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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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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7年4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在举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并准备好发言提纲。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规定,允许公民旁听。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按拟定的议程,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批准请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请假时需出具书面请假报告,经常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未履行上述请假手续,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对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领衔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提出的工作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的工作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有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交发言提纲。发言的重点是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对是否同意报告进行表决,赞成票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没有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根据审议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报告,经再次审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可依法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确定落实的目标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落实计划和责任,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视察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份,将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做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等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相关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时,相关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反馈,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与质询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力求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每次不超过七分钟。

列席人员发言前须举手示意,经主持人批准,方可发言。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记录,发言记录应归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撤职案,通过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

第四十八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修改后的文稿及工作报告、人事任免名单、供职发言等公开发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中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任务,规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

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在提高全民健康素养、预防疾病、保护和促进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和网络,提供优质健康教育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一、职责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媒体及下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向全社会推广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开展健康传播活动,向公众传播预防疾病、促进健康的相关理念、知识和技能,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收集、加工、整理和发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拟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信息规范和标准,对社会上健康相关信息进行监测、评估和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开展健康危险因素和健康素养监测,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需求与效果评估,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二、工作内容
(一)技术咨询与政策建议。
1.收集和总结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和研究成果,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划、部门规章、技术规范等提供技术咨询及政策建议。
2.收集、研究辖区内健康相关信息,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考核评估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二)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1.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的业务指导,提供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和方法。
2.根据辖区内下级健康教育机构需求,提供日常业务指导、专题指导和科研指导。指导内容包括调查研究、计划制订、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督导检查、总结报告、论文撰写等。
3.组织开展辖区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政策、法规、理论、策略、技术与方法等。
(三)总结与推广适宜技术。
1.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领域的理论、方法与策略研究,总结科学、有效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适宜技术,并进行推广、交流。
2.与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和媒体等合作,开展不同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研究,提出适宜不同场所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措施和技术方法。
3.研究国内外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案例,总结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成功经验,进行交流与推广。
4.开展辖区内健康教育需求调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5.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健康教育宣传栏和组织现场活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传播。
6.做好传播材料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工作。要求传播材料内容科学准确、重点突出、通俗易懂。少数民族地区可使用民族文字设计传播材料。
(四)信息管理与发布。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对健康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加工,形成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为媒体和相关机构提供信息源。
2.围绕辖区内主要健康问题,制作健康教育的核心信息,利用多种渠道,有针对性地向辖区公众发布。
3.拟定健康教育信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健康教育信息发布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4.监测社会上对公众有误导作用的健康相关信息,评估其社会危害,及时对公众舆论进行正确引导。
(五)监测与评估。
1.评估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机构、人员及其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能力和可利用资源。
2.开展社区卫生诊断,查找辖区内主要的健康问题及影响因素。
3.针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需求评估,为制定健康教育干预策略和措施提供基础数据。
4.开展健康素养监测,提出健康教育干预策略。
5.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效果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6.及时发布监测与评估结果。
三、保障措施
(一)机构。
1.国家、省、地市、县级均设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网络。
2.国家、省、地市、县级健康教育机构属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同时接受上级健康教育机构业务指导。
(二)人员。
1.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原则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少数民族地区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专业人员。
2.健康教育机构本科学历人员,国家级占75%以上,省级占65%以上,市级占50%以上,县级占35%以上。
(三)基本工作条件。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应配备与其工作职能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和培训场所、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所需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材料开发所需要的平面制作设备、影像制作设备以及宣传材料展示平台等。
(四)经费保障。
健康教育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健康教育工作发展需要足额安排,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根据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服务任务完成及考核情况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支持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有以下职责。
1.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2.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划与目标,并组织实施。
3.制定健康教育机构建设、人员岗位、技术服务和信息系统规范并组织实施。
4.动员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学校、社区、企业等社会力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
5.建立完善考核与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1.科室与人员。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健康教育科(室);暂不具备条件的确定相关科(室)负责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接受当地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每个机构从事健康教育的专(兼)职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
2.职责与工作内容。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紧密配合,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制定、活动开展和效果评估等方面发挥所长,共同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策略和措施,提高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质量,促进公民健康素养的提高。
医疗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年度计划。在医院内设置健康知识宣传栏或电子视频,摆放医学科普资料,开展患者健康教育,强化医患间的健康信息交流,与媒体合作宣传健康知识。
公共卫生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计划,在疾病预防和保健过程中,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对公众进行健康指导,协同媒体广泛传播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知识,积极主动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工作特点,制定辖区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计划,针对辖区内重点人群、重点疾病、主要健康问题和健康危险因素等,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发放健康教育宣传材料、播放医学科普宣传片、开展公众健康咨询和举办健康知识讲座等形式,在辖区内广泛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辖区内居民健康知识水平和健康行为生活方式的普及率。
3.经费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项目服务经费,由政府给予专项补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给予补偿。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政府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劳动教养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3、《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5、《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6、《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7、《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权限的决定》(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