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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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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由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扬州市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市行业协会发展改革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推动行业协会规范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共同促进行业协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3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行业覆盖面原则上达到50%以上,经营总量在同业经济组织中占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稳定的经费的筹措渠道。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
第九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入会,但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二)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特殊情况需经批准方可担任;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承担以下主要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掌握行业动态,提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分析和发布行业信息,开展人才、技术、职业和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组织展销会、展览会,举办报告会、研讨会等,开展招商引资和产品推介,引导和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提供服务、开拓国内外市场。
(四)根据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参与地方和国家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制定,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五)协调好会员间、行业间内外部关系,处理好劳资关系和同行价格等方面的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贸易合作,协调会员企业涉外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代表会员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争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质资格审核,质量和服务标准检测,出具公信证明,承担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制定和行业统计等工作。
(八)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行业协会的发展与改革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逐步把应由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根据产业和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有重点地引导和支持组建和发展优势行业、新兴产业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建立行业协会考核评价体系,定期不定期地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完善、业绩突出的行业协会,树立典型,加强宣传,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市场化方向,积极引导企业自发组建行业协会。新组建的行业协会在机构、人事、财务等方面应与政府职能部门实行分立单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出台涉及行业管理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现有行业协会,政府相关部门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自律管理,并积极承担好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办公经费、办公设备等方面继续给予资助;需委托行业协会承办的有关业务活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拨付相应的工作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
           —以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强迫卖淫、强奸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城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061900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上塘镇阮加山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126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里西坑35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升登,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0434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沙头镇下方村第4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归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建燕,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120752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11队。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均辩解自己在宾馆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

  被告人谢建燕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等人预谋将被害人陈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带去卖淫,如果不同意就将其强奸后迫使卖淫,陈某某得知要让她去卖淫后欲离去,但被谢建燕等人追回并殴打。当天晚上10时许,为迫使陈某某卖淫,被告人胡城伟、叶升登、陈伟力、谢建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中塘下村上横路37号北侧杨梅山上,并由叶升登、陈伟力、胡城伟先后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302房间。次日,在如家宾馆被告人胡城伟又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后在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外省人”又相继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回到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准备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胡城伟、陈伟力相继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后,叶升登因避孕套用完而没有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当天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乘胡城伟等人不备,逃离该宾馆。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升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在宾馆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的辩解。永嘉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轮奸行为是三被告人经过事先商量,目的就是为了迫使陈某某去卖淫,该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之间有直接联系,但此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迫卖淫没有直接联系,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供认是为了发泄性欲才强奸陈某某的,且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所以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后面的强奸行为应独立评价为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因此,本案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强迫他人卖淫,且实施强奸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具有轮奸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由于四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卖淫而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带到瓯北介绍给他人卖淫,虽卖淫行为没有完成,但对被告人来说强迫卖淫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未遂不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叶升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建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叶升登予以从轻处罚,对谢建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建燕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城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2、被告人陈伟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强迫卖淫系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成立既遂,但何为行为实施完毕却有不同的观点。张明楷认为,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①这里的“实施”有二种理解,一是被强迫者被迫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二是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通说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对该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把握,但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所谓 “他人卖淫”的结果,是指强迫人已实际卖淫。通说认为不以实际卖淫为既遂,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到何种程度才算既遂,则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的。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陈某,以找工作为名,带其女同乡王某、刘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时无着落,陈某便准备让王某、刘某到市区发屋卖淫。11月11日晚,陈某将王某、刘某带到一家发屋卖淫,但被王某、刘某坚决拒绝。第二天,陈某以归还路费、生活费为由,再次强迫王某、刘某去卖淫,又一次遭到两人拒绝。11月13日,陈某还逼迫刘某到市区医院作处女膜鉴定检查。当晚,在陈某逼迫王、刘两人卖淫时,王、刘二人设法摆脱报警。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通说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进行违背其意愿的行为。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以及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部分。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而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非行为犯,与我们谈到的强迫卖淫罪危害行为的三个组成部分要求不符。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看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②

  按照通说,即使已将被强迫者带到发屋卖淫,如果被强迫者坚决拒绝的,仍是未遂。如果将张明楷的观点理解为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为既遂标准,与通说的观点是统一的。由此得出强迫卖淫的既遂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要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如已将被强迫者带至卖淫店中随时准备强迫其卖淫,或准备将被强迫者带往目的地卖淫,中途住宿时已进行招嫖等等;二是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

  本案中,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准备卖淫,已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判决内容中有“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的描述,而陈某某在对方的暴力控制下,所谓的“假意答应去卖淫”实是被迫无奈之举,应认定为“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更为妥当。据此,永嘉法院纠正检察院的未遂指控,将本案认定为既遂是正确的。

  四、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 12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6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

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

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

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

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

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

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

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

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

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

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

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

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

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

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

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

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

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