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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5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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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局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信访局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 第六条 市信访局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转交信访事项请求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信访局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报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五)受委托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并在30日内向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六)复查、复核工作完成后,复查、复核意见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加盖公章,连同复查、复核的全部资料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的复查、复核单位在法定的时限内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权利,由信访人签署意见。
(七)信访人拒收、拒签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
 第七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 第八条 复查、复核请求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信访局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 第九条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且提不出新的事实和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不再受理。
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扶贫开发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经过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艰苦努力,各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取得了巨大成就。现在,全国农村没有完全稳定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已经减少到8000万人,以解决温饱为目标的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攻坚阶段。为此
,国务院决定,制定和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的7年时间里,基本解决8000万人的温饱问题。这对加快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共同富裕,为改革和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都具有极其重大? 囊庖濉8魇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叨戎厥雍颓惺导忧糠銎犊⒐ぷ鳎荨豆野似叻銎豆ゼ峒苹返囊螅岷媳镜厍那榭龊腿挝瘢贫ň咛宓墓ゼ峒苹逼独У厍刹俊⑷褐冢⒀镒粤Ω⒓杩喾芏返木瘢岢故凳9裨焊饔泄夭棵拧⑸缁岣鹘绾途媒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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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 (1994—2000年)
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为进一步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到2000年,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力争用7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目前全国农村8000万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这是一场难度很大的攻坚战。? 耍裨褐贫ā豆野似叻銎豆ゼ峒苹罚馐墙窈?年全国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形势与任务
(一)扶持贫困地区尽快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特别是80年代中期以来,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的扶贫工作,不仅大幅度增加了扶贫投入,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而且对先期的扶贫工作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与调整,实现了从救
济式扶贫向开发式扶贫的转变。经过连续多年的艰苦努力,全国农村的贫困问题已经明显缓解,没有完全稳定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已经减少到8000万人。这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成就,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扶贫方针、政策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尽管目前的贫困人口只占全国农村总人口的887%,但是扶贫开发的任务十分艰巨。这些贫困人口主要集中在国家重点扶持的592个贫困县,分布在中西部的深山区、石山区、荒漠区、高寒山区、黄土高原区、地方病高发区以及水库库区,而且多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共同? 卣魇牵赜蚱叮煌ú槐悖У鳎梅⒄够郝幕逃浜螅诵笠眩钐跫窳印U馐欠銎豆ゼ岬闹髡匠。肭耙唤锥畏銎豆ぷ鞅冉希饩稣庑┑厍褐诘奈卤ノ侍饽讯雀蟆? (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给贫困地区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更加广阔的前景,但在这个过程中贫困地区与沿海发达地区的差距也在扩大。在这种新形势下,抓紧扶贫开发,尽快解决贫困地区群众的温饱问题,改变经济、文化、社会的落后状态,缓解以至彻底消灭贫困
,不仅关系到中西部地区经济的振兴、市场的开拓、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也关系到社会安定、民族团结、共同富裕以及为全国深化改革创造条件,这是一项具有重大的、深远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的伟大事业。因此,各级政府必须遵循邓小平同志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
二、奋斗目标
(四)到本世纪末解决贫困人口温饱的标准:
——绝大多数贫困户年人均纯收入达到500元以上(按1990年不变价格)。
——扶持贫困户创造稳定解决温饱的基础条件:
有条件的地方,人均建成半亩到一亩稳产高产的基本农田;
户均一亩林果园,或一亩经济作物;
户均向乡镇企业或发达地区转移一个劳动力;
户均一项养殖业,或其他家庭副业。
牧区户均一个围栏草场,或一个“草库仑”。
与此同时,巩固和发展现有扶贫成果,减少返贫人口。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绝大多数贫困乡镇和有集贸市场、商品产地的地方通公路。
——消灭无电县,绝大多数贫困乡用上电。
(六)改变教育文化卫生的落后状况。
——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积极扫除青壮年文盲。
——开展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大多数青壮年劳力掌握一到两门实用技术。
——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防治和减少地方病,预防残疾。
——严格实行计划生育,将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三、方针与途径
(七)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鼓励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国家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八)扶贫开发的基本途径:
——重点发展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运销业。
——积极发展能够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又能大量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积极引导贫困地区劳动力合理、有序地转移。
——对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庄和农户,实行开发式移民。
(九)扶贫开发的主要形式:
——依托资源优势,按照市场需求,开发有竞争力的名特稀优产品。实行统一规划,组织千家万户连片发展,专业化生产,逐步形成一定规模的商品生产基地或区域性的支柱产业。
——坚持兴办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承包开发项目,外联市场,内联农户,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系列化服务,带动群众脱贫致富。
——引导尚不具备办企业条件的贫困乡村,自愿互利,带资带劳,到投资环境较好的城镇和工业小区进行异地开发试点,兴办二、三产业。
——扩大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干部交流和经济技术合作。
——在优先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的同时,帮助贫困县兴办骨干企业,改变县级财政的困难状况,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放手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制经济。
——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扶贫。
四、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为确保本计划的实施,国家现在用于扶贫的各项财政、信贷资金要继续安排到2000年。以工代赈资金和“三西”专项建设资金在规定期限内保持不变。适当延长开发周期长的项目的扶贫信贷资金使用期限。
(十一)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起,再增加10亿元以工代赈资金,10亿元扶贫贴息贷款,执行到2000年。今后随着财力的增长,国家还将继续增加扶贫资金投入。
各级地方政府也要根据各自的扶贫任务,逐年增加扶贫资金投入,确保本计划的实现。
(十二)原来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家扶贫贷款,从1994年起全部划归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办理。
(十三)调整国家扶贫资金投放的地区结构。从1994年起,将分一年到两年把中央用于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山东、辽宁6个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省的扶贫信贷资金调整出来,集中用于中西部贫困状况严重的省、区。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原来用于上述6省的部分,留在当地
继续使用,今后中央发展资金的增量不再向6省投放。中央过去投放6省的有偿使用扶贫资金,到期回收后,仍留地方周转使用。今后,上述6省的扶贫投入由自己负责,并要抓紧完成脱贫任务。
各有关省、区也要根据这个原则,对扶贫资金的投放作必要的调整。
(十四)中央的财政、信贷和以工代赈等扶贫资金要集中投放在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有关省、区政府和中央部门的资金要与其配套使用,并以贫困县中的贫困乡作为资金投放和项目覆盖的目标。其他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和贫困农户,由地方政府安排资金扶持。
银行扶贫贷款要用于经济效益较好、能还贷的开发项目;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新增的以工代赈主要用于修筑公路,以及解决人畜饮水困难。要重点修筑县乡之间的公路和通往商品产地、集贸市场以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三者要密切结合,提高资金使用
的整体效益。
(十五)改革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方式,建立约束和激励机制。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计划的要求和各有关省、区的贫困县数、贫困人口及贫困程度,讨论决定扶贫资金及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方案,并通知各省、区政府。具体计划由有关部门分别下达。
——各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省、区情况讨论决定各类扶贫资金以及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方案。各省、区和贫困县扶贫办公室要建立项目库,并商有关部门共同规划、设计、论证、筛选扶贫开发项目,报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项目库,然后由银行和资金管理部门评估、选
定。县内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项目库。跨县项目由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项目库。
各省、区每年要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贫项目的前期准备。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跨省、区的示范性项目由全国性扶贫经济组织和有关省、区的经济实体联合开发。扶贫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把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资金的投放要与使用效益和贷款的回收直接挂钩,建立综合的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贷款使用责任制。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要加强项目管理和监督,保证顺利实施,并把协助银行和资金管理部门组织到期资金的回收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要完成核定的催收贷款最高比例和到期
贷款回收率的指标,否则扣减下年度的贷款规模。
——严格扶贫资金的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扶贫资金,违者必究。
——中央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银行等资金管理部门根据本计划的要求,商国务院扶贫开发办分别制定,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各省、区、市的扶贫资金使用办法自行制定。
五、政策保障
(十六)信贷优惠政策
——对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信贷资金,要从实际出发,在保证有效益、能还贷的前提下,贷款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有一定灵活性。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贷资金,在贫困地区有选择地扶持一些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
——对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山东、辽宁沿海6省的贫困县,以及各省、区刚摘掉贫困县帽子的县,要增加地方财政和商业信贷的投入,一般不低于原来国家对这些县的扶持规模。
(十七)财税优惠政策
——对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其所得税可在3年内予以征后返还或部分返还。
——各级政府要把扶贫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用于扶贫开发。
——为减轻贫困地区农民由于生产资料价格放开和粮食提价而增加的负担,各省、区、直辖市可使用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对吃返销粮的贫困户以适当补贴。
(十八)经济开发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向资源条件较好的贫困地区倾斜。中央和省、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要充分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合理调整确定与当地的利益关系。
——国家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时,要考虑贫困地区的特殊性,给予支持和照顾。
——对贫困地区的进出口贸易,要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列入计划,重点支持。
六、部门任务
(十九)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计划总的要求,分别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八七扶贫攻坚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资金、物资、技术上向贫困地区倾斜。
(二十)计划部门:要结合“九五”计划,制定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规划和产业政策;国家的资源开发型项目对贫困地区实行同等优先的原则;管好和用好以工代赈资金;做好涉及扶贫开发的宏观协调工作;组织和推动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的经济合作。
(二十一)内贸和外贸部门:要积极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兴建商业设施,开拓市场,搞活流通,扩大包括边贸在内的对外贸易。
(二十二)农林水部门:
——农业部门要继续在贫困地区组织和实施“温饱工程”;推广“丰收计划”,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民技术培训、实用技术的推广;搞好农村能源建设;农业院校应在贫困地区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培养一批稳定的农业技术骨干;采取有力措施,加
快贫困地区乡镇企业发展。
——林业部门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名特优经济林以及各种林副产品,协同有关部门,形成以林果种植为主的区域性支柱产业;加快植被建设、防风治沙,降低森林消耗,改善生态环境。
——水利部门要配合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加快贫困地区的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设施,采用多种形式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利用山区资源,发展小水电;认真解决库区移民和滩区、蓄滞洪区群众的贫困问题。
(二十三)科教部门:
——科技部门要制定科技扶贫战略规划,指导和推动扶贫工作转到依靠科学技术和提高农民素质的轨道上来。要增强实施“星火计划”的力度,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认真抓好扶贫开发的科学研究和科技示范。
——教育部门要积极推进贫困地区农村的教育改革,继续组织好贫困县的“燎原计划”,普及初等教育,做好农村青壮年的扫盲工作,加强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
(二十四)工交部门:
——交通部门要配合实施以工代赈计划,增加投入,加快贫困县、乡公路建设;在有水运条件的贫困地区,要积极发展水上运输。
——铁路部门要根据国家总体计划,尽可能兼顾贫困地区的铁路建设;要把贫困地区的货物运输优先纳入计划,支持其商品物资流通。
——电力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和地方协作,尽早消灭无电县;调整地处贫困地区大型电站的留利政策,尽可能照顾当地尤其是水库移民的利益,帮助发展工农业生产。
——地矿、煤炭、冶金、建材等部门,要继续帮助贫困地区探明矿产资源,并在统一规划下帮助合理开发和利用。
——化工部门要帮助贫困地区改造小化肥厂,扩大化肥的就地供应量,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其他化工产品。
——邮电部门要加快贫困县程控电话的改造进度,努力扩大贫困乡村通电话、通邮政的网络。
(二十五)劳动部门要为贫困地区的劳动力开拓外出就业门路,做好就业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努力扩大合理有序的劳务输出规模。
(二十六)民政部门要加强贫困地区的救灾和救济工作,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贫困人口中优抚、救济对象创造基本生活条件。
(二十七)民族工作部门要把解决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并进一步脱贫致富作为工作重点,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智力支边、普及教育和干部交流等项工作。
(二十八)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文化部门要为贫困地区安排一定的文化设施建设,坚持采取电影巡回放映队、文化流动车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改善群众文化生活。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要为贫困地区建设电视差转台,扩大电视收视率和有线广播覆盖范围。
——卫生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贫困地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大中专医学院校要为贫困地区培养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医务人员,稳定乡村医疗队伍,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制定和落实控制地方病的措施。
——计划生育部门要特别加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把实行计划生育与扶贫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提供必要的避孕药具,努力降低人口自然增长率。
(二十九)财政、金融、工商、海关等部门,要根据扶贫开发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职能,采取积极措施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
七、社会动员
(三十)中央和地方党政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都应积极与贫困县定点挂钩扶贫,一定几年不变,不脱贫不脱钩。
(三十一)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应继续发挥人才众多、技术密集、联系广泛的优势,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和智力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培训人才、推广技术、沟通信息、发展经济技术合作。
(三十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要积极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工会系统要继续组织企业管理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到贫困地区传授技术,培训人才,攻克技术难点,救治亏损企业,开展经济协作。
——共青团组织要动员贫困地区青年带头学习技术,开拓脱贫致富门路;继续组织东西部地区青年相互交流、对口支援的工作;配合劳动部门组织劳务输出;扩大“希望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提高贫困地区适龄儿童的入学率和巩固率。
——妇联组织要进一步动员贫困地区妇女积极参与“双学双比”竞赛活动,兴办家庭副业,发展庭园经济;也要办一些劳动密集型和适合妇女特点的扶贫项目;组织妇女学习实用技术,提高脱贫致富的能力;配合教育部门扫除文盲;配合劳动部门组织妇女的劳务输出。
——各级科协要发挥网络优势,组织广大会员在贫困地区大力开展科普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引进人才,引进技术,提供信息,组织培训,推广实用技术。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要继续做好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三十三)充分发挥中国扶贫基金会和其他各类民间扶贫团体的作用。
(三十四)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广东、江苏、浙江、山东、辽宁、福建等沿海较为发达的省,都要对口帮助西部的一两个贫困省、区发展经济。动员大中型企业,利用其技术、人才、市场、信息、物资等方面的优势,通过经济合作、技术服务、吸收劳务、产品扩散、交流干部等
多种途径,发展与贫困地区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的合作。凡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性企业,当地扶贫资金可通过适当形式与之配套,联合开发。
(三十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要充分发挥人才和技术优势,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选派科技副县长、副乡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科技发展水平。
(三十六)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继续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帮助驻地群众解决温饱、脱贫致富。
八、国际合作
(三十七)积极开展同扶贫有关的国际组织、区域组织、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交流,让国际社会及海外华人了解我国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扶贫工作。要积极扩大和发展与国际社会在扶贫方面的合作,广泛地争取对实施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支持。
(三十八)努力改善贫困地区的投资环境,以资源优势和优惠政策吸引海外客商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型企业,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
九、组织与领导
(三十九)本计划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组织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实施。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全面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计划的执行;抓好扶贫资金、物资的合理分配,集中使用,提高效益;组织调查研究、总结推广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制定促
进本计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计划实施中的问题。
(四十)坚持分级负责、以省为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负责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贫困面较大的省、区,要把扶贫开发列入重要日程,根据本计划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要亲自抓,负总责,及时协调解决重要问题;要集中使用财力、物力,
保证按期完成本计划规定的任务。
(四十一)所有的贫困县,要把扶贫开发、解决群众温饱作为中心任务,集中力量认真实施扶贫攻坚计划;省(区)、地(州)、市要挑选精明强干、吃苦耐劳、联系群众的干部,充实加强贫困县领导班子,并保持相对稳定;把计划的实施和解决群众温饱的成效作为衡量贫困县领导干部政绩
和提拔重用的主要标准。同时,着力加强贫困乡、贫困村的基层组织建设,配备好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班子。
(四十二)贫困地区广大干部要一如既往地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群众同甘共苦的精神。在完成解决群众温饱的攻坚任务之前,贫困县不准购买小轿车,不准兴建宾馆和高级招待所,不准新盖办公楼,不准县改市。
(四十三)充实和加强各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机构的规格与编制要与本地的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



1994年4月15日

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以提高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以保障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区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特区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四条 特区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行政法规及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特区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实施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不需要制定特区法规或制定特区法规条件不成熟的;
  (三)规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权限的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特区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特区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在特区实施,有关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肯定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在特区规章规定的范围以外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未依本规定制定的市政府其他文件、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的各种文件,不得与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亦不得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
  第八条 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方针、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
  (三)从实际出发,注重解决特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四)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
  (三)对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它机构、社会团体、学术机构、国有企业集团等单位草拟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四)特区规章的发布、解释、宣传组织、汇编和备案;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特区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独立或联合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一)市政府直属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二)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
  (三)市总工会、市共青团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商会及其他市级社会团体;
  (四)市属大专院校、市级科研机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
  (五)国家、省驻特区行政管理机构。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必须独立提出二项以上的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的报送单位,应于前一年的9月底之前将计划建议书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计划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的政策、法律依据;
  (三)起草准备情况;
  (四)建议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单位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并进行调查研究,结合特区实际增加有关立法项目后,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就拟定特区法规草案项目部分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列入特区法规年度制定计划后,于前一年12月15日前发布、下达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凡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的单位,其计划建议项目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起草工作由该单位负责。
  (二)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1、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2、由市政府法制局拟订提纲和提出起草要求,指令有关单位负责起草工作;
  3、由市政府法制局委托有关学术、科研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4、市政府法制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方式。
  负责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和起草人员,积极开展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
  第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经常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起草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因有关单位工作上的原因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起草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准确掌握特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科学总结特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努力借鉴外省、市及国际上的科学经验。
  第十八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通俗易懂;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九条 草拟稿完成后,起草单位应负责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拟稿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根据;
  (四)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及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草拟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十份:
  (一)草拟稿;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草拟稿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是否有利于完善政府行政管理;
  (三)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的部门、企业和市民对草拟稿内容有什么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对草拟稿进行初审后,形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单位、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讨论稿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法制局应将讨论稿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对该讨论稿内容无不同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讨论稿全文在《汕头日报》和《汕头特区晚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讨论稿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讨论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对讨论稿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应当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对其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拟稿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局可以将草拟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的过程中,有权就有关政策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有关政府机关和组织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调查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完成对讨论稿的再次审查、修改后,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市政府审定:
  (一)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拟稿的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由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法制局将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在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报告后,由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和有关修改决定。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特区规章(送审稿)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特区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汕头政报》和《汕头日报》、《汕头特区晚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任何修改意见视为对已合法通过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修改,必须依本规定程序重新立项并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开场合发表反对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的言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特区规章发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其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区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局审定。
  市直各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辑本地、本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定后,方可作为引用依据。
  第三十七条 特区规章的修改程序,与特区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市政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包括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配套措施、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管理措施、以通告等形式出现的一般政令等)的制定程序,参照特区规章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