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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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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8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海西州州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海西州州对财政困难县(市)
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五年八月)

为进一步缓解县(市)财政困难,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05〕9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的目标及原则
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暂行办法是州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在兼顾县(市)基本保障和财力均衡的同时,鼓励县(市)切实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努力增加财政收入、有效控制人员增长和积极消化历史欠账,进一步缓解县(市)财政困难。
(一)基本目标
在进一步加大州对下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同时,结合我州实际,逐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引入激励约束机制,通过考核评价县(市)政府缓解财政困难的工作业绩给予奖励和补助。引导财政困难县(市)切实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合理安排财政性资金,鼓励县(市)增收节支、精简机构和人员,在保证县(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正常运转,保障县(市)支农扶贫、义务教育和公共卫生等基本支出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清理消化历年对职工个人的政策性欠账,逐步推进政府间基本公共支出均等化进程,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基本保障的原则。核定县(市)财政支出相关指标和标准,将县(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的人员基本支出、公用基本支出和社会保障支出等,作为政府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支出给予保障。鼓励县(市)精简机构,控编减员,逐步提高县(市)公共支出的保障水平。
2、缓解困难的原则。通过建立奖补机制,着重解决财政困难县(市)财力不足的问题,积极引导和鼓励县(市)切实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合理使用财政资金,保障人员基本支出,消化历史欠账,减轻历史包袱,切实帮助县(市)进一步缓解财政困难。
3、调动积极性的原则。对收入增长较快的财政困难县(市),按其收入增加额给予奖励性转移支付,以调动其培植、涵养财源,做大做强财政蛋糕,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
4、动态考核的原则。统一选择能够反映县(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管理的相关指标,对县(市)财政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同时,根据县(市)的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完善相关考核指标。
5、规范透明的原则。按照统一的计算办法,根据财政困难县(市)不同的行政运行成本,确定支出需求标准。对财政困难县(市)的奖补资金按统一规范的办法计算,其计算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6、专款专用的原则。对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资金实行下管一级,即由州财政根据财政困难县(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指定专门的用途,财政困难县(市)须按指定的内容和款项严格使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的主要内容
(一)奖补县(市)的确定
激励性奖补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市)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按标准计算确定的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市)。
可支配财力包括县(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税收返还、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及取消农业特产税财政减收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等,扣除结算上解等。
基本财政支出需求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五保户经费和必要的事业发展支出,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基本支出标准测算。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中,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2002年编制内实有人数为基数,按照县(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002-2004年标准增长率核定。离退休人数按2002年决算数核定。基本财政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县(市)支出成本差异等因素核定。
(二)奖补指标的确定
1、县(市)财政收入的增长奖励。州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该项奖励作为奖励额的基数,以后年度根据当年财政收入增长情况计算奖励额增量。
2、县(市)机构和人员精简奖励。一是按照核定的财政困难县(市)2001年一2004年撤并乡镇和分流精简人员给予奖励。二是以后年度按当年撤并乡镇数、县(市)分流人员数、控制人员增长情况给予奖励。
3、县(市)消化对职工个人的政策性历史欠账奖励。州财政根据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的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费用、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按县(市)自行消化欠账的数额、财政困难程度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
4、农业产粮大县奖励。州财政依据省财政厅核定的我州农业产粮大县及标准给予奖励。
5、县(市)财政管理绩效的奖励。州财政根据财政困难县(市)财政管理水平及财政改革进展情况进行奖罚。
三、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资金的计算
(一)对县(市)财政收入增长的奖补
某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增加财政收入奖励资金额=该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收入比上年增加额×奖励系数×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县(市)财政收入是指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县(市)分享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和非税收入等。
(二)对县(市)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奖补
某财政困难县(市)精简机构奖励资金额=该县撤并乡镇个数×单位奖补额
某财政困难县(市)精简人员奖励资金额=审核确定的该县分流人员数×单位奖励额
某财政困难县(市)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奖励资金额=(按平均增长率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该县上年年未实有财政供养人数)×人均奖励额
(三)对县(市)消化历史欠账的奖补
某财政困难县(市)消化历史欠账奖励资金额=核定后该县上年消化的历史欠账额×清欠率×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奖励系数
清欠率=上年县(市)自筹资金消化的历史欠账额÷州财政认定的政策性历史欠账额
奖励系数=州财政用于消化欠账奖励资金总额÷认定的欠账总额
(四)对农业产粮大县的奖补
为调动县(市)政府支持粮食生产的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粮食产量,减轻粮食大县的财政压力,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按一定因素给予奖补。我州按省对产粮大县的奖补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补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153号)执行。
(五)对财政管理绩效的奖补
为切实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促进收入稳定增长,确保全州财政收支、财政改革和财政监督工作上台阶。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及受州政府委托下达各项指标及改革、管理要求,实行考核奖罚。
四、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资金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结合推进县(市)财政管理改革,逐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县(市)政府要在保证本级财政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利益,财力分配应尽可能向乡镇倾斜,调动和保护乡镇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基层政权正常运转。
(二)县(市)要提高对解决职工个人政策性历史欠账的认识,高度重视清欠工作,把党和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关心群众、为民办实事的精神落到实处。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资金除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保障对象补助支出外,按照州财政局指定的项目和用途严格使用。
(三)县(市)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向州财政局上报有关数据,提供详实的基础信息资料,对转移支付奖补资金实行严格的申报、使用、监督责任制。凡发现资金截留挪用、改变用途或使用不当以及编报虚假信息骗取奖补资金的,一律从州对下补助额中扣回,并追究其责任。
(四)对于用奖补资金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或高标准改善办公条件(修建办公楼,出国、购置车辆等其他消费品)的,一经发现,按照其发生额,从州对下补助资金中予以扣回。同时,在第二年测算时,相应减少其转移支付奖补资金。
(五)县(市)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预、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大报告奖补资金的数额、使用情况、解决县(市)财政困难的措施及成效等。
五、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注:根据《常州日报》2011年3月15日报道,本案被评为2011年常州市3.15十大维权案例之一。

2006年8月,消费者吴某为自己家庭需要,准备购买一台电视机。吴某在选择电视机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对比工作,被三星公司推出的“三星PS42C7S等离子电视机”所吸引,吴某发现三星公司宣传该款电视机具有超长的使用的寿命,并且在宣传中使用了“用户平均每天观看6小时的情况可以使用27年(60000小时),再不用担心产品的使用年限问题,尽情享受高品质的现代生活”的内容,三星公司的上述宣传,出现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众多家电类的信息网站上。

随后,吴某到本市大型家电卖场金太阳电器湖塘店,了解电视机的相关情况,在三星电视机专柜,销售人员在向吴某介绍该款产品的时候,同样着重说明了该款电视机具有超长使用寿命的特点,并且也引用了上述宣传的内容。经过比较详细的对比后,吴某最终在金太阳电器湖塘店购买了该款电视机,价格为11900元。

2009年10月,吴某购买的电视出现了故障,无法使用,于是电话联系三星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并报修。经三星公司售后服务工程师检测后,发现该电视机的屏幕不良,需要更换,并且由于该电视机已经超出国家“家电三包期限”,更换维修的费用应由吴某承担,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

刚出三包,电视就出现了这么严重的问题,并且维修的费用这么高昂,吴某心痛之余,更产生了疑惑,当时买电视的时候,三星不是说这个电视有超长寿命的吗?怎么这一过三包就出这么大问题。于是吴某上网,搜索了这款电视机的介绍资料,发现当初网上的宣传内容依然存在,再次阅读后,吴某决定向三星要个说法,于是又致电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要求对宣传的使用寿命进行解释,不料得到的答复却是三星公司只按照国家三包规定,对产品提供质保,无法按照宣传的60000小时超长使用寿命提供质量保证。为此,吴某不服气,多次与三星电子的售后服务部门交涉,均无结果。

看着自己花了高价买来的电视机成了放在家里的摆设,吴某心痛之余,对于三星公司的答复更加气愤。于是找到本律师,要求进行维权,并一再表示对于三星公司行为的愤慨,要求按照欺诈消费者追究三星公司的责任。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本律师认为,鉴于吴某购买的电视机已经超过了国家“三包”期限,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追究三星公司欺诈消费的责任,关键在于三星公司对于该款电视机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经营者追究三星公司的责任?

对于三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从吴某提供的材料看,均只是从一些家电资讯类网站上查到的产品介绍,并无三星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宣传(尽管吴某确定购买电视当时,三星公司中文官网上是有相关的介绍的,但是目前从其中文官网上,根本查询不到该款电视机的信息),如何证明三星公司对于该电视做出了直接的宣传,是整理证据工作的重点。

对于能否以经营者追究三星公司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的具体定义并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均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的销售者。而吴某是从金太阳电器湖塘店购买的电视机,所有的销售材料均表明是金太阳电器湖塘店是电视的销售者。如何将与吴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三星公司当作“经营者”并追究相关责任,是法律及事实分析的要点。

由于时间已经过去三年,并且家电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非常快,现在该款电视机的介绍都散落在很多家电资讯类的网站上,为增加宣传内容的可信性,本律师决定从国际ALEX排名较高的网站上进行搜索,选取“泡泡网”、“中关村”、“ 搜狐”等网站上的宣传了内容作为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同时在进行英语检索的时候,发现三星公司在阿联酋的英文网站上还保留了该款电视的介绍,其英文内容也是与中文一致的。随后,向常州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络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

同时根据吴某的介绍,发现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在接听吴某电话时,对于其宣传的内容也是承认的,因此又采用了电话录音的方式,将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承认更改该宣传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值得注意的是,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对于吴某的信息进行了登记,在此后的电沟通中,售后服务人员一旦核实吴某的身份,就开始刻意回避了宣传内容,也不再承认)。

在完成了取证工作后,开始了诉状的准备工作。

1、关于三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信息的时候,应该提供真实的信息,当经营者以广告的方式表明商品的质量的时候。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广告宣传的质量相符合。

通常生活中,本律师们看到的商品广告一般很少出现具体表明商品质量的内容,经营者往往使用一些艺术表现的手法,体现商品的吸引力。但在三星公司对于该电视机的宣传材料中,却出现了非常具体的质量性能介绍。其原文表述为“三星PS42C7S等离子电视的超长使用寿命享誉世界。用户平均每天观看6小时的情况可以使用27年(60000小时),再不用担心产品的使用年限问题,尽情享受高品质的现代生活”。三星公司在其宣传中,对于电视机的使用寿命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描述,提供了60000小时的详实数据,为了让消费者有更直观的认识,三星公司还进行了更形象的比喻,根据家庭用户的正常使用情况,做出了电视机可以使用27年的质量保证说明。

然而在电视机使用时间超过国家三包期限后,三星公司却表示只能按照国家三包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服务,对于宣传的质量保证内容不予认可。本律师认为,三星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2、关于三星公司是否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问题。

《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是一个相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其法律地位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这点在后来法院立案的时候亦得到了印证),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直接的商品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

本案中,三星公司作为电视机的生产者,其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三星公司只是将产品供给给金太阳电器,由金太阳电器进行销售,与吴某发生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太阳电器,按照通常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作为“经营者”应是金太阳电器,而不是三星公司。而如果不能将三星公司认定为“经营者”,此前的取证工作将变得没有意义。

经过对吴某的询问,结合自己在电器卖场购买家电经验的分析,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三星公司就是《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目前金太阳电器卖场出售大宗电器的时候,整个流程可以归纳为:消费者在卖场通过对样机的了解进行选择,选定后在卖场付款,随后由金太阳电器指定的送货人员将电器送到消费者制定的地点,至此,金太阳电器的,义务履行完毕;消费者在收到电器后,通过包装上所附的电话,拨打电器生产厂家的售货服务电话,由生产厂家售货服务中心派员上门检验并进行安装,同时登记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建立用户档案并提供后续的售后服务。

由此可见,吴某在金太阳电器购买电视机的时候,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商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应的主体分别是吴某与金太阳电器,吴某与三星公司,因此金太阳电器与三星公司均是《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2010年7月21日,吴某以金太阳电器湖塘店、金太阳电器、三星公司为被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照《消费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退还货款11900元,并依法赔偿11900元。

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审查时,认为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只是“销售者”,三星公司并非“销售者”,将三星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律师将上述分析的内容进行了解释,最终立案工作人员在向领导汇报后,接收了案件材料,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几天后,吴某接到武进消协湖塘分会的通知,告知案件已经转到武进消协人民调解委员会,消协将组织四方进行调解。后经过本律师与金太阳电器、三星公司两次面对面沟通,在武进工商局相关领导的主持下,吴某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原价退货调解协议。至此本案终结。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6年10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保密是指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的保密。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化工部科技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化工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五条 化工系统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化工科技工作者的义务。

第二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科学技术,应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影响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
第八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4.为国防绝密工程配套的化工专用产品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为国家重点武器型号配套的化工新材料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履行国际公约、条约中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
第九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工作中涉及其它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技术;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的,应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三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各技术产生或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标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
(五)有关单位在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上报化工部科技司。
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经确定,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变更的;
(二)一旦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单位决定。各单位应当在密级变更后,上报化工部科学技术司备案。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化工部科技司以及确定密级的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化工部科技司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于次年三月一日前报化工部科技司,由化工部科技司汇总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后密级变更的情况,会同国家保密局每年以通
告形式发布一次。每次审查结果,由化工部科技司在通告发布三十日内通知上报单位。

第四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化工部科技司为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
(二)按国家科委和部保密委员会对科技保密工作的要求,制定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三)指导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四)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中,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七)表彰、奖励化工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化工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转让和出口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也不得在技术交流、咨询服务、参观、展览、声像、传媒、报刊、书籍和对外交往等各项活动中涉及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化工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1994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制、设计、生产的负责人,同时就是该项目的保密负责人,按保密规定履行职责并对本单位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研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其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项目资料在归档时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在首页作出明显的密级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
(一)绝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奖惩
(一)各级化工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化工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保密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化学工业部1982年颁布的《化工部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