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基金会管理办法
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现就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规定如下:
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补贴、奖金适用的“目”级科目。
按职级工资制发给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用“工资”“目”。
按规定继续发给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补贴、奖金,仍按现行规定适用有关的“目”级科目。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适用的“目”级科目。
列入“工资”“目”的包括:按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发给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津贴,按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发给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岗位津贴,按艺术结构工资制发给的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按体育津贴、奖金制发给的体育基础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按行员等级工资制发给的行员等级工资、责任目标津贴,按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发给的职员职务工资、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按技术等级工资制发给的技术等级工资、岗位津贴,按等级工资制发给的等级工资、津贴。
按规定继续发放的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为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等各项津贴,以及各种补贴、奖金等,仍按现行规定适用有关的“目”级科目。
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3]62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平潭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 平潭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
2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3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八章全部税号
4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
第九章全部税号; 第十章全部税号
5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一章全部税号
6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
1201-1208;1211-1213
7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
1501-1517
8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
9
成品油
2710
10
药品
第三十章全部税号
11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
3301;3303-3307
12
肥皂、洗涤剂等
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
13
烟火制品;火柴
36041000;3605
14
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
3922;3924-3926
15
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
4014
16
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4202-4203
17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4303-4304
18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
4414;4419;44211000
19
软木制品
4503-4504
20
稻草、秸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
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
21
卫生纸、面巾纸等
4803;4817-4820
22
书籍、报纸等
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
23
羊毛、棉花、毛条
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
24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
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
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
25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
26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6301-6304;6306-6309
27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
28
陶瓷产品
6910-6912
29
玻璃制品
7013;70200091、70200099
30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
31
钢铁制品
7323-7324
32
铜制品
7418、74199950
33
铝制品
7615
34
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
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
35
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
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
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
36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37
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
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 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38
车辆
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
39
航空器
8801;88021100-88024020;8804
40
船舶
8901;8903
41
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
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42
钟表
9101-9103、9105-9106
43
乐器
9201-9208
44
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
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
45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
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
46
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
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
47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