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双方于一九八九年互派5人以内文化行政官员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交流两周。
2.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印。
3.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4.印方派15人以内古典和民间舞蹈团访华演出两周。
5.中方派15人以内古典和民间舞蹈团访印演出两周。
6.国际剧协中国中心派4人以内代表团访印两周。
7.印方派4人以内戏剧代表团访华两周。
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或十二月派3-4人专家小组赴印度乌坚及喀拉拉考察梵剧两周。
9.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5-6名古典音乐家访印演出并进行示范讲学。
10.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印方派5-6名古典音乐家访华演出并进行示范讲学。
11.印方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在华举办印度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人员两人。
12.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在印举办中国工笔画展览,随展人员两人。
13.双方交换4-5部关于艺术珍品的标准艺术出版物。
14.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名作家访印两周。
15.印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名作家访华两周。
16.双方互派舞蹈和美术界专家6人访问对方国家。细节另商。
二、文物和考古
17.印方于一九八九年派3名文物保护专家访华两周。
1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3名文物保护专家访印两周。
19.中国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与印度考古协会和印度人类学协会互换考古、人类学及有关题材出版物。
20.为促进对佛学及两国文化关系史的研究,印方将探索派遣3名梵文学者赴华讲学考察6周的可能性。
21.为促进对佛学及两国文化关系史的研究,中方将控索派遣3名学者赴印讲学考察6周的可能性。
22.双方考虑举办由有关学者参加的研讨会的可能性,以促进对中印两国古代和中世纪文化及其他关系史的经常性研究。
23.双方考虑从事中印佛教建筑物的研究。
2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印方将考虑举办一次关于中印文化关系史的国际研讨会。中方将考虑参加这一研讨会的可能性。
三、教育
25.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12名(保持总数12名)。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以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6.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1名印地语教师在中国一所大学任教两年。
27.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1名教师在印度一所大学任教两年。
28.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人大学校长代表团访印10天。
29.印方于一九八八年派5人大学副校长代表团访华10天。
30.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以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尽力为对方国家学者从事研究和访问提供方便。
31.双方同意互派2-3名专家和学者考察研究对方国家在儿童心理学和儿童教育方面的经验,访问时间互为1个月。
32.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于一九八九年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33.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象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34.双方支持由印度尼赫鲁大学、德里大学及其他几所大学与中国对外汉语教学学会联合发起的定于一九八九年底在印度召开的南亚地区汉语教学研讨会。细节另商。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35.双方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36.印方在华举办印度电影周。细节另商。
37.中方在印举办中国电影周。细节另商。
38.双方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
39.双方原则同意为拍摄玄奘和达摩电视纪录片相互提供方便。细节另商。
40.双方互派5-6人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1周。
五、新闻、图书和出版
41.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5人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42.印方于一九九0年派5人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43.印方于一九九0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5人以内。
44.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5人以内。
45.印方提供10部关于印度的书籍或学术著作,供中方翻译成汉语并付诸出版。
46.中方提供10部关于中国的书籍或学术著作供印方翻译成英文或印地文并付诸出版。
47.印方派5人出版和版权代表团访华两周。
48.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商业性国际书展并努力提供方便。
49.双方继续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和交换书刊资料。
六、体育
50.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年度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社会科学
51.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在印举办关于“农村经济--社会变革和组织形式”的联合讨论会,为期两周。
52.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关于“传统与现代关系”的联合讨论会。
53.双方互换4个人月的学者。
八、其他
54.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55.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德 有 威拉拉格凡
(签字)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规范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
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兼职劳动
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推荐和聘任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把推荐和聘任兼职劳
动仲裁员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国家对劳动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将政治觉悟高、
业务水平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并且热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推荐和聘任
到兼职劳动仲裁员岗位上来。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文化水平,今后推荐和聘任的兼
职劳动仲裁员原则上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适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
二、加强对兼职劳动仲裁员的管理
为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参与率,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最低办案数量标
准,今后兼职劳动仲裁员每年参与办案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专职劳动仲裁员平均办案量的
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
情况,确定具体的最低办案数量标准。
逐步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由劳动保障部进行注册。
省级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注册。注册时应提交《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
证》原件、上年度个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总结、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鉴定、参加
培训的有关证明等材料。凡参与办案量少于规定标准的兼职劳动仲裁员,未参加培训或参加
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兼职劳动仲裁员不能办理注册手续。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度注
册工作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组织,统一将兼职劳动仲裁员注册所需材料报送劳动保
障部。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建立和完
善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业绩评估、工作奖惩等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兼职劳动仲裁员职
位等级制度,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员职业化、专业化的水平。
三、大力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
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是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是劳动仲裁职业化、
专业化的发展需要。为不断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开展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兼职劳动仲裁
员参加法律知识、劳动保障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由劳动保
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制定和编写。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
培训由国家劳动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织实施。省级
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实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要
以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原则,严格按照制定的培训计划,组织好师资力量,
开展业务培训。培训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学、分散教学、网络教学等方式进行。
四、积极为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创造良好条件
为切实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参与办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参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办案或当事
人选择办案的兼职劳动仲裁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要保证办案时间。同时,积极研究解决兼职劳动仲裁员必要的办案场所、办公设
备、工作着装等问题,推动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抓紧制
定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补助的具体办法。办案补助原则上从仲裁收费中解决,经费较为困
难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研究探索解决
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补助资金来源的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