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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18: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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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3876501.xls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4145648.doc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 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 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凭《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可在其就医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或者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在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现在的计算机系统,只采用两位十进制数记录年份的最后两位,因此当时间跨入2000年时,计算机计时系统会将2000年解释为1900年,造成计算
机系统工作紊乱,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以下称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果十分严重。为防止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必须限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原则上由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负责解决。信息产业部负责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宣传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并会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订和实施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
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复杂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组织力量,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有关新闻单位要加强
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对待计算机2000年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力争在1998年年底以前,最迟在1999年3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的修改工作,并在1999年9月底前完成计算机系统修改后的测试与调试工作。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统计局、冶金局、地震局、气象局、证监会、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保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及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名单由信息产业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发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按月向信息产业部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三、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自行解决。有收益的单位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渠道申请解决。财政部、科技部对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开发软件产品、研究制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等方面的经费要给予支持。商业银行对企
事业单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贷款应积极予以支持。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有关计算机系统及产品供应厂商与用户积极合作,及时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帮助用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要执行GB/T7408-1994规定的日期完全表示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未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未通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GB/T7408-1994等技术标准认可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不得销售。
五、要强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届时不能完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部门和单位,要从现在开始就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
和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确保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军队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请总参谋部组织统筹解决,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其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