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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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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交强险"保单。
  上述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七)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八)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九)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十三)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十四)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十五)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三)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例免税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五)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
  (六)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十)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十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四、积极协调,严格监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对各保险机构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检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及时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向保险机构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并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使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附件:全国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服务电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街69号
955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9551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银城中路190号
9550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36层
95590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6号国际企业大厦
95509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
021-63611222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A座45号
9556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昆泰国际中心28层
95510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南二路西段60号永安大厦
029-87233888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副100号
0451-55195556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9号
95586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南路2001号华安保险大厦27-30层
95556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18楼
95505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深圳特区报业大厦41层
0755-82960919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39号
021-68865800

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中山南路969号森南大厦17层
021-63356633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康平街880号润天国际大厦
0431-96677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99号中银大厦B座16层
010-84263300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5号国企大厦C座15层
010-88092523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
022-23202818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85号
4006706666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楼
0755-25831999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4层
023-96689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A座15层
95519


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1984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为使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第二战役的政治攻势更有成效,在对在押犯和劳教人员加强政策、前途教育的同时,要深入地开展认罪、认错教育,对他们坦白交代和检举揭发出来的各类线索材料,应指定专人认真整理,分别处理。对涉及社会上重大案件线索,要分清缓急,凡涉及行动破坏如劫机、劫船、爆炸等暴力性案件线索,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查处;属于一般案件的线索,要按照案件管辖分工尽快转告主管部门查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劳改、劳教单位转来的案件线索,要认真研究,抓紧查证,并将查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原转件单位。对所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特别是对因检举而破获重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或使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在押犯和劳教人员,要及时兑现政策,给予奖励:对已决犯可依法减刑、假释;对未决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罚;对劳教人员可予以减期或提前解教;已调往边疆或被注销城市户口的,还可调回或恢复其城市户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掌握的有关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罪行的线索材料,不需要另案查处的,也应主动及时地转交劳改、劳教单位处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