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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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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交计〔2005〕314号  2005年12月17日

各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省港口管理局、厅公路局、厅航道局、厅质监站、厅招投标办,省高指、大桥指、苏通桥指,沪宁路扩指:
  《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第2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省厅(综合计划处)。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市场管理,规范本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新(改、扩)建的交通重点工程的施工分包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全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依法接受纪检监察监督。各级交通纪检监察部门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施工分包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定义及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重点工程,是指国家和省审批或核准并列入省重点建设计划的交通项目,包括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独立的特大公路桥梁;独立的隧道项目;四级及以上航道及通航建筑物等。
  第七条 交通重点工程施工分包按分包性质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法人,是指将交通重点工程发包给工程施工承包企业的工程投资单位或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建设项目法人授标并与建设项目法人正式签署合同的施工企业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专业工程的施工企业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劳务作业的企业或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并且在职的人员。
  第三章 分包活动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允许分包的非关键性工程或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范围。
  承包人应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计划与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要求。
  建设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的管理,专业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合同必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经建设项目法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在履约过程中,因承包人不具备专业工程的施工能力或无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工程,导致工程质量不合要求或施工工期拖延,经建设项目法人充分论证并确认,建设项目法人有权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重新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或组织实施原承包人未完成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严禁建设项目法人违反合同和相关规定,未经充分论证指定分包、分割工程。
  前款所述情况的专业工程分包,由专业工程分包人造成的与分包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专业工程分包人直接对建设项目法人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涉及专利保护的专业工程,承包人不具备承担与该专业工程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应当依据合同和有关规定将该部分专业工程向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分包。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交通重点工程项目承包人拟分包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分包工作量超过100万元的单项合同,承包合同中未明确专业工程分包人的,承包人必须依法通过招投标确定专业工程分包人。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报建设项目法人批准。
  第十四条 分包并不解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义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承包人对分包的实施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的行为向建设项目法人负责。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劳务人员应编入承包人或专业工程分包人的施工班组。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等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据合同规定在不妨碍专业工程分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承包人可随时对分包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依据合同规定专业工程分包人可以自行进行设备租赁或材料采购,但应对设备或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承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专业工程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将承包人和专业工程分包人在项目建设中的守法及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第四章 分包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不得直接指定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分包人,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包承包的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违法、违规分包承包的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违规分包:
  (一)承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组织的;
  (二)承包人未经建设项目法人书面同意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关键性工程或不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进行分包的;
  (四)专业工程分包人将其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违规分包的,转包、分包无效,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港口重点工程施工分包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教[2005]139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文件的精种,决定设立“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现将《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参照《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设立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由省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省地方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四川省政府奖学金和四川省政府助学金两种形式(以下简称省奖学金,省助学金)。
省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省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每年资助2000名学生。
省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省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城镇学生每人每月90元、农村学生每人每月12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2万名学生。
第三条 省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第四条 省助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省奖学金、省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方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l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省助学金,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四川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四川省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省奖学金和省助学金,当年获得国家助学奖学金的学生原则上不参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八条 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四川省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月15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报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四川省政府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30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
第十条 省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省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省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省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有关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四川省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州)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XX市(州)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开始执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贫困大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开展2003年度评审工作的通知”(川财教[2003]78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教师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第七条 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认定。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要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教师资格或被开除公职的教师,由认定机关取消教师资格。 

  第十条 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优先办好师范院校。政府应保证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使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高师范教育的现代化水平。 

  各类非师范院校开设师范专业,须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专业奖学金。享受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师工作。 

  第十三条 教师进修院校承担教师的培训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使其办学条件、水平和规模适应教师培训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师学历达标培训,保障教师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师范院校毕业生、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待遇上给予优惠。 

  要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及其他优惠政策,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培养师资。 

  第十六条 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教学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定期考核,考核结果通知教师本人,记入业务档案,并作为职称职务晋升、聘任、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定,适当提高教师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费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有同等待遇,并逐步建立教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在教学、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及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园丁奖”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项奖,奖励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特级教师,按规定发给政府津贴。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给以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