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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12 11: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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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令第37号

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06年3月6日发布,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审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五)组织协调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报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名称、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二) 立法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如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 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

(五) 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一)完成项目,是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需要在计划年度内通过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论证,着手起草,待时机成熟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 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部门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实施行政法规作具体的规定,可以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部门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立法宗旨和依据;

(二) 调整范围;

(三) 基本原则;

(四) 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 法律责任或者奖惩规定;

(六) 施行日期;

(七) 其他有关内容。

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政策法规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需立法解决;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可行;

(三)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是否抵触;

(四)调研论证是否充分,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核送审稿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意见。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部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策法规司的意见上报。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和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法制机构全面履行审核职责,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国家文物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部长令应当载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经签署公布后,文化部网站、《中国文化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由部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文物方面部门规章的解释,由国家文物局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于政策或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文物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文物局提出意见,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将上一年颁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文化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7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
  (三)市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授予条件:
  (一)市科技功臣奖授予条件:
  1、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
  2、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省内及全国产生重大影响;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授予条件:
  1、在科学上有重大进展,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对我市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2、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取得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市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1人。要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五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获奖候选人,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市科技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公示之日起30天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八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的获得者,授予“平凉市科技功臣”、“平凉市优秀科技人才”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为人民币5万元—20万元;市优秀科技人才奖奖金为每人人民币0.5万元—2万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奖励经费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区)实际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平凉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平署发〔2002〕4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轻伤罪案“私了”不妨先公证
          杨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北京晚报》7月12日)
笔者是赞同对轻伤犯罪案件由当事人进行所谓的“私了”的做法。事实上法律规定对于轻伤犯罪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诉,又可以由检察机关公诉,因而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也可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从而申请撤案,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刑法原理,调解结案和申请撤案的轻伤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就不应再提起公诉。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私了”的权利,这种诉讼中的权利当然完全可以延伸到诉讼前。同时,我们也看到允许一些轻伤犯罪案件“私了”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节省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同时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也不会很大(因为被害人也有不“私了”的权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弥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意见》尽管有行使人大立法权的越权之嫌,但允许当事人“私了”的精神笔者表示赞同。
   但是,从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意见》的规定来看,因为缺乏配套措施将不能很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节约诉讼资源,可能使《意见》制订者的目的落空。
   首先,我们看到所谓的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也好,被害人书面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声明也罢,?来保证发生的案件是轻伤案件而不是重伤案件,?又来保证这种协议或声明是被害人的自愿而不是受到胁迫下写就的。如果是重伤案件或是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下,公安机关认可这些协议或声明,无疑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极为不利。其次,这种协议或声明在法律上并无效力,如果加害人以此为幌子逃避追究刑事责任,等到时过境迁又不履行协议,被害人到时再去报案或起诉可能就无法收集证据。当然,由于这种协议对被害人也无约束力,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又去报案或起诉,加害人的生活与工作秩序就可能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对加害人也并不公平。并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反反复复自行和解,但一次又一次撕毁协议去报案或起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得不多次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处理,这对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轻伤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私了”不妨先进行公证。公证的好处首先在于避免非轻伤犯罪案件进行“私了”,公证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权威的法医鉴定;其次,公证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发生。同时,法律要赋予这种经公证的协议的执行力与确定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协议。经公证的民事赔偿协议,法律应赋予其与公证债权文书同等的效力,被害人可以凭此公证的协议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避免诉累。加害人也可凭此公证的协议提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