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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3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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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市经济发展所投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

第四条 奖励条件

1.项目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项目到位资金真实、材料齐全;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定位,或属高新科技项目;
4.项目建成投产或投入运营。

第五条 对引荐者以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基数进行奖励。包括外来资金到位后形成的土地资产;基础建设;生产经营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金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6‰。
2.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境内市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5‰。
3.引进关联度高的集群项目,投入资金一年内到位的,按一个大项目合并计算投资额,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4.引荐无偿捐赠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按捐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5.单个项目对引荐者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1.登记。引荐者在引荐外来资金初始,到市、县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
2.申请。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60日内,引荐者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填写《濮阳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材料:(1)引荐者身份证明及项目单位对引荐者的书面认可;(2)外来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3)验资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4)固定资产清单、土地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基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始发票;设备订货合同及购置发票;(5)以旧设备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提供法定专业机构评估报告;(6)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提交省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材料。
3.确认。引进境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引进境内市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4.审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奖励兑现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引进项目多家受益的,由多家受益者具体研究奖励办法。
2.奖励资金直接兑现给引荐者个人或单位,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第一引荐者组织协商分配。
3.引进项目投产运营,经申请、确认、审批后,下年一季度兑现奖励。项目分期投资的,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可进行分期、分阶段奖励。
4.对引荐者的奖励由同级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者未按要求登记,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受奖资格,事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
2.属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项目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引荐者依据本办法获得的奖金为合法收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政〔2004〕40号文件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6号 1999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封面格式样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确保议事质量,规范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提出议案草案、书面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检察工作经验总结,对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等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

  文件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过去和现在有关情况的总结概述;

  (2)对有关情况的具体分析、分类研究等;

  (3)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具体设想或措施。

  起草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起草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重大、典型案例材料等附件。

  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有司法解释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议题来源及有关背景;

  (2)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

  第八条刑事案件(包括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等)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诉讼过程;

  (4)案件事实与证据;

  (5)主诉、主办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6)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7)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报告,还应当有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及要求等。

  第九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案件报告还应当包括: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

  (2)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及意见;

  (3)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

  第十条民事、行政等抗诉案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审查认定的事实;

  (4)诉争要点;

  (5)诉讼过程;

  (6)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抗诉案件报告、申诉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附件 2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8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未成年人因伤病就医的家庭经济负担,有利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助和家庭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按本办法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职校等学校中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在册学生,应按本办法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上述参保对象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保或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在本市小学、初中和高中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在册学生,其父亲或母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按本办法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坚持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卫生、教育、地税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参保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由其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负责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并统一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医疗保险费手续;其他未成年人向其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和医疗保险费缴交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业务。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并做好数据统计以及对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的资金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两部分组成,基金来源如下:

  (一)财政部门对参保的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参保的未成年人个人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持有《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未成年人,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部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承担。

  第八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的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内,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第六条规定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出生三个月后办理登记申报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未成年人参保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其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参保未成年人患病时,应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增补的儿科常用药品和诊疗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未成年人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一)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承担;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80%;

  (三)医疗费用在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5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40%。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未成年人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一)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5%、35%和25%;

  (二)医疗费用10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0%、30%和20%;

  (三)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35%、25%和15%。

  第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一致;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未成年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其他险种或第三方责任人赔付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办法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参保未成年人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及长期居住在异地就医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或异地就医报备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成年人转外地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未成年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未成年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即9月30日前)结算完毕,超过时间办理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未成年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参保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用药以及各项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核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发生有关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