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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3: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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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东营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和河口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防空警报系统。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警报设施时协助架设电力线路。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移动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防空警报通信给予保障,优先提供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电路和信道,确保防空警报优先传递、发放。
  有关新闻媒体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的宣传及警报试鸣的公告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无线专用频率。
  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防空组织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条 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对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涉及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迁单位或者个人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影响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空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五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组织警报试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决定。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试鸣,同时报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调试需要试鸣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后,拒不补建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7]11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药品价格管理有关政策,为了解和掌握药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成本及价格,及时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我委将建立药品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制度,定期对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决定开展2006年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查范围
此次调查品种范围为所有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和规格。
二、 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中标价格调查。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本省(区、市)范围内调查品种现行中标价格和中标零售价格(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一)。对因各种原因实际未按现行中标价格发生交易的,请相关生产企业提交当地招标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成本调查。由药品生产、进口企业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生产或进口成本及产销数量、销售收入、出厂价格等情况(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二至六)。
(三)批发企业购销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批发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七)。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进单位及销售对象(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八)。
(四)零售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零售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九)。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实际零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具体内容见附件十)。
三、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好相应调查工作的同时,及时通知本地相关调查企业,监督、督促企业认真、如实填报相关资料,并按时报送。
(二)调查涉及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缺乏症用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的生产、进口企业,应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三)其他各有关调查单位应于2007年6月底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四)成本调查有关资料企业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数据和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调查表格。具有调查药品批准文号但2006年未生产销售的企业,须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单位只报送电子版调查数据,但须以书面形式对报送情况及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各有关单位应如实、准确、全面地填报调查数据,我委将对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会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报送企业进行价格检查。
(七)对存在不报或虚报问题的生产企业,我委将重点对其进行专项成本调查。我委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时,其有关情况及意见将不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并根据有关调查企业报送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必要时向药品、卫生、医保、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通报。
四、其他
(一)须报送的有关调查资料(纸质和电子版)请寄至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新华大厦A座100045),电子版调查资料或数据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E-mail:

zhxx@ndrc.gov.cn)。
(二)各有关调查单位可登录我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网站(ypjgpszx.ndrc.gov.cn)下载我委定价药品目录、成本普查企业及品种名单、电子版数据录入软件。
(三)填报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业务问题: 刘亚琴,68510195;倪洋,68516931;卞正,68513533。软件技术问题:江红兵,68588781;张琳,68512212。
附件一、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附件二、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附件三、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四、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附件五、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附件六、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附件七、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八、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附件九、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十、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最小零售单位 生产企业 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 中标零售价格 招标地区 招标时间 备注

附件二: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一、药品类别栏内填写中药或西药。
二、医保序号按照国家医保目录(2004年版)填写。
三、药品剂型按生产批件中规定的剂型填写。
四、含量、装量、包装数量栏只填写数字,含量、重量低于1g的,含量、重量单位填写“mg”.大于等于1g的填写“g”。
五、性状栏内填写注射剂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等性状。
六、注射剂的塑瓶、塑袋包装,及中成药片剂中的薄膜衣片,颗粒剂、口服液等剂型中的有糖型、无糖型等情况在“其他”栏内填写。
七、零售单位要与包装数量一致。
八、生产能力填写调查品种所属剂型全部品种的全年生产能力,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如:片、粒、袋、支等。

附件三: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年份:
法人代码 资产总额(元)
法人姓名 负债总额(元)
企业名称 所有者权益(元)
企业经济类型 资产负债率(%)
获得GMP证书时间 年销售收入(元)
企业地址 年利润总额(元)
生产地址 利润率(%)
联系电话 上交税金总额(元)
传真电话 职工人数(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负责人: 企业公章:

附件四: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设计生产能力 实际生产能力 是否中国专利药 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原研药 国外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新药(几类) 新药保护起止日期

项目 单位金额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消耗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原辅料单价 单耗额
其中: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1、销售费用 小计
2、财务费用 二、主要包装材料
3、管理费用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单价 金额
三、完全成本 单价 金额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
八、中标价格区间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五: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进口分包装批准文号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 一、大包装进口成本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CIF 汇率 关税% 口岸地费用 合计
其中: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二、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1、销售费用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三、完全成本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格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格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格
八、中标价格区间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六: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进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国外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人民币元) 说明 一、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一、到岸价(CIF)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二、汇率
三、关税率(%)
四、增值税率(%)
五、口岸地费用
1、药检费
2、检疫费
3、运杂费
4、报关费
六、口岸价格
七、零售价格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七: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西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6、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7、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8、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9、浙江省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0、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1、江西南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13、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4、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5、九州通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八: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购进情况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购进数量 购进价格 购进单位 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 销售对象

附件九: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3、山西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4、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5、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6、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7、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8、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9、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0、甘肃众友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附件十: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销售数量 销售收入 实际零售价格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和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