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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时间:2024-07-22 07: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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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 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2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一切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口食品及其货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所列的品种除外。

  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要求或对方国家(地区)法规所生产的专供出口(包括面向港澳、台地区)的除外,但不符合我国标准和法规的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特殊营养食品: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含量比例或控制热量以适应某些疾病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药膳:为辅助治疗某些疾病,根据辩证施治的原则加入中药配制而成的非定型包装菜肴。

  第四条 使用营养强化剂必须遵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营养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由卫生部颁发。

  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作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利用中药材作食品新资源者,报请审批时除《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其药理作用的特殊针对性指标的试验资料。其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要求如下:

  (一)在古代医籍中有两部以上食疗本草记载无毒性、无服用禁忌(包括不宜久食)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阶段的试验资料。

  (二)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的试验资料。

  (三)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非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阶段的试验资料。

  第七条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经售,销售地区不限。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按照习惯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食品中配制的非定型包装食品,且已沿用30年以上的,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地加工销售,但不得使用药膳名称。

  上述食品被批准后,不准增加药物品种、用量、不准扩大添加的食品品种范围。

  第八条 药膳餐厅必须经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药膳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药膳餐厅用于配制药膳的中药品种(除《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规定的品种以外)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药膳配方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药膳餐厅的食品卫生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

  第九条 特殊营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前必须提出配方及其根据、实验研究资料(可引用其他研究者的结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营养食品必须采用定型包装,并在包装和标签上使用表示其营养特点的名称,说明主要成份及其含量,使用注意事项、出厂日期、保存期等。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条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宣传疗效或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

  (一)“疗效食品”、“保健食品”、“强壮食品”、“补品”、“营养滋补食品”或其他类似词句。

  (二)“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迁秘方”或其他类似词句。

  (三)中医辩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的用语。

  (四)在食品名称上冠以中药名称,或以中药图像、名称暗示疗效和保健作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卫生部。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6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供销联社、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供销联社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08〕38号),进一步完善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引导、扶持和服务,促进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增强龙头企业对农牧民增收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我省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获得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及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龙头企业”),是指通过一种或多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结成稳定关系,实施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在州(地、市)级龙头企业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骨干龙头企业中产生。
  第五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工作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联合认定。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龙头企业的筛选和申报工作。

第二章申报标准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农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现农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三)企业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四)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不欠折旧,不亏损;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且农畜产品加工时间累计不少于半年;  
  (五)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5%;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且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建立了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数量达到1000户以上;特种养殖企业或农垦企业带动农户数,应达到500户以上;  
  (七)企业在省内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70%以上;  
  (八)主营农畜产品在本地区或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市场营销网络,产销率在85%以上。  
  对产品特色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出口创汇能力强、成长性好以及三江源、环青海湖等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可放宽到15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对出口农畜产品(海关统计数)在200万美元以上、占总销售收入80%左右的出口企业优先考虑。
  第八条 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二)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四)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  
  (五)企业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名牌、质量管理认证或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表彰等材料;  
  (六)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第九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  
  (二)根据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组织企业填写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征求财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意见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择优提出备选省级龙头企业名单。经农牧、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认定后,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同时颁发省级龙头企业证书。第十条已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更名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省级龙头企业每两年申报和重新认定一次。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级龙头企业监测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级龙头企业在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度的有关材料报企业所在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单行材料(不超过1500字);省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由海关提供的出口企业实绩证明等。  
  (二)省级龙头企业材料汇总与核查。每年2月,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省级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省级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指标未达到标准的,或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辐射带动作用,农户满意度低的,或有套取优惠政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企业发生产品质量安全和重大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