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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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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2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

为有效地管理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是指开设营利性的旅行社,其目的是通过多种形式的旅游经济活动,对国际旅游市场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旅游信息,宣传推销,开辟新的客源市场,扩大与外国旅游公司的合作,招徕更多的游客来华旅游,多创外汇。
第二条 申报范围及条件:凡经批准的各第一类旅行社并符合以下条件者,方可申报:
1.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2.能严格按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对外招徕客源。能完成《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的年接待量和创汇指标。
3.具有较强的促销、招徕活动能力,并有懂得所在国的语言和法规的外联推销人员。
4.企业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经营管理良好,有较丰富的旅游企业管理经验,提供优质服务,海外游客投诉少,国际声誉好,没有外商长期拖欠款的问题。
5.在国外设立旅游企业要不损害国外旅行社组织游客来华的积极性,在整体上对扩大所在国招徕游客来华有利。
第三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之前,应切实了解和掌握所在国有关投资环境、开办旅游企业的法律规定和申报手续以及市场行情等情况。
第四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权限为: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主办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旅游局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审批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准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有关银行和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审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投资、外汇收支等手续。在敏感地区和尚未同我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不论投资额多少),或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办理,经国家旅游局同意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报。
第五条 申请到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驻在地点、目的、任务、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经营的基本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及项目实施方案;
3.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公司)的章程(或合同草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予以撤销:
1.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尚不能筹建,开展业务;
2.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不能盈利;
3.从事与旅游业务无关,违反我国法规或驻在国法律的活动;
凡需撤销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退回批准证书。
第七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在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八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将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盈亏情况、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旅游局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九条 在港澳地区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不在本办法之列。今后,驻港澳地区旅游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实行之前已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必须按本办法重新补办报批手续;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或虽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向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但已在国外开办的旅游企业,主办单位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必须向主管部门补报手续。由主管部门视企业经营情况和听取驻外使、领馆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保留。如保留,请按程序补办报批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在国外设立官方旅游办事处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派出,地方旅游局不另在国外单独开设旅游办事处,如确有需要,可选派代表在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的旅游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2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中资产险公司: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对车船税征管过程中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征管制度和办法。对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积极研究解决,确保车船税征管工作顺利运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