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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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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订的《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体育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强对我市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1995〕14号)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其他资金在全市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并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
  二、各级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园、广场管理部门作为全民健身设施的受益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发展部门根据辖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需要提出建设计划,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总体平衡后确定建设项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应经同级国土资源、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同意,特殊情况下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协调。
  (二)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工程建设规定执行。施工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与器材供应厂家签订安全质量、售后服务、使用保险等合同。施工时,要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所使用的健身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严禁未经检测评审、核价、保险的健身器材用作全民健身设施。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四、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规定。
  (一)全民健身设施必须免费向社会开放。各地要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效益。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管理知识及技能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要积极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以促进市民群众身体素质的提高。
  (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和卫生状况、设施完好程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产权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要落实1—2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各社区、行政村要落实志愿者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如发现健身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修理,确保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其产权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器材标志牌、功能牌和活动须知牌,并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四)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其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其用途。确因规划、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改变其性质、用途或场地面积的,应由规划部门事先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由产权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原则在同类地段择地新建。实施土地开发建设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或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五)全民健身设施器材维修、更换和聘用管理人员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财政负责解决。
  (六)各区、县(市)参照市级财政和体育行政部门的做法,下拨一定比例的财政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维修、更换补助。
  (七)市级下拨的财政维修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用于全民健身器材的更新补助和在贯彻执行《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中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五、奖励和处罚。
  (一)奖励:对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处罚:对未按规定开放全民健身设施的;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需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活动场地,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要求购置、检测健身器材的;未按规定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发杭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1〕1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机构严格遵守制度规定,防范和纠正违规行为,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提高贷款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单位对自身贷款项目的自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以统筹规划、依法监督、注重预防、规范管理为原则,督促有关机构遵守贷款规章制度,防范和纠正违规操作,提高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检查结果是项目评价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有关监督检查机构之间共享。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监督检查相关制度;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的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督促、指导;
  (四)对有关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及奖惩;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区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地区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的项目监督检查制度;
  (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组织实施对本地区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对本地区项目的检查;
  (五)落实或者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进行贷后检查,识别、防范还款风险;
  (二)监控贷款资金的运行,检查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三)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五)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的招标评标、合同签署、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等过程;
  (二)对采购设备的到货或者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定期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三)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四)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自查职责:
  (一)完善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二)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三)配合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等监督检查机构对项目的检查;
  (四)按照检查处理决定进行整改。

第三章 检查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以通过验收并提交竣工报告为准;设备采购项目的竣工以设备安装使用并入账为准。
  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项目,不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项目单位和与项目有关的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供货商等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财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的实施进度以及影响项目实施的问题;
  (三)项目申报过程的合规性;
  (四)项目选取采购公司和贷款招标采购的合规性;
  (五)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情况;
  (六)设备采购的到货和运营情况;
  (七)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偿还和支付情况;
  (八)项目机构变更及实施内容调整情况;
  (九)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十)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十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归档整理并妥善保管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转贷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结果、商务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监理报告、竣工报告、提款申请、还款指令、支付指令以及贷款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等档案资料。
  项目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应当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或者至项目还本付息完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以及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检查。
  日常检查主要针对在建项目。对于竣工项目,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提款申请、支付指令等各类材料,全面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确保项目实施符合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书面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全部在建项目进行至少1次现场核查,掌握项目实施的进度和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符合规范。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或者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其中包括对每个项目的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及结论等。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应当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可以结合项目的提款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财政部其他规定对转贷银行实施现场检查有具体要求的,转贷银行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应当对贷款项目采购到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保采购的货物与商务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相符。
  采购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其中应当包括对每个项目现场核查的时间、核查人员和结论等。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应当抄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按季度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采购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或者国内其他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检查时,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随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检查是指由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的全面、深入检查。
  重点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重点检查的手段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审核会计账目、核查原始凭证、现场盘点清查、分析性复核、外部延伸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专员办等机构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每年应当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项目由专员办自行确定。
  其中,对于在建项目,每年专员办重点检查的项目个数原则上不少于在建项目总数的30%,或者项目金额不少于在建项目总金额的40%。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重点检查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重点检查计划。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问题,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款报账、资金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每年自行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配合,信息共享。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专员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专员办应当将检查情况定期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在同一年度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专员办检查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专员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或者采购公司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下达后,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整改落实,并在9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出具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再次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及材料报送等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转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
  采购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8号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学院工作,推进行政学院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学院是培训公务员、培养公共管理人员和政策研究人员、开展社会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的机构,是政府直属单位。

行政学院应当发挥公务员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作用、公共行政理论和政府管理创新研究的重要基地作用、政府决策咨询的思想库作用。

第三条行政学院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以增强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提高公共行政管理水平为目标,开展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服务,为繁荣哲学社会科学服务,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行政学院工作应当遵循下列方针:

(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二)坚持科学发展,突出特色,发挥优势,以政府工作为主题,建设特色鲜明的教学培训体系、科学研究体系和决策咨询服务体系;

(三)坚持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三位一体,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四)坚持开放办学,立足国内、面向世界,广泛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五)坚持从严治院、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加强学风院风建设。

第五条行政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培训公务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策研究人员,承办党委、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开展多种形式的委托培训和合作培训;

(二)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科学行政、依法行政、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三)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主要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四)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机构的合作和交流;

(五)国家行政学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研究生学位教育;

(六)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行政学院应当着重提高学员的下列能力:

(一)学习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理想信念,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二)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提高公共服务的能力;

(三)勇于改革,开拓创新,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判断形势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社会管理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七)发扬优良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求真务实,艰苦奋斗,清正廉洁,提高反腐倡廉的能力。
第二章行政学院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行政学院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行政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行政学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学院分院。

行政学院与其他培训机构合办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学院职责,注重体现行政学院的功能和特色。

第八条行政学院院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兼任。行政学院设置常务副院长主持日常工作,常务副院长按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配备。

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进行业务指导,主要包括:

(一)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政学院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对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师资培训、开放办学、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三)制定科学的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公务员主管部门共同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的业务工作进行评估;

(四)对教材编写、学科建设、科研课题立项、合作交流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五)加强行政学院之间的工作交流和信息沟通。
第三章教学培训

第十条教学培训是行政学院的中心工作,行政学院各项工作应当为完成教学培训任务、提高教学培训水平服务。

教学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施教方针,在教学布局、学科体系、班次设置、教学内容、教材建设、教学方法、教学管理等方面形成行政学院的特色。

第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时代和形势发展要求,不断充实和更新教学培训内容,以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为核心,以公仆意识、政府管理、依法行政作为教学培训的重点,构建具有行政学院特色的教学培训布局。

第十二条行政学院应当立足于政府工作需要,着重建设行政管理学、经济管理学、行政法学、领导科学、社会管理学以及应急管理等学科体系。

第十三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举办各类公务员培训。

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专题研讨班、任职培训班、初任培训班、师资培训班和涉外培训班等。

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可以举办专项业务培训班、知识更新培训班等其他班次。

行政学院各类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行政学院根据公务员培训分级负责的要求和公务员培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部分省部级公务员、厅局级公务员和处级公务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副职公务员、县处级正职公务员和乡(镇)长。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县处级副职公务员和乡科级正职公务员。

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分院主要培训乡科级副职及其以下职级的公务员。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学院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举办提高公务员履行职责能力的任职培训班。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厅局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县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乡科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初任培训。

第十八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举办以行政学院教师为主要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不断创新教学方式方法,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互动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等教学方法,调动教师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培训需求调研制度,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稳妥发展远程教育和网络教育。

第二十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教学需要,完善通用教材、学位教育教材、专题教材、案例教材和电子音像教材,重视案例库建设,建立特色鲜明、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教材体系。

第二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程序规范的教学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教学效果考核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行政学院可以根据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工作的需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建设教学科研基地,制定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和使用的评估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行政学院的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应当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学院依法申请取得与本院主要学科有关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紧密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和教学培训的需要,在进行基础性研究的同时,注重开展应用性研究,为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培训质量服务,为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体制和项目管理机制,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学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行政学院的报刊和出版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推广优秀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成果,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

第二十七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科研成果的考核、评价和推介,鼓励科研创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五章决策咨询

第二十八条行政学院应当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跟踪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开展决策咨询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履行决策咨询的职责,提高决策咨询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行政学院应当组织教师和学员,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前瞻性、对策性研究,主动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决策咨询成果的考核和评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开放办学

第三十二条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坚持开放办学,积极利用境内外各种教学科研资源,拓展与境内外组织以及政府机构、行政院校、高等院校、学术机构、社会组织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三条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应当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选派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赴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选送学员到境外培训和考察;

(二)聘请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境内讲学、考察、学术交流,开展合作研究;

(三)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培训和研究生学位教育;

(四)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

第七章学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学员管理,按照以人为本、严格管理、完善制度、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科学、规范的学员管理办法,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行政学院应当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丰富学员生活。

第三十七条行政学院应当健全班委会制度、学籍制度、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学习制度和考勤制度,严格院规院纪。

第三十八条行政学院的学员管理实行班主任制度。

行政学院各班次设专职班主任,承担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生活管理等工作。

行政学院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配备相应级别的班主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学员的考核,把学员的思想、学习、遵守院规院纪等情况提交给学员派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学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行政学院应当同组织人事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加强联系,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条学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掌握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第四十一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是学员在行政学院学绩的凭证。行政学院学员按照教学培训计划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行政学院学业证书。
第八章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三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引进高层次的学科带头人,重视青年人才的培养。

行政学院教师应当做到:

(一)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和职业情操,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三)理论功底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学风严谨,具有较强的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行政学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安排教师脱产培训和挂职锻炼,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行政学院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行政学院干部内外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条行政学院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需要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机关公务员、专家学者、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行政学院建立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兼职教师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按照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行政学院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学院工作人员考试录(聘)用、学习进修、实践锻炼、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第九章办学保障

第四十九条行政学院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咨询、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行政学院教学设施建设,保障学院发展的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学员和教职工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十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管理高效、流程科学、资源共享。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图书馆建设,提高图书馆的数字化水平。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图书馆应当办成现代化的文献资料中心。

第五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学院文化生活,形成有利于学员勤奋学习、教职工积极进取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学院、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