物上存在的典权。对于存在典权的标的物是否有人拍买,买家会充分考虑典价、典期与标的物价值,认为存在可得利益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取得对典物的到期回赎权。如果典权在抵押权所担保债务期内到期,一种情形出典人回赎典物,抵押权当然不受任何影响;一种情形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由典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抵押权设定在先,典权人的继受取得不消灭已存在的抵押权,且因典价小于典物价值,抵押权人仍得于典价与典物差价部分担保其债务。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前提出找贴,转让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则因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而使抵押权人可就找贴的差价行使抵押权。
(三)典权人将典权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情形。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由此可得出典权可设定抵押。学说上称为准抵押权。典权人将其典权作为抵押标的物,则抵押权所担保的债的期限一定在典权期限内。否则,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消灭典权,则抵押权的标的物也归于消灭,势必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典权期限内,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如果到期,就典权拍卖变价受偿,将发生典权的转让关系,原典权人退出典的关系,经过变更登记,拍定人取得典权人地位,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
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6、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转引自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区范围内涉及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对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搬迁、转产或关闭。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抛晒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七条 房屋、道路与管线、绿化以及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一般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及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或船外运;
  (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超过规定期限后,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施工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密闭围挡,主要路段高于2.5米,一般路段高于1.8米;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条件允许的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在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工作前提下,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三)对被拆除的房屋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车辆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并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施工材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中心城区道路宜采取夜间高压冲洗及机扫一体化作业方式,并逐步扩大作业范围,提高机械化作业率。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二)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5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现有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级有关部门或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定期清洗。
  第十九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依法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公开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将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管线施工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房屋拆除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建设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越城区城市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实施爆破的,由公安机关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运输车辆,涉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