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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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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尚未明确,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换证工作进展不一,资质认可新旧标准、程序需要衔接和过渡,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底数不清等问题,现就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是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细则,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卫生部原有的相关规章及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严峻形势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制定的。《暂行办法》突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预防环节的关键作用,强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认可条件、发证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主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行政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坚持“严审批、重监管”的原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和网络、媒体宣传等形式,组织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学习贯彻《暂行办法》等规定,深刻领会其内涵和精神实质,进一步规范机构资质申报、延续、变更等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切实做好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及延续工作



尚未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18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开展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对2012年底前资质到期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其程序、条件、标准原则上仍参照卫生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延续后资质有效期为2年。



证书换发和资质延续的审核工作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领统一印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延续)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措施、有关建议等内容);



(二)本省(区、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汇总表(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



(四)原由卫生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要求,稳妥、有序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



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要求,研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总量、区域布局的规划意见。在规划意见出台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各地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现有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数量及分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等实际情况,于2012年下半年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选择条件比较成熟且业绩突出的乙级机构,开展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具体工作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未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律不得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新资质认可工作。已经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GDP总量、人口数量、企业数量、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已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及分布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十二五”期间乙级机构、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丙级机构)建设布局的建议意见,初步明确每年拟发展机构的数量、所在的地区、依托机构(现有的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安评机构、环评机构、质检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形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数量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制定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谨慎稳妥地实施2012年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强化对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加强基础条件建设、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结合推进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在重点省(区)各选择1~2个已经划转职责的设区的市进行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再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开展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的设区的市推荐名单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四、加强备案管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健康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可的乙级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程序为:



(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报送乙级机构备案报告,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等材料;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后,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的程序,落实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并以省(区、市)为单位提交丙级机构登记报告、《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登记。



实施乙级、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登记)工作,一是要严格总量控制,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出发,既要保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又要避免恶性竞争,逐步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二是要严格质量控制,通过对备案(登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抽查等途径,确保取得资质的机构符合条件和标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五、坚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阳光下运行机构资质认可的审批职权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要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要求。



一要坚持政务公开,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利用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展示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要畅通信息渠道,建立现场技术考核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技术考核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要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等有关要求,充分吸取其他行政审批的经验和教训,健全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廉政制度,在审批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环节全面落实责任和防范措施,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运行审批职权”,预防和杜绝腐败行为。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2、乙级(或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价格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杠杆。价格的制订与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影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省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
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根据商品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价格形式,主要是统一价、浮动价、工商协商订价、议价和集市价等,分别进行
管理。
第三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并给企业一定的订价权。各级物
价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级制订或修订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制订与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可提出建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事前要同有关部门协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物价管理权限如下:
各级物价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价方针、政策、法令和条例的贯彻执行。并根据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订与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
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纪律情况和实施物价奖惩工作;仲裁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价格争议;调查研究物价问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同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规定本系统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对上级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提报价格方案;监督检查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对物价方针
、政策、条例以及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培训本系统的物价工作人员。
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二类农副产品和主要三类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最高限价和控制幅度;
(二)省统一安排生产和分配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和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工农业用水、文教、医疗及公用事业等收费标准;
(四)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供应价格;
(五)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各项价格和收费标准,凡属全面的、重大的调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个别品种规格的调整,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分别由省物价委员会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人力装卸搬运费、市内公用事业、各项修配、生活服务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市地统一管理的价格。
县(区)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独立核算企业的订价权限,主要是:
(一)根据规定的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范围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二)根据规定的议价商品范围和最高限价或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根据规定对三类日用工业品协商订价;
(四)对国家规定价格的商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非代表品的价格;
(五)根据规定的权限,调整季节差价,确定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订在规格、质量和包装上,用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以及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物价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物价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要设立物价职能机构;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设立物价机构,工作量少的单位,可设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干事或物价助理,负责管理街道、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
收费。
物价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即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下同)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品
种和提高幅度。制订与调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事前同毗邻地区协商,主动衔接,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的原则,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哄抬议价。
城乡农贸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议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的管理,严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为防止价格暴涨,市场管理部门可以规定最高成交限价。
第八条 重工业产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有些企业的产品,执行全国、全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可由省和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或地区出厂价格,在省内外
均可执行。
地区、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执行国家订价发生亏损,省和市地又没有制订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市地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
按保本原则供应。但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物资部门和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经营生产资料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凡能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只组织发运、垫
付资金、办理结算,不经物资部门仓库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九条 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日用工业品,可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订价。
第十条 新产品(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在未正式投产时,除扩权企业外,由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成本并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订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
试销价格,要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正式投产时,由省物价委员会确定分管权限,由分管部门制订正式价格。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不得按新产品订价,仍按原分级管理权限订价。
第十一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工业部门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订价格。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削价私分产品,不准将紧俏产品高价外
销。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外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不准议价销售。
出口工业品,与内销产品质量相同的,原则上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对生产批量少、花色品种复杂,或地方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可由市地工贸主管部门协商,其出厂价格,可以适当高于或低于内销价格,出口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与内贸比质比价,
质量好的可以适当加价,但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批准。对规格质量、包装装潢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
第十三条 多渠道进货,跨行业经营的一、二类和主要的三类工农业商品价格,要归口管理,兼营服从主营。凡是主营公司有牌价的,要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可报主营公司作价。基层供销社外采的商品作价,可以不经主营公司,但应按主营公司作价办法订价,报县社批准,抄报
主营公司备案。这类商品同一品种、同一牌号、同样质量的,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格应当统一。经营单位削价处理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要在门市部公开出售,严禁私分。
第十四条 饮食业的毛利率不得超过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要如实核定成本,制订价格。使用议价原材料制做的饭菜,要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水运、汽车客货运价和装卸搬运费、修理服务收费、医疗收费、学杂费、房租、电影戏剧票价等非商品收费,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滥行收费。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服务收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具体标准。凡有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应由双方负责人出面,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也要双方主动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仲裁的决定,双方必须服从。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价检查制、物价台帐制、明码标价制、物价保密制、计量器具检验制等物价管理制度。收购单位要陈列实物等级标准,零售单位要设置公平的计量器具,饮食与服务单位要张贴配料、质量标准和价目表,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要严格贯彻执行商品、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物价检查。工业、农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物资供应、交通运输、文教卫生、城市建设、旅游等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的物价检查整顿工作,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计量、标准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置检查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聘请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及街道积极分子、社队干部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实行群众监督,并授予物价监督委员会或物价监督小组一定的处理权限。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虚心接受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
(二)全部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三)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
(四)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廉洁奉公,成绩显著;
(五)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敢于积极揭发检举,并坚持政策、原则进行斗争。
对有上述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义务物价检查员),区别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由物价部门奖励的,所需奖励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一)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二)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三)因工作一时疏忽计算差错,上报价格资料不实。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削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
(三)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范围,哄抬议价,或牌价购进议价销售;
(四)违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
(五)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
(七)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改头换面,变相涨价;
(八)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克扣用户;
(九)各级领导干部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
(十)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人员,包庇纵容。
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收缴当地财政,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由企业基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令其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可以
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一)泄漏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
(三)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质价不符,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五)严重违反物价政策,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情节恶劣,屡教不改;
(六)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必须认真执行。经济制裁,物价部门、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重大问题的处理,要经人民政府批准。纪律处分,按职工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以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义务物价检查员活动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办的)、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归省人民政府,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现
行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