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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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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压力管道是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为了搞好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现颁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无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过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必须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同时通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第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如实立案,并在24小时内指定主办人员或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有控告人的,必须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必须及时进行侦查,对案件可查的线索、可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查证调取。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逮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必须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询问证人、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必须立即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相关笔录。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组织辨认,并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缉拿归案。

第二十条 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从警力、经费、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执法办案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二十三条 符合破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破案,制作破案报告。

破案后,必须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结案,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起诉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提出起诉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撤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撤案,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不得中断或放弃侦查活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查询的,办案单位要作出答复;提出要求的,每年至少要告知一次。上级公安机关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负有督办的责任。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案件查办不果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法律理论及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一节 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形式及法律效果
公司的资本运营和公司购并是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现象,而公司的合并、分立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重要法律形式。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实践十分丰富复杂,在此仅介绍最基本的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理论,及最常见的法律实践问题。同时考虑到公司并购理论及实践的复杂、多发,特设专章另外介绍,在此不赘。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形式和法律效果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同,依法定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公司之间合并,可以强化原公司的竞争能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并且通过合并还可以发展协作和多样化经营。公司合并的决议是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的,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对公司合并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当注意区分几个概念:一是要将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并购区别开来。一般地说,公司并购是指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合并的行为,它包括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和公司合并等方式,其中所谓“并”,即公司合并,只要指吸收合并,所谓“购”,即购买股权或资产。二是要将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与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区别开来。其实我国法律对公司的收购行为并没有严格的界定,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其他并购方式的区别在于实施并购行为的场所不同。三是公司合并与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概念不同。在反垄断法中,如果一个企业能够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就实现了合并。总之,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强调参加合并的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或变更,对公司合并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公司在合并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程序,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证券法意义上的收购,主要是指证券流通市场上发生的公司并购,证券法对其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投资者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除了包括能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或变更效果的行为外,还包括多种其他行为,其侧重点不在于被合并企业的法律人格变化,而在于企业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对市场竞争关系的影响上。下文将要讨论的公司合并、分立的概念仅仅是指公司法上的合并、分立。
(二)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因此,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1)新设合并,又称联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归于消灭。在新设合并下,新设立的公司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消失公司的股份转化成新设立的公司的股份。(2)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并入一个存续公司的行为。在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存续,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吸收合并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吸收方用现金购买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方以所得现金付给公司原股东,即消失公司的股东以股份换取存续公司的现金,从而丧失股东资格;二是吸收方发行股份以换取被吸收方全部资产或股份,消失公司的股东获得存续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后,必然使原有公司发生比较大的变动。一般而言,公司合并将产生以下三种后果:
1、公司的消灭、变更和新设。在新设合并时,参与合并的公司均消灭,在此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公司。新设公司应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会,并办理设立登记。在吸收合并时,只有一个公司继续存在,其余公司消灭,但存续公司的资本、股东等发生了变化,存续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2、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受。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受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
  3、股东资格的当然承继。合并前公司的股东继续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原来股东的股份按照合并协议的规定转换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为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获得现金或股份而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公司合并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仅涉及公司的变化,还关系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利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公司合并应当遵从以下程序:
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订立合并协议。公司合并通常是因公司董事会或者大股东提出倡议而开始。为了防止合并过于繁琐和费时,应首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并同时草拟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合并方案主要涉及:合并的原因和目的、现有公司债务的清偿、合并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向各合并公司股东发行股份的价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该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所谓合并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合并因当事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成立。一般来讲,在公司合并实践中,往往是公司管理层在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后即进行合并谈判,并代表双方公司拟定“合并协议”。合并计划经由董事会同意推荐给股东会,然后征得各自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如果合并双方股东会批准了合并计划,合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合并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对股东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公司合并必须经由股东会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且股东会会议应当采用特别会议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决议合并时,应立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准确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同样,公司也应当真实、准确地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此项活动经股东会授权后,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四)对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公告。因公司合并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律要求公司在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进行了修改:(一)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因此公告1次即为满足法定要求,当然公司也可以选择多次公告;(二)缩短债权人请求权的时限,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的时限由“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改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三)取消了债权人的否决权,废除了旧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就不得合并的规定,体现了鼓励合并的立法理念。上述修改简化了公司合并的程序,促进了资本的管理重组和流动。
(五)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完成后,应当办理相应的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因此,只有经过变更或设立登记,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后,公司合并才算最终完成。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行政审批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并且公司合并应遵循市场竞争的要求,公司法不应附加不适当的限制,因此新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时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公司分立的概念、形式和法律效果
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实践中,公司往往根据专业化分工的需要,将原公司中从事某一类或某一部分业务的机构独立出来,另行成立一个公司法人,使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便独立经营。同合并一样,分立也是公司迅速扩大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分立将一个公司分为多个独立承接民事责任的公司,具有分散经营风险之功效,因此,成为现代企业调整组织结构的一个重要手段。
公司分立的形式有两种,即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行为。例如,A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一分为二,分别设立了BC两个公司,在BC公司诞生之同时,A公司归于消灭。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需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需办理设立登记。所谓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设立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例如,A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外设立B公司,A公司不因B公司的成立而消灭,只是发生资产额的减少。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虽存续,却减少了注册资本,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公司则应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分立之后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新法不仅明确了当事人双方有权就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清偿问题自主约定,而且新增了连带责任的规定。很显然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十分有利,而且也有利于实务操作程序的简化和帐务处理的便利。
五、公司分立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