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即通过电讯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元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经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7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计算机系统中所记载的交易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审核。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讯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为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为。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但是,当事方可使用为所有用户接受的任何其他商业数据交换方法。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不予提供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用。
f.任何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讫电讯应包括:
i.托运人姓名;
ii.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iii.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iv.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v.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收讫电讯,根据该确认电讯,托运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讫电讯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ii)、(iii)和(v)中所含信息,以及根据本规则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讫电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应受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如同已签发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i.要求放货;
ii.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iii.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iv.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i.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ii.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iii.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iv.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v.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此密码保证包括该项电子信息的传输内容。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密口令或识别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分的交货指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提单应包括(i)本规则第4条收讫电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ii)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上述提单的签发应根据持有人的选择,或载明凭提单上指名的持有人指示,或载明交于持单人。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承运人按本规则第4条要求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讫讯件(除密码外),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的、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三年五月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
第八条 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站的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经营者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措施;
(三)电磁辐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站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择址建设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基站无线电台执照年检验以及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