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绿化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要加强对村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严格实施村镇绿线,加强村镇绿化管理。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绿化工作,创建生态、园林村镇,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绿化,是指根据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镇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村镇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村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村镇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村镇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村镇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村镇绿地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村镇绿地规划规范》和《村镇绿地分类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村镇绿化规划,并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进行实施。
第八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绿化指标,科学构建村镇绿化系统,合理安排村镇绿化用地。
村镇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在建制镇和乡集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20%;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25%;
(四)主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1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主次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村镇河流等水体岸边应当建设滨河绿化带,村镇靠山坡体应当建设村镇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在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承担。
第十四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村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庄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村镇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村镇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六条 因村镇规划调整,确需占用村镇规划确定绿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在村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村镇树木。村镇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村镇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5号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