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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9: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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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4 号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应聘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业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不少于l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日常人才招聘;
(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涂改、出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提供虚假人才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经费和设施;
(二)有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验证,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文号、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条件,并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进入人才市场招聘;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通过公共媒体刊登广告招聘;
(五)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六)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要求应聘者抵押证件。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对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处理;未经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应聘者为求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尊重人才的求职权利,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改变聘用条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正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各级国家机关统一派出挂职、扶贫、援藏的人员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派出单位同意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所出具的各种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人才通过辞职或者调动等方式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才流动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要求离开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同意的,单位应当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经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离开原单位时,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者引进人才后,人才在该单位的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者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算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转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 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招聘或者应聘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和抵押的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欺诈行为,应聘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招聘活动中有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或者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01]37号

2001年6月20日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库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按照财政预算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粮库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粮库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改变现行中央财政先将建设资金拨付到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再由其层层下拨的拨付方式。
   第三条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本办法规定以外的现行粮库建设中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不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含青岛市)、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省的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五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向国家粮食局下达按项目编列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国家粮食局按支出预算向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所在地分公司,下同)及项目单位下达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国库司)、抄送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填写“项目资金申请书”,经项目监理签字、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及专员办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各有关审核单位如对项目资金申请数额有不同意见,需附有关文字及表格加以说明。
   第七条 “项目资金申请书”由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包括以下栏目:项目名称、项目开户行及账号、项目批复预算、本年已申请数额、历年累计申请数额、本次申请数额、分月申请数额、项目监理签字栏、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上报数额、专员办签署意见栏。
   第八条 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根据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分别审核“项目资金申请书”。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上报数额,编制资金申请使用审核汇总表(附“项目资金申请书”,下同)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项目由其所在地分公司报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在4个工作日内对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使用审核汇总表进行审核后,汇总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并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拨款申请书”(附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资金申请使用审核汇总表)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复核国家粮食局报送的“预算拨款申请书”,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资金调度情况,核定拨款数额,在4个工作日内向代理支付银行签发拨付指令。
   第十一条 代理支付银行收到支付指令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粮库建设项目资金专户;同时,代理支付银行要将有关拨付凭证回单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每月6日,代理支付银行向财政部报送《粮库建设资金支出情况月报》,并抄送国家粮食局;同时,代理银行分行还要将本地区的粮库建设资金收支情况报所在地省建库办和专员办。
   第十二条 粮库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每两个月申请一次,按月拨付。项目单位应于申请月的10日前将申请月后两个月的资金使用申请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4个工作日内审查汇总后报所在地专员办,专员办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对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资金使用申请审核汇总,按月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财政部按月复核拨付资金,并将资金拨付凭证回单返国家粮食局。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果发生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项目单位可以及时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审批手续,代理支付银行采取加急方式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在项目年度预算正式下达前,为保证粮库建设工程用款需要,项目单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汇总上报,财政部按当年拟安排预算10%的资金预拨给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粮库建设项目概算调整,须按原报程序审批。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概算调整或拟调整的项目,要严格资金使用申请审核程序,不得超额核定拨款。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并签发拨付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会同国家粮食局、专员办、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等对项目单位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专员办要及时掌握粮库项目的工程建设信息,根据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对项目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审核汇总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会同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审核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向国家粮食局报送资金使用申请,与所在地专员办协调粮库建设资金申请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根据财政预算、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按规定向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提供以下资料:《基本建设财务月报表》、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与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依据监理事实,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和资金支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专员办、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及代理支付银行要重视和加强项目建设及资金拨付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粮食局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包括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包括监理月报),工程进度报告和全年分季度工程进度目标及用款计划等,报送的信息要求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粮库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员办: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四)工期拖长严重;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专员办、项目单位、代理支付银行都要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月终了,要及时对账,保证资金拨付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严格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付银行及项目单位开户行严格遵守账户管理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建设资金,并做好拨付信息反馈工作。如果代理支付银行违反规定,财政部将终止其代理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专员办和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粮库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重点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
   (二)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三)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有无进行超标建设;
   (四)有关资金支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五)项目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及时和真实地报送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等信息;
   (六)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