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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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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6] 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5〕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大政发〔2005〕74号)要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体及范围:
  (一)主体:
  1.各区市县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
  2.各街道(乡镇)。
  高新园区、星海湾、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市)政府负责管理,保税区和双D港由大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二)范围:
  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及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等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林、水)产品,食用农(林、水)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属地食品安全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主(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场所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不得为无证无照、证照不齐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区市县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搞好与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
  第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食品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应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监督经费的使用;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乡镇)向区市县政府负责,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街道(乡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状,落实街道(乡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定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四)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应急救援机制;
  (五)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市县、开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制定。

第四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商业、卫生、质监、环保、工商、食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初级林副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海洋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业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生猪屠宰行业以及酒类市场的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全过程环境状况的监管,加强农村及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
  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二条 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年内取消其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乡镇)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乡镇)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27号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经研究,现将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单通知如下:

一、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晋升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2705号,其原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702号)自即日起废止。

二、云南省设计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3416号),取消只能开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限制,自即日起可以开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业务。

三、下列单位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天津市环境保护事务代理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110号;

2、包头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415号;

3、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国环评证乙字第1917号;

4、阜阳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119号;

5、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429号;

6、青岛港务局环境工程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0号;

7、郑州铁路局郑州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6号;

8、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29号;

9、北海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919号;

10、成都市生态环境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224号;

11、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4011号;

12、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6号。

四、下列单位为只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荣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1号;

2、深圳市宝安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0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五、下列单位为限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中国地质科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017号;

2、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111号;

3、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送: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