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安全畅通,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交通、工商、港口与口岸、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及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的建设纳入城市详细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补建;已经建成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补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含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持申请书和拟设置停车场的位置图、停车场平面设计图,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向大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设置临时停车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准予设置的临时停车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城建部门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停车泊位50个以上(含本数)的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闲置的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以及单位专用停车场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其中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先按《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不含临时停车场)投入使用、停业、转让、改变用途的,其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停车场停业的,其经营者还应当到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其他专职人员看护,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查验、登记并按规定数量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在城市广场、商场、市场、宾馆、酒店、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前款场所工作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其前往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对不听劝阻、引导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下列道路不准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不含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每日23时至次日6时)应当在各类停车场内停放(停车位置周边200米内无停车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三)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四)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进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