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年审工作;
2.制定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对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全区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评估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或房地产评估考察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第五条 经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审批核准由建设厅颁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领取物价部门核发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业及收费。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
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二级
(1)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三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第七条 下列估价业务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承担: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缴出让金或收益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3.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4.企业被收购或合并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作价;
5.涉案房地产作价。
第八条 各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接业务的规模为:
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自治区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自治区建设厅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35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自治区建设厅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式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时,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