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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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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施工中房屋拆迁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维护和道路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采取硬化措施,出口处硬化路面宽度应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规划。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实施。审查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审核通过或者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标明消防设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还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共同负责,并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建筑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改造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并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单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能力的,可以自行实施检测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消防控制室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及时发现并正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供配电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出具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应当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公众聚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告。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的配件、灭火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取得外省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鼓励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逃生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

停放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将机动车拖离,排除妨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和全国、省级重点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业消防装备,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并为消防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供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和巡查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装备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志愿消防队员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承担灭火救援和防火等工作任务,所需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消防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和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心理测试、职业病鉴定及治疗等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和抚恤优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在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依法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无偿提供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灾的;

(四)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引起火灾的;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扩大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增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随机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建筑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完好情况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定期公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名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备案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的;

(四)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事故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HS2〗〖JZ〗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吸收外商投资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外商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日益增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对外经济贸易部仅对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给批准证书,其中限额以下的
项目由地方代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尚未发放批准证书,这种状况与国家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相适应。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逐个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对所有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实行发放批准证书制度,凡
在我国境内(包括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律发给批准证书,现作如下具体规定:
1、按国务院规定的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地方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湛江、北海市及海南行政区批准的,
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
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批准合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外资企业,包括经济特区内的,一律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2、对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须由经贸部发给授权证书(名单见附件),没有获得授权证书的机关,不得发放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由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各地方不得翻印。
4、批准证书由授权发放证书机关自编证书批准文号,由授权发证的厅(委、局)级领导亲自签发。
5、批准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同时填写,副本的批准文号和证书编号应与正本一致。填写批准证书时,经办人员要用毛笔或钢笔认真地、准确地填写证书各项内容,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同时填写证书正、副本存根联,证书正本和副本发给企业,存根保留。每月底由发证机关将
正本存根报送经贸部外资管理局备查。因填错或其它原因而作废的批准证书,由发证机关通知经贸部外资管理局撤销证书的通知。
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
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
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
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珠海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